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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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二三號
自訴人佶利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代理人甲○○女三十被告丙○○男三十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佶利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佶利公司)購買HG六─三一一號山葉牌重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五萬三千四百元,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在每月二十五日付款,每期付款四千四百五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縣○○鄉○○路○○○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佶利公司所有,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等。詎丙○○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付二期,其餘款項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將該標的物遷移他處,致出賣人佶利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案經被害人佶利公司提起自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且經自訴人之代理人即佶利公司職員甲○○指述在卷,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等附卷可稽。被告既為本件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自應依該交易之內容履行,竟於取得該機車後,僅付二期款項後,即不依約付款,迄今已達二年餘仍不履行,致自訴人不知該機車遷移何處,被告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而其所用手段、所生之危害亦非重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但尚未與自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本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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