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9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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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四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二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前,因「肇事逃逸致人受傷」違規,並掣開舉發通知單一紙移送,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該所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於法並無不合云云。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異議人因接獲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通知,始知於前揭時、地,有發生事故,但全無肇事之知覺,當無逃逸之需,故為警舉發「肇事逃逸」一節實令人不服,而舉發通知單僅載「肇事逃逸」為何監理所之裁決書卻以「肇事致人受傷逃逸」裁罰,且異議人汽車右側之刮痕係何時所留並不得而知,而該刮痕離地低者五十八公分,高者六十七公分,均不及一般機車手把或車後安全檔之高度,故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實有違誤,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其妻 吳明郁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十二時許,沿台中市○○路由北往南行進,途中行經台中市○○路○段漢口郵局前,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適同一時地由 柯碧珠 所騎乘並搭載其子 陳奐文 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在小客車右側行駛,亦疏於注意保持兩車安全間隔,因雙方同有上開疏失,小客車右後側車門與機車發生擦撞,致柯碧珠、陳奐文等人車倒地後,柯碧珠受有左手肘、左膝擦傷等普通傷害,而陳奐文則受有左手腕、左膝、左踝擦傷等普通傷害。異議人甲○○於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柯碧珠、陳奐文受傷後,因擦撞力道不大,當時並未察覺故未下車查看或報警處理,乃駕駛車輛返家,惟為路人記下車號後,經警循線查獲等情,有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車損照片及傷害診斷証明書等件附卷可稽,惟異議人辯稱並不知其小客車右後側車門與柯碧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故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係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與柯碧珠所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在小客車右側行駛,亦疏於注意保持兩車安全間隔,因雙方同有上開疏失,小客車右後側車門與機車發生擦撞,致柯碧珠、陳奐文受傷等情,已如前述。而柯碧珠證稱:所駕駛之小客車在其機車旁邊,紅燈時我們都有停下來,剛起動就被撞到了,我認為是擦撞,是機車後面的置物駕被碰撞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交訴字第二○九號卷)。且依該卷附兩車車損照片顯示,異議人所駕駛之小客車僅右後車門處遺有一細小刮痕(離地面五十八公分至六十七公分之斜向刮痕),其餘並無任何撞擊痕跡等情以觀,足見本件車禍二車於停紅燈後起動不久,且因二車均未保持安全間隔擦撞,致柯碧珠所駕駛之機車失控跌倒,其撞擊力道應甚輕微,可以認定。且本件車禍因係側面擦撞,非如正面撞擊為被告視野所及,又撞擊力道甚為輕微,已如前述,準此,異議人辯稱其並不知道發生車禍等語,可以採信。綜上所述,則本件異議人既不知有肇事之情事,難認有逃逸之主觀上故意,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尚有未洽,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