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六五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代理人 郭林勇 律師被告甲○○○女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五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前告訴聲請人乙○涉嫌妨害自由之案件,雖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五號判決有罪在案;然前揭判決既有諸多誤謬,且尚未確定,則本件檢察官遽以前揭判決作為被告並無誣告犯行之論據,已有違誤,而原處分書復略謂本件被告罪嫌不足,業經原檢察官偵查明確,且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詳述理由,而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即屬未盡調查之能事,顯有違法情事。
(二)又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前揭聲請人被訴妨害自由案件時,均未令聲請人詰問證人 賴煇泓 ,本院猶以證人賴煇泓之證言為唯一論據,而判決聲請人有罪。然證人賴煇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在八樓之老婦人戴斗笠及包頭巾,只露出二個眼睛」等情,既與該案告訴人甲○○○自陳:「我當天戴口罩及帽子」等語顯然有所矛盾,而證人賴煇泓陳稱:「(問:當時被告手部有無包紮?)沒有,頭及手都沒有包紮」等情,並與聲請人當日之身體特徵不符,亦有不合理之處,又依證人賴煇泓之名片,既可知證人賴煇泓有向本院隱瞞其係該八樓酒店拉客者等非關案件重要之問題,自非可據其所為前揭有瑕疵之證言認定聲請人有妨害自由之情事。
(三)另者,本院對於證人 王興源 、 劉文漢 及 吉瑞宜 所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言均未憑採,顯然係忽視有利被告之證據,而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囿於前揭起訴書及判決書之內容,不僅未盡調查之能事,更援引前揭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執為不起訴處分之依據,已有違法,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有違失。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誣告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案卷(含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0一0號、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五0二號、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八四二號)審閱無訛。又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收受前揭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已於同年月十四日委任郭林勇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亦有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前揭案卷之送達證書與附於本院案卷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可稽。
四、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指陳告訴人乙○確曾妨害自由等情節,業據證人賴煇泓先後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即案發當日)警訊中陳稱:「被告是該大樓的房東,被告拉告訴人出電梯往八樓進去,要找他們評理,說告訴人偷倒垃圾,並說要增加垃圾費用。後來他們店裡經理就跟被告說沒關係,他們會負責。其後由他與幾名朋友帶告訴人下樓。被告出電梯時,有強拉告訴人左手」(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八號卷第十二頁背面)、「當時房東乙○與甲○○○出電梯有強拉甲○○○左手至店內大廳,其他部位,沒有」、「當時甲○○○說不要拉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八號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三頁)等語詳實,並於警訊時指認該婦人即甲○○○無訛(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八號卷第十二頁);且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拉著一個老女人進到八樓芊禧佳人酒店叫他們評評理,那老女人一邊流淚一邊說她又沒做什麼壞事,只有丟一包垃圾。後來店裡經理告訴被告說沒關係,多出來的錢(倒垃圾的費用)他們付,話說完,他們正好要下班,所以他和另外二個員工就一起扶那老女人下樓。那老女人臉部用布包起來,只露出二個眼睛,所以他無法確定是否就是在派出所作筆錄的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九頁);以及於原審調查時證述:他當時看到被告拉老婦人到八樓芊禧佳人酒店,被告稱老婦人將垃圾倒在樓下私人請人處理之垃圾箱。當時酒店經理說錢他來付,他只看到被告抓著老婦人很生氣,當時婦人就一直哭說她沒有做什麼壞事。老婦人戴斗笠及包頭巾,只露出二個眼睛。後來他在警察局有看到一位老婦人(按即告訴人),但是不是在現場看到那個老婦人,他不敢確定,聲音感覺差不多,體型也是一樣看起來不高,但臉不確定是否同一人。現場當時老婦人臉包起來,根本看不到皺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第一三七頁),則觀之證人賴煇泓於警訊時不僅即已明指稱被告所拉之老婦人即甲○○○,佐以被告甲○○○無法從閱卷得悉證人賴煇泓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惟於本院猶陳稱案發時其有戴口罩及帽子,當時一直哭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七頁、第五九頁),而適與證人賴煇泓前開所形容之「那老女人臉部用布包起來,只露出二個眼睛」、「老婦人戴斗笠及包頭巾,只露出二個眼睛」、「那老女人一邊流淚一邊說她又沒做什麼壞事」、「當時婦人就一直哭說她沒有做什麼壞事」等印象相符,是已堪認證人賴煇泓當日確曾目睹被告強拉一名女清潔隊員,且該名女清潔隊員即係甲○○○無訛。再者,被告於前案發生後因對於清掃後之垃圾未依規定帶至傾倒地點,隨意放置於私人清運之垃圾桶內,而遭臺中市環保局記申誡一次等情,有臺中市環保局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九0環六字第0一五一五號附卷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八號卷第六二頁),又證人即臺中市環保局班長 樊英強 於前揭案件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並曾具結證稱:九十年一月八日中午集合時,甲○○○跟他說當天早上在大雅路的一棟大樓被強拉到九樓,因甲○○○丟拉圾到人家的垃圾桶內,環保局也已對甲○○○為處分(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八號卷第二五頁);當天甲○○○是哭著過來講,因告訴人將掃來的東西倒在私人垃圾桶內,所以處分她,但為保障其他人在外面工作的安全,所以找警察局處理(見本院卷第三五頁)等語詳實,則倘若案發時在場者並非甲○○○,而係聲請人乙○所稱另有一滿臉皺紋且駝背之老婦人,則甲○○○應未受有委曲,且該案與其無關,何以有憑空接受臺中市環保局記申誡之懲處,再供出前開事實以討回公道之理。況且,參以證人樊英強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並供稱其清潔隊裡當時尚無乙○所稱滿臉皺紋且駝背之員工,但甲○○○的腰打過鋼釘,所以工作一段時間後,沒有辦法直起來,其等每人負責一段路,所以案發時不會有其他工作人員在現場(見本院卷第三五頁)等語,以及證人即案發後與甲○○○重返現場之臺中市環保局職員 楊志群 證稱:「環保局內彎腰駝背的婦人只有甲○○○」等情(見本院卷第二0八頁、第二0九頁),是足見案發時之臺中市環保局清潔婦人應係本件被告甲○○○無訛,從而,堪認被告甲○○○所為前開指訴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聲請人乙○確有出手強拉甲○○○之左手臂,而妨害甲○○○行使其身體行止自由權利之事實至明。而檢察官前據甲○○○及證人賴煇泓等人前揭所言對乙○提起公訴,本院其後亦為乙○有罪之判決等情,復有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九八號起訴書及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五號判決在卷可參,益徵被告甲○○○尚無誣告告訴人乙○之犯意及行為。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虛構事實而為告訴,及證人賴煇泓等人所為前揭證言有不實之處,原偵查檢察官衡諸上情,認定被告所犯誣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應無違誤。至聲請人固以檢察官及本院均未給予告訴人乙○詰問該案證人賴煇泓之機會,且證人賴煇泓雖曾於本院供稱因其兄在前開芊禧佳人酒店上班,所以其經常在該處出現,然證人賴煇泓有芊禧佳人酒店之名片,應係該店拉客者;再證人賴煇泓證稱甲○○○係「戴斗笠及包頭巾」等情,惟甲○○○卻供稱其當時「戴口罩,並戴帽子」等情;又告訴人乙○當時頭、手均有包紮,然證人賴煇泓於本院卻供稱乙○當時頭、手均無包紮等情,認證人賴煇泓前開供述顯不足採云云。惟查,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 李明宜 前於本院既亦證稱本案是告訴人乙○到他們那裡報案,他們到現場去看,在樓下代客停車的地方找到賴煇泓,後來賴煇泓與他們回到派出所作證其有看到的情形(見本院卷第五五頁、第五六頁);並稱案發當晚與告訴人甲○○○至現場時,當天酒店樓下有些少年,他們環保局的人問早上有無發生什麼事,證人賴煇泓主動說他知道這件事,環保局的人問他願不願意到派出所配合調查,他說願意(見本院卷第二0三頁至第二0九頁)。亦即,證人賴煇泓是在案發當日晚上,員警、環保局人員及告訴人甲○○○等回到現場查證時,在現場找到之證人,與乙○及甲○○○雙方最無利害關係,其上開警訊所證詞,自堪採信。再者,證人賴煇泓雖於本院供稱因其兄在前開芊禧佳人酒店上班,所以其案發時在該處出現,而依乙○所提出之證人賴煇泓名片,顯係任職於前開芊禧佳人酒店;然證人賴煇泓是否任職於芊禧佳人酒店既非重點,亦即證人賴煇泓是否曾於案發時在芊禧佳人酒店現場,方屬重要,且依一般社會觀念,常人較不願就在酒店上班之事公開,則證人賴煇泓迴避其在酒店上班一節,僅稱因其兄在前開芊禧佳人酒店上班,當不足否定其案發當時有在場目睹之事實。況且,依證人賴煇泓之名片既足認證人確實任職於前開芊禧佳人酒店,反適足以證明證人賴煇泓於案發時出現在前開芊禧佳人酒店現場而目睹前開供述經過之事實,益徵其所為前揭證言確屬可信,且證人李明宜所稱是在前開大樓樓下代客停車處有些少年,環保局人員詢問案發早上之事,證人賴煇泓主動說他知道這件事,而到派出所配合調查等情,核與事實相符。至證人賴煇泓雖證稱甲○○○當時係「戴斗笠及包頭巾」,與甲○○○所供稱是「戴口罩,並戴帽子」並不一致;惟證人賴煇泓既僅係自前開大樓樓上芊禧佳人酒店帶告訴人搭乘電梯下樓,其與告訴人短暫接觸,對甲○○○之主要印象為「臉部用布包起來,只露出二個眼睛,當時有哭泣」(見偵查卷第五十九頁)、「戴斗笠及包頭巾,只露出二個眼睛」(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亦即對甲○○○臉部有所遮蔽,只露出二個眼睛印象較為深刻,則其對甲○○○係穿戴帽子或斗笠,口罩或布巾等細節未能詳記,仍屬合理。蓋以證人賴煇泓與甲○○○於案發時相處時間甚短,對於甲○○○之大部分穿著均能詳為指出,而就一般人之記憶,在短時間內之相處,亦僅能記得大體情節,對於細微處容或存有差異,亦無執為不可採信之憑依。準此,自非得以證人賴煇泓對於甲○○○穿著細微處之描述與甲○○○間存有此微差異,即否定證人賴煇泓之證詞。又告訴人乙○雖另指陳證人賴煇泓於案發後,自始至終均證稱:「被告身上並無包紮」等語,與其當時之身體特徵不符,足認其證言不實;惟乙○受傷之部位,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既為「頭後部」撕裂傷,且證人賴煇泓於案發經過亦僅係在芊禧大樓酒店短暫目睹乙○,則證人賴煇泓無從明顯一眼即看出乙○之頭部或手部之包紮情形並記憶深刻,當無不合理之理。綜上,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以證人賴煇泓等人所為前揭證言為據,認定被告甲○○○指陳告訴人乙○妨害自由部分尚無構成誣告之情,即屬有據,核無違失之處,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據此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與法並無不符。
(四)至於告訴人乙○復指陳本院前揭判決忽視證人王興源、劉文漢及吉瑞宜所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言均未憑採,而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囿於前揭起訴書及判決書之內容,不僅未盡調查之能事,更援引前揭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之起訴書及判決書,亦與法不合云云。然而,告訴人乙○因蛛網膜下腔出血、右下肢深度裂傷、頭後部撕裂傷、車禍頭手腳全身性外傷,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住院至九十年一月四日出院,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再被告入院時頭部有撕裂傷,右膝部及小腿有撕裂傷及擦傷,出院時因頭部有撕裂傷,有包紮,雙手則無包紮等情,亦有該院九十年八月六日院歷字第九00八二00八號函覆之病情說明在卷可稽,是雖乙○之手部有受傷,惟於前開函中略而未載,且更註明出院時雙手無包紮,足見乙○之手部受傷應屬輕微,尚無須「兩手包紮得只有露出手指頭」,是證人王興源所稱乙○在案發時雙手包紮得只露出手指頭一節,尚有疑義。又案發過程果如證人王興源所述:當天他有看見被告與一位穿著環保局黃色背心的清潔婦,他告訴該清潔婦樓上有回收物,後來他帶清潔婦去看,她打開袋子看,並沒有她要的回收物,他們就下樓了;在電梯裡的時侯,被告有告訴清潔婦說垃圾桶是她租的,請清潔婦不要隨便倒垃圾在那裡他們到一樓大家就分別離開,在搭電梯的過程,老太太沒有說半句話,只有被告叫她不要將垃圾倒在門口的垃圾桶(見本院卷第一五六頁、第一五七頁)等情般之平和,且告訴人亦非案發現場之老婦人,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何須無端對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區○○路文正班隊員甲○○○為處罰,是就動機而言,甲○○○並無任何理由寧可自己被記申誡懲處,亦要向上級反應,並報警及提出告訴以討回公道,更大費周章帶同清潔隊同仁及員警回到現場。另外,證人吉瑞宜雖陳稱在案發當日早上所看到之老太太與當日晚上和樊英強一起回到現場之老太太是同一人,而樊英強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亦供稱當晚就是他與甲○○○及幾個環保局的同事到現場,並沒有比甲○○○還老的婦人(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第一五九頁)等情,且乙○之配偶即證人劉文漢亦證稱:當時那位清潔婦人並非在庭之甲○○○等語;惟證人李明宜既證稱報案者即係甲○○○,他有陪同甲○○○到現場,環保局也有人陪同過去,當天現場除甲○○○外,並無駝背、滿臉皺紋、比甲○○○較老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二0四頁),且證人即案發後與甲○○○重返現場之臺中市環保局職員楊志群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亦證稱:當天並沒有另一位滿臉皺紋、彎腰駝背的婦人,且環保局內彎腰駝背的婦人亦只有甲○○○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二0八頁、第二0九頁)。則依吉瑞宜上開證稱在案發當日早上所看到之老太太與當日晚上和樊英強一起回到現場之老太太是同一人,已足以證明該老婦人即係甲○○○,是證人吉瑞宜及劉文漢嗣後證稱該名老婦人並非甲○○○,顯係事後迴護乙○之詞,並無足採。從而,證人王興源、吉瑞宜及劉文漢前開供述,當非得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誣告之行為,而被告甲○○○尚無涉犯誣告之罪嫌,業經原處分書詳述其理由,並無不當,是本院認原處分書以被告所為並無告訴人所指之犯行,而駁回告訴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因此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柯崑輝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