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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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肆佰貳拾叁萬貳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三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三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經財政部指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該公
司接管後並報經財政部以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㈢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同意概括讓與一信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予原告,雙方並於同日簽訂概括讓與承受契約,是其債權與債務均歸原告。
訴外人 蕭秋敬 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伍仟叁佰零肆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五月二日起至一百年五月二日止,並自借款日起分一百八十期,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付,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三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三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簽立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憑。詎訴外人蕭秋敬自八十六年十月二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且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經原告聲請拍賣訴外人蕭秋敬提供擔保之抵押物後,仍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受清償,屢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而被告係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叄、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轉帳支出傳票影本、轉帳收入傳票影
本、放款戶交易明細表、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㈢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九八四號民事執行案卷。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轉帳支出傳票影本、轉帳收入傳票影本、放款戶交易明細表、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㈢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九八四號民事執行案卷查明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叁仟肆佰貳拾叁萬貳仟玖佰零陸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三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三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