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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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李錫鈷 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一0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七.六0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五計算,按月付息,本金分二百零四期按月攤還。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李錫鈷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即未按期給付本息,尚欠本金一百六十萬元,依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得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放款繳款明細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錫鈷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用一百六十萬元,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一0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七.六0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五計算,按月付息,本金分二百零四期按月攤還。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李錫鈷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即未按期給付本息,尚欠本金一百六十萬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份、放款繳款明細表一份為證,堪認其主張為可採。
三、稽之卷附借據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第一款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得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李錫鈷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即未按期給付本息,原告自得主張其餘欠本金一百六十萬元,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既係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顯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文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