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信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四一號
自訴人戊○○男四十
丙○○男三十甲○○男五十共同被告乙○○女四十
丁○○男五十右被告等因妨害信用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因自訴人戊○○原任職於中港晶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晶華公司)擔任夜廣場主廚;自訴人丙○○擔任晶華公司壽司吧副主廚;自訴人甲○○擔任晶華公司宴會廳主廚職務;另被告乙○○則為康熙國際餐飲管理顧問公司(以下簡稱:康熙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丁○○則為康熙公司之執行長,合先敘明。本件自訴人等三人均係廚師界之佼佼者,具有豐富之廚師經驗及得獎之資歷。詎被告二人為圖利康熙公司、廣召報考廚師執照學員,利用自訴人等燦爛輝煌之經歷,竟假藉籌組美食交誼為餌,要求凡加入該交誼活動者,需提供相片、經歷等資料,自訴人等不疑有詐,乃將相關資料提供為交誼之活動。詎被告二人卻罔顧自訴人等專業信譽,在未經徵得自訴人等之同意下,擅自將自訴人等之照片、姓名、輝煌等經歷,刊登於康熙公司為招攬開班考照學員之企業簡介廣告第四頁名師名廚欄內,尤有進者,更於該欄內以不正當之方法,記載不實之文字登載自訴人等均係康熙公司之專任顧問餐飲講師,且散布於眾,致使自訴人等所任職之晶華公司在未經確實查證下,昧於事實,遽予自訴人三人為免職之處分,損害自訴人三人在廚師領域之聲譽與社會評價,造成自訴人等無可彌補之創傷,至深至鉅。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三百十三條之損害信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之被害人,祇須就其所訴之事實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確曾受害為必要。(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自訴人等三人確實曾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遞狀表明對被告乙○○、丁○○二人提起自訴等情,業據自訴人等三人於本院調查時表明:「告被告妨害信用等(問:告被告何事?)」、「我們希望被告能賠償我們的損害,我們被公司開除,無法再回去擔任原先的職務了。生活都有困難了(問:有何意見?)」、「沒有,我們沒有在康熙國際餐飲管理顧問公司任職,也沒有支領他們的薪水,也沒有答應在他們公司擔任顧問(問:你們是否有在康熙國際餐飲管理顧問公司任職?)」等語(詳閱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是渠等所自訴之事實已具備因加重誹謗罪及損害信用罪而被害之形式,即非不得提起自訴,從而渠等提起本件自訴,就此部分之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其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自訴人三人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三百十三條之損害信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為圖利,以詐術損害自訴人等之信用,致原服務單位晶華公司誤認自訴人三人於任職中,另謀他職,嚴重違反該公司不得在外兼職之規定,致自訴人三人在廚師領域之信譽破碎,造成不良之社會評價無法工作,被告二人不法之犯行,並有康熙公司企業簡介、道歉啟事及彰化光復路郵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五八一號存證信函(均影本)各一份、履歷表及晶華公司免職通知書(均影本)各三份等在卷可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丁○○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損害信用之犯行,均辯稱:自訴人三人確實並沒有在康熙公司任職,也沒有領康熙公司的薪水,渠二人也不知道所印製之目錄為何會這麼寫,且自訴人三人的資料也是由自訴人傳真給被告的,渠二人事先並不知道自訴人三人會因此觸犯晶華公司的內規,渠等並沒有要對自訴人三人為加重誹謗及損害信用之犯罪故意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按刑事犯罪之成立,須犯罪行為人對於犯罪之行為具有「知」與「欲」,即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犯罪之故意,始得成立。末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之成立,係以散布文字圖畫等方法,犯同條第一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之罪,為其構成要件;另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損害信用罪,則係以散播不實之傳言於公眾或以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損害他人之經濟信用為要件,若其所用方法,客觀上不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或不致損害他人經濟信用,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非字第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本院查:(一)、訊據被告乙○○、丁○○二人於本院調查時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未經自訴人戊○○、丙○○、甲○○等三人之同意,即在康熙公司之企業簡介內刊登自訴人等三人之照片、經歷,並不實刊登自訴人等三人為康熙公司之名師名廚及擔任專任顧問餐飲講師等內容之事實,核與自訴人等三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晶華公司員工(現為臺中金典酒店執行辦公室特助人事總務部經理) 鍾盛宇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屬實,復有康熙公司企業簡介、道歉啟事、彰化光復路郵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五八一號存證信函(均影本)各一份、履歷表、晶華公司免職通知書(均影本)各三份在卷可稽,堪予採信。(二)、又依卷附由被告二人所製作之「康熙國際餐飲管理顧問公司企業簡介」內容觀之:「陸、名師名廚,戊○○,輝煌經歷:綠園大飯店、美的大飯店頭爐、賓王大飯店主廚、名城大飯店主廚、北區海霸王領班、康熙苑主廚、理想島日本料理主廚、福緣餐廳主廚、皇家雅苑餐廳主廚、臺中長榮桂冠副主廚、臺中晶華酒店主廚。榮獲一九八六年烹飪協會優良廚師獎、百家名廚食雕銅牌獎、一九八九年省政府米食創作組第三名、筵席米食創作第五名、第九屆金廚獎烹飪佳作、一九九二年中華美食創意金牌、一九九四年新加坡國際美食蔬果雕刻銀牌獎、二00二年新加坡國際美食金牌獎。康熙國際餐飲管理顧問公司專任顧問餐飲講師。甲○○,臺中晶華酒店主廚、臺北王子大飯店副領班、臺北文華大飯店領班、臺北國賓大飯店領班、臺中紅地毯鐵板燒西餐廳經理、臺北環亞大飯店主廚、肯尼士大飯店主廚、明臺商職美食專任指導。曾任一九八0年中華民國亞細亞餐飲聯盟會員、一九八七年全國模範勞工、一九八八年臺北餐飲職業工會西餐分會專員、一九八九年全國鐵板燒聯誼會會長、一九九0年臺北餐飲職業工會西餐分會理事長。康熙國際餐飲管理顧問公司專任顧問餐飲講師。丙○○,YMCA國際青年會日本料理教師、彰化輔育院日本料理公益教師、中友百貨文化會館教師、明臺家商日本料理特聘教師、臺中廚藝交流協會會員、臺中晶華酒店日本料理主廚。康熙國際餐飲管理顧問公司專任顧問餐飲講師。」,可知本件被告二人雖有刊登不實內容之情況,然此內容主要係刊登自訴人三人之輝煌經歷,目的顯為供招攬學生開班教授,客觀上並非以毀損自訴人三人之名譽為目的,且亦不致損害自訴人三人之經濟信用;申言之,自訴人三人在廚師領域之聲譽與社會評價所受傷害,實係因自訴人三人所任職之晶華公司人事單位在未經確實查證下,昧於事實,遽予自訴人三人為免職之處分(此部分應透過勞資會議協調),並非因被告二人之不實刊登行為所導致,此有證人 鍾盛宇庭 呈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簽呈影本一紙附卷可佐,是自訴人三人之名譽及經濟信用受有損害,應係因晶華公司之免職處分所引致,而非被告二人之行為所致無訛。(三)、另參酌被告二人刊登自訴人等三人之輝煌經歷,係欲以刊登自訴人等三人之實際輝煌經歷,佐以擔任康熙公司專任顧問餐飲講師之不實內容,藉以招攬開班考照學員,此亦為自訴人等三人所不否認,從而本件被告二人雖有虛偽刊登不實內容之情況,尚難以此逕為認定被告二人於主觀上具有加重誹謗及損害他人信用之犯罪故意。綜上諸情,本件被告二人之行為,核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及第三百十三條之損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如自訴人三人所指訴之上揭犯行,從而本件應屬犯罪嫌疑不足,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說明,爰以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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