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1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嘉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10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曹嘉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曹嘉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更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被告仍在飲用酒類飲料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本件係屬初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經檢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105號被告曹嘉峰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巷000
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嘉峰於民國103年4月23日21時許,在彰化縣埔鹽鄉○○路00號之友人住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後,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2時41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街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嘉峰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I1G028668號移送聯)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犯行。是其前揭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