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九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
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蔡龍勝 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乙○○及其配偶即訴外人 李秀麗 (為被告甲○○(000年0月000日出生)、被告丙○○(000年0月000日出生)之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共計三千五百萬元,其中㈠附表編號一本金二千萬元部分:約定到期日為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遲延當時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四)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且自借款日起三十六個月依借款金額按月繳付利息,另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一百四十四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而㈡附表編號二本金一千五百萬元部分:約定到期日為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遲延當時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四)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且自借款日起二十四個月依借款金額按月繳付利息,另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六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繳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蔡龍勝於借款後,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依約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受清償。另訴外人李秀麗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死亡,而被告乙○○為其配偶、被告甲○○及丙○○則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均為訴外人李秀麗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權,為此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二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彰院松民禮字第三六0五五號民事庭函、彰化商業銀行放款暨貼現利率變動情形一覽表(以上均為影本)、繼承系統表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復規定,前條規定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行為無礙。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千五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其中違約金部分,附表編號一係自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附表編號二則係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就違約金部分之起算日分別減縮為,附表編號一係自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起;附表編號二則係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減縮違約金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即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蔡龍勝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乙○○及其配偶即訴外人李秀麗(為被告甲○○、丙○○之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共計三千五百萬元,其中㈠附表編號一本金二千萬元部分:約定到期日為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遲延當時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四)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且自借款日起三十六個月依借款金額按月繳付利息,另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一百四十四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而㈡附表編號二本金一千五百萬元部分:約定到期日為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遲延當時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四)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且自借款日起二十四個月依借款金額按月繳付利息,另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六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繳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蔡龍勝於借款後,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依約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受清償。另訴外人李秀麗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死亡,而被告乙○○為其配偶、被告甲○○及丙○○則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均為訴外人李秀麗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權,為此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二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彰院松民禮字第三六0五五號民事庭函、彰化商業銀行放款暨貼現利率變動情形一覽表(以上均為影本)、繼承系統表各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到庭陳述,又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修正前)、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乙○○、訴外人李秀麗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乙○○、甲○○及丙○○分別為訴外人李秀麗之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為訴外人李秀麗之法定繼承人,自應對訴外人李秀麗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受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林玉心~B法官唐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