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持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分別於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宮企業社所偽簽之簽帳單「第一聯客戶存根聯」各壹張;上開各簽帳單各第二聯商店存根聯上、信用卡背面所偽造「甲○○」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自臺北縣○○鄉○○○街五之一三號「芝伯山莊」守衛室內,竊取「甲○○」所有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及得知該卡之密碼後,交由知情且具犯意聯絡真實姓名不詳之張姓友人偽簽「甲○○」署押於該張信用卡之背面,足生損害於「甲○○」。乙○○復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先後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一時二十四分、十二時四十三分許持上開信用卡,分別在臺北縣板橋市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三商行)、鳳宮企業社詐使各該特約商店誤以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即為「甲○○」本人,而允其刷卡結帳,並於各該商店人員分別交付之一式二聯之簽帳單存根聯(第一聯為持卡人存根、第二聯為商店存根)上,於各該第一聯上偽造「甲○○」之署押,並複寫偽造「甲○○」署押於各該簽帳單之第二聯,做成不實簽帳單之私文書,持交各該特約商店店員,使上開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足以生損害於「甲○○」、上開特約商店及臺北商銀,總計分別詐得一萬一千零九十九、八百二十元(共計一萬一千九百一十九元)之財物;復於同日十三時十四分許,在臺北捷運局站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為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插入前揭所竊取之信用卡,輸按密碼指令,使該銀行行員手足之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用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以預借方式先後二次詐得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十六元;(預借本金二次各五百元,手續費各一百五十八元;同日十三時二十分在臺北淡水捷運紅樹林站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持前揭信用卡以同上開方式,由該自動付款設備以預借方式詐得一千一百六十五元(預借本金一次一千元,手續費各一百六十三元)。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簽帳單存根聯、偽造署押之信用卡、臺北商銀信用卡催繳通知單影本及照片二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竊取被害人「甲○○」之上開信用卡;並於上開信用卡之背面偽造「甲○○」之簽名;而持上開信用卡,先後至三商行、鳳宮企業社購物消費,並偽造「甲○○」之署押,做成不實簽帳單之私文書,持交各該特約商店店員,使之均陷於錯誤,誤以該信用卡之持卡人即為「甲○○」本人,允其刷卡結帳詐得財物,足生損害於「甲○○」及、該特約商店及臺北商銀;又被告持上開信用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預借並詐得現金,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後,用以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張姓之男子共同偽簽「甲○○」之署押於該張信用卡之背面之行為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等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並加重其刑。所犯竊盜罪、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八十七年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心生貪慾欲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分別於三商行、鳳宮企業社持上開信用卡所各偽簽之簽帳單第一聯即客戶存根聯各一張,業交由被告所有,並為其犯本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於上開簽帳單之第二聯即商店存根聯各一聯,非被告所有,無庸宣告沒收,但其上偽造之「甲○○」署押各一枚,及上開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甲○○」署押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兆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附記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