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九號、第一七七一號、第一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毀損他人之玻璃,令致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基於妨害名譽及恐嚇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初農曆春節期間起至同年八月四日間止,在臺東縣鹿野鄉瑞源村寶華山「慈惠堂」櫃臺處之公眾得出入處所,連續以「幹妳娘」一語辱罵丁○○及甲○○多次(對甲○○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連續對該二人恫嚇稱:「我要打死你們」、「再看就把你們眼睛挖出來」、「我要砍你們的腳筋」等語,使其等聽後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己○○另於同年八月四日十八時許,在「慈惠堂」之服務台前大聲叫罵,並基於毀損之犯意,用手捶破服務台辦公桌之玻璃,致令不堪使用。堂主戊○○見狀出面勸阻,己○○竟基於前開妨害名譽及恐嚇之概括犯意,以「幹妳娘」一語辱罵戊○○,並衝向戊○○,作勢欲毆打戊○○,並以「不要以為你是堂主,我就不敢打妳」一語恐嚇戊○○,使戊○○聽後心生畏懼而迴避,足生危害其安全。己○○見戊○○離開,又回到服務台處繼續叫罵,因不滿乙○○平時之作風,竟與丙○○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自前面抱住乙○○,己○○則持椅子由後毆打乙○○之背部、肩部及後腦部,致乙○○受有上背、左肩、頸部、頭部多處挫傷之傷害。嗣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瑞豐派出所主管 袁宗城 據報率警員於同日十八時十分許趕至現場時,己○○竟憤而衝向戊○○,再度對戊○○恫嚇:「我要將你打死」等語,致戊○○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其安全,己○○則為警當場制止並逮捕。
二、案經戊○○、乙○○、丁○○、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侮辱、毆打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前開辱罵丁○○、甲○○及恐嚇、毀損等犯行,辯稱:伊並未辱罵、恐嚇丁○○、甲○○、有敲桌子但未毀損桌上玻璃、未公然侮辱、恐嚇戊○○云云;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傷害乙○○之犯行,辯稱:「伊係在勸架,想從中間將被告二人撥開」云云。惟查:
㈠被告己○○公然侮辱及恐嚇丁○○、甲○○部分:
業據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指述「...我與甲○○在櫃檯收香油錢,被告己○○先用三字經罵我們,並說再看就把眼睛挖出來,並打死我們」等語;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述「當時我與丁○○坐在櫃檯,被告走過來就用三字經罵我們,並說要打死我們」等語及在本院訊問時指稱綦詳(分別見警訊卷、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卷第十七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林秋月於偵查中證稱「(是否有聽過丙○○辱罵及恐嚇丁○○、甲○○?)有,聽過很多次,從今年過年到八月間都有聽過,有時候說要砍死他或砍他腳筋」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號卷第三六頁)相符,是被告己○○上開犯 行洵 堪認定。
㈡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十八時許,毀損在「慈惠堂」服務台辦公桌之玻璃,致令不堪使用部分:
業據被告己○○於警訊中供述:「(寶華山慈惠堂櫃檯辦公室桌上之玻璃被打破是否是你所為?)是我打破沒錯」等語(見警訊卷第三頁背面),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看見己○○用手捶破玻璃等語,及證人 陳麗珠 於偵查中證稱:「(妳有無看見己○○打破玻璃?)有,他用拳頭猛打玻璃)」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九號卷第二四頁背面、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相符,復有上開玻璃遭毀損令致不堪使用之照片一紙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第一七八九號卷第九頁可稽,是被告己○○應有上開毀損之犯行,其事後辯稱玻璃係他人所打破一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十八時許公然侮辱、恐嚇戊○○部分:
業據證人陳麗珠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情形?)當天十八時左右辦完法會,我們在房間休息,聽到有人叫罵,我們就跑到服務台,看見己○○用三字經在叫罵,並捶破玻璃,堂主戊○○出來勸阻,己○○衝出來作勢要打戊○○,同時以三字經罵戊○○,並說不要以為你是堂主我就不敢打你,後來有人叫堂主趕快進去房間,己○○回到櫃檯叫罵,乙○○看了一眼,到水槽洗水果時,己○○突然用椅子敲打她的頭及被部,並用三字經罵乙○○,後來戊○○又出來,己○○又說要打戊○○打死」等語;證人 張博和 於偵查中證述:「(有無聽到己○○揚言要打死戊○○?)有,我剛出來時,警方剛到,被告就揚言要打死他」、「(有無聽到己○○用三字經罵戊○○?)有」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九號卷第二五頁),參諸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昨日(八月四日)十八時在寶華山以三字經罵戊○○?)有」(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九號卷第五頁)等語,及瑞豐派出所主管袁宗城之報告書內載「...問完,己○○憤而衝向堂主戊○○,放或要打死他,被人擋住,我當場也開口阻止,他才停下來,...」等情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九號卷第三五頁可稽,復有上開派出所所制錄音帶譯文一份附卷足憑。顯見被告己○○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㈣被告丙○○傷害之部分:
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述:「...己○○利用我洗水果時打我,丙○○也抱我讓己○○打」、「(本件發生時,丙○○有無抱住妳?)有,他從我前面抱住我,之後己○○再打我的肩膀及後腦」及本院訊問時供稱:「丙○○是從前面抱住我讓我不得動彈,當時由己○○拿椅子從後面打我」等語(分別見偵查卷第一五六九號卷第三三頁、第一七八九號卷第三五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另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看見己○○與乙○○在寶華山慈惠堂內之水溝旁互毆」、「...因己○○拿椅子要嚇 倪女 ,而倪女突然反身所以椅子剛好打到乙○○...」等情(見偵查卷第一五六九號卷第一九頁),若被告丙○○確係在勸架,想從中間將被告二人撥開,則應係穿梭在二人之間,則乙○○所受之傷害應不至集中於同一方向,為何乙○○所受之傷害為上背、左肩、頸部、頭部等均係由後而致之傷害?另參諸證人陳麗珠於警訊、偵查中證述:「(有無聽到丙○○在勸架?)無」(見警訊卷十三頁、偵查卷第一七八九號卷)等情,復有被告己○○用以持之傷害之椅子照片及診斷書各壹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丙○○確有上開犯行,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己○○與被告丙○○間就上開傷害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所為上開恐嚇、公然侮辱罪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己○○所犯上開傷害、恐嚇、公然侮辱及毀損四罪間,犯罪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己○○、丙○○犯罪之動機、犯罪之目的、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後否認卸責等情,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兆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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