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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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
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盜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丙○○前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並開立票面金額為一萬元之本票一紙予甲○○收執,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弄○○號甲○○之住處,向甲○○索取上紙本票時,於爭執已否清償與甲○○發生爭執,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憤持屋內木椅以強暴之手法,毆打甲○○,至不能抗拒後,使甲○○交付上紙本票後,致甲○○受有胸部挫傷、頭部外傷、腹部鈍傷及四肢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而丙○○即將該本票當場撕毀。在旁之甲○○雇工乙○○見狀即向丙○○下跪,阻止丙○○繼續毆打甲○○,惟亦為丙○○持上開椅子毆打,致受有頭部裂傷、左手及左大腿多處傷腫之傷害。惟丙○○復出言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稱:再看見伊,就要殺死伊等語,致乙○○心生畏懼,逃出屋外。丙○○旋即以強暴之方式於甲○○來不及穿鞋子之情況下,強行拉拖甲○○至屋外,並強迫甲○○坐上其所駕駛之汽車上,往關山方向行駛,剝奪其行動自由長達四小時許,至翌日(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丙○○得知警方調查本案,始將甲○○送回。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傷害甲○○及乙○○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盜匪、恐嚇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本票係甲○○自願交付、未恐嚇乙○○、伊係開車送甲○○就醫並未剝奪其行動自由云云,惟查:
㈠恐嚇乙○○之部分:
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時供訊:「...乙○○在旁邊跪地求情,也遭被告以木椅毆打,接著叫我也跪在地上繼續毆打並出言恐嚇李馬上離開,如再見到就要殺死李,.」等語(見警訊卷第四頁背面);告訴人乙○○於警訊時供稱:「被告是持屋內之木質椅子打我,在毆打我時並出言恐嚇我立即離開這裡,否則要讓我死...又恐嚇我說再看見我就要殺死我」、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被告就持椅子打我還有打甲○○,我跪地求情,被告還繼續打,並且恐嚇我說見到我就要殺我,使我心裡很害怕.」等語(分別見警訊卷第八頁、本院卷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應有恐嚇告訴人乙○○之犯行。另被告供稱:「我沒有恐嚇乙○○,我是叫乙○○跪下」等語(見本院卷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及參諸被告毆打告訴人甲○○、乙○○,並致其等分別受有「胸部挫傷、頭部外傷、腹部鈍傷及四肢挫傷」、「頭部裂傷、左手及左大腿多處傷腫」之傷害之情況下,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 益徵 被告在上開憤怒之情緒下,應有出言恐嚇乙○○之事實。
㈡妨害甲○○自由部分:
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時供訊:「.李(乙○○)見狀就逃出屋外被告又繼續毆打我最後強押我上車離開現場往大南村之方向行駛」、「(被告當時如何強押你上車?)當時被告拉著我上衣,強行拉拖到他的車門邊,再硬推我上車」(見警訊卷第四頁背面、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等語;告訴人乙○○於警訊時供稱:「...後來在屋外看見被告將甲○○拉上車離開」(見警訊卷第七頁背面)等語,核予證人 普仁忠 於警訊中證稱:「剛開始我與太太小孩在家中看電視,聽到隔壁七八號有爭吵聲,隔了一段時間,我太太叫我到外面看看是什麼情形,我走出去時就看到乙○○,乙○○就說有人受傷趕快報警,我聽完就馬上進屋打電話叫救護車,又過一二十分鐘,我又走出去剛好看見一位男子可能是被告,開部自小客車,右前座載甲○○,甲○○當時有看見我,車子駛離現場後,乙○○告訴我,甲○○被人押走可能有生命危險」(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等語大致相符,另乙○○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十八時二十分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分駐所報案時指述:「一、於上址發生遭人毆打甲○○及我成傷,請派員處理。二、甲○○遭嫌疑人帶離現場」等內容,有該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另參諸告訴人甲○○於警訊時供稱:「(你住處是否要脫鞋子進去?)要;(被告強押你時你有無穿鞋子出去?)沒有,我打赤腳。(平時你穿何種鞋子出門?)出遠門都穿高跟鞋,在家附近都穿拖鞋,在外沒有打赤腳之習慣...」(偵查卷第十八頁)等語;又承辦本案之警員丁○○於本院訊問時結稱: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案發,至同月十號到醫院為甲○○製作筆錄時,甲○○身體虛弱、受傷程度蠻嚴重、腳步水泡尚未消腫、筆錄做完後勉強把病床搖起來讓她看等語,(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本院訊問筆錄),另甲○○亦於警訊中供稱:「(被告將你載回知本派出所對面檳榔攤時有無人看見你未穿任何鞋子?)當時受傷嚴重無法下車,沒有人看見」等語(偵查卷第十八頁),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當時我沒有押她,我是看甲○○「當時傷得很重」,...」等語。是告訴人甲○○在住院療養四天後,尚是如此之傷勢下,益徵案發當日甲○○當時受傷嚴重,恐無法自由行動,且在被毆打之情形下,顯難可能情願再與被告外出。是被告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強盜罪部分:
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時供訊:「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丙○○駕車來找我,一進門就像我要一萬元之本票,我就罵他之前欠我很多錢,才還我幾千元想要回一萬元之本票真不要臉,被告就開始徒手毆打我.....」、「...被告就開始徒手毆打我,接著又拿屋內之椅子攻擊我身體,打很久,我才害怕著拿本票給被告,被告一拿到本票就撕掉,又繼續打我」、「被告強押我上車後,經省道台九線往關山鎮方向行駛,當時因夜間我已為被告打的半昏迷..」等語告訴人乙○○指述:「被告駕駛K三-七九六五號汽車進屋後就向甲○○要回本票,甲○○正在飯桌喝熱湯回答說那以前欠的前怎麼算,被告一聽就不高興,將甲○○手上之熱湯打翻,就開始毆打江...」等語(分別見警訊筆錄第五頁、第四頁背面、第七頁)等語。是甲○○在與被告如此衝突,且被毆打之情況下,如何期待甲○○會自願交付上開本票?另被告雖辯稱其亦受有傷害,惟依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內載僅係「右手背、虎口紅腫」,然而甲○○;乙○○卻分別受有前揭胸部挫傷、頭部外傷、腹部鈍傷及四肢挫傷等傷害;受有頭部裂傷、左手及左大腿多處傷腫之傷害。顯見被告之上開傷害顯示因毆打甲○○及乙○○所生,因此若甲○○自願將上開本票還給被告,則為何被告會毆打甲○○致前揭如此之傷重?且甲○○若自願還本票,則被告為何如此心急,當面撕毀該紙本票?此外復有撕毀之本票、臺東縣警察局知本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紙、告訴人二人之診斷書二紙在卷可稽。是被告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方式,至甲○○不能抗拒,而使其交付上開本票之強盜犯行,應堪認定。至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已與被告復合,不予追究,請本院從輕量刑,是甲○○事後迴護被告之詞,顯係避重就輕,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被告所為強盜犯行,公訴意旨雖認應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斷,惟查該條例原為限時法,已於三十四年四月七日因施行期滿而自翌日起失效,其失效後並未再經法定程序立法,自非有效之法律其理由如下:懲治盜匪條例於三十三年四月八日,經國民政府公布,依當時法律施行日期條例之規定,自當日生效施行。而該條例第十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顯為限時法之規定。而國民政府首次發布延長施行命令之時間,在三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惟該條例既為限時法,已在三十四年四月七日施行期滿,應自三十四年四月八日起失效。該條例既已失效(當然包括第十條在內),其授權命令已無根據,不生效力,自不能再以行政命令之方式予以延長。或謂該條例未經合法廢止程序,至多為「效力未明」,不生失效問題云云。然則,限時法施行期滿當然廢止而失效,乃限時法之基本原理,絕無期滿後仍屬有效或效力未明之原理,本不因中央法規標準法有無明文規定而異;其以該條例公布施行在先,而中央法規標準法公布施行在後,進而認為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三條「期滿當然廢止」之適用云云,自屬誤會。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三條但書所謂「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規定,亦非限時法於期限經過後當然失效外的另一個失效要件之規定,其立法目的應該是在於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即限時法於期限屆滿當然失效時,由主管機關公告使人民周知,就算為公告,並不會改變限時法已經失效之事實,附此敘明。或謂該條例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刪除原第十條施行期間一年及第八條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之規定,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修正前該條例全部內容,曾經立法院民刑商法委員會審查,認尚有繼續沿用之必要,始改採為新法之全部條文,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是「修正」,實質上係明白確認該條例已從臨時性舊法改制為常態性之刑事特別法,等同於制定新法,因此該條例重新立法之合法性,應不因修正前曾施行期滿始以命令展期而有影響云云。然依立法公報第十九會期第七期所載,四十六年修正該條例之提案,係為將該條例第八條刪除,惟因審查會又認為「本條例每年一度以命令延長,已達十餘年,顯然已失該條例規定之本意,莫如一併刪除,俟將來治安情況改善,本條例確無施行之必要時,再予廢除較為得體」,爰決議「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刪除,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立法院會乃無異議通過。由此可見當次立法院院會,不過將該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刪除,後二條文往前移而已,並未重新立法以制定其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來第九條及第十一條之條文。觀之四十六年六月七日總統府公報第八一六期所載之總統令為「茲將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條文予以刪除,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益證其然。然則,已失效之法律,如何刪除其中二條文?當然是誤以為有效才會如此。惟其未經立法程序而誤認已失效之法律為有效,縱送請總統公布,法理上,亦無從認係重新立法,自不足以使失效之法律復活。觀之上述立法院公報討論事項之一業已載明「省略三讀通過」,是其未經重新立法已灼然甚明。因此,當時不過刪除限時法條文而公布,目的在使其變成常態法而已,並未有重新立法之程序。此與十七年之「懲治盜匪暫行條例」係十三年之「懲治盜匪法」失效後重新制定之新法,而三十四年之「懲治盜匪條例」係十七年之「懲治盜匪暫行條例」失效後重新制定之新法,均不相同;亦與三十七年之「懲治走私條例」於四十四年修正全文、「肅清煙毒條例」於八十七年名稱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修正全文之情形,顯然不同。故不論由主觀觀點(立法委員之修正意見)或客觀觀點(修正之條文內容),該條例於四十六年之修正,並非重新制定新法。至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六三號解釋,係在誤認該條例有效之情況下而為解釋,其以該號解釋而作為該條例有效之論據,豈非倒果為因?況且,該號解釋認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擄人勒贖罪之唯一死刑規定不違憲云云,係法律違憲與否之問題,與法律是否有效,乃層次不同之問題,無從相提並論,大法官會議並未對該條例仍為有效作成解釋。綜上,依據上開說明,尚難認懲治盜匪條例仍有效而得適用,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尚有未洽,惟與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強盜罪處斷。被告所犯強盜罪所得尚非極大,且係緣於感情關係而起,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如以強盜罪之法定刑相繩,不無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衝動,對他人施以強盜罪行,又因感情因素傷害他人及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後雖有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足見被告尚有天良,及考量被告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傷害甲○○之犯行涉有傷害罪嫌云云,惟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依告訴人甲○○之指述,而認為被告於車上尚涉及傷害及恐嚇之犯行云云,經查:此部分僅依甲○○之指述,惟甲○○於本院訊問時均堅詞否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本院於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尚存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於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遂排除以此項告訴人指述之證據資料作為有上開犯行之依據,是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兆翔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附記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