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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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44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中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35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附表編號1、3至13、15所示之支票及編號14支票上「丙○○」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6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藥事法案件,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87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原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4樓之2銷售美容美髮之「城中城精品店」擔任經理,負責招攬客人、管理其他業務員之業務,而該店所使用之支票係由名義負責人丙○○(另經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5394號處分不起訴)在大安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大安銀行,現更名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平日則由擔任該店現場監負責人之股東乙○○保管及簽發,至甲○○並無開立上開支票之權限,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89年1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連續在城中城精品店內,利用乙○○不在店內之機會,擅自取乙○○置放於抽屜中之鑰匙開啟長櫃,竊取由乙○○所保管、以大安銀行為付款人,不完全連號且連同票頭共15張之支票(詳如附表編號1至15號所示),同時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取乙○○所保管置放於店內長櫃中之城中城精品店大小章(即城中城精品店、負責人丙○○之印章各1個),連續在城中城精品店內,於上開所竊得之支票上分別均填載金額、發票日,同時盜蓋城中城精品店、負責人丙○○之印章於支票上而偽造完成之(均詳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13、編號
15所示),另附表編號2、14所示之支票則未完成發票行為。再基於行使前開附表編號1、編號3至13、編號15所示偽造完成支票之概括犯意,自89年12月間某日起至89年12月26日前某日止,連續將上開偽造完成之支票行使之,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支票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某處交付不知情之劉 旭壽 ,供 劉旭壽 以支票面額作週轉之用;將附表編號6、9、10、15所示之支票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1樓,將支票借予 邱台生 調現;將附表編號13所示之支票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5樓持向不知情之 張嘉晉 以支票面額調現新台幣(下同)5萬元(公訴人誤載為90年1月初持向張嘉晉調現);將附表編號1、3、4、7、8、11、12所示之支票,於不詳地點交付予不詳姓名之人調現(均詳如附表「支票轉讓流程」欄所示)。嗣後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持票人 劉美玉 提示支票、編號5所示之持票人江 秀雯 、編號13所示之持票人張嘉晉各自提示支票,經銀行於89年12月26日通知乙○○存款不足後,丙○○、乙○○始知支票失竊,因而查悉上情。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未經證人乙○○之許可,而取上開附表編號1至15號所示之城中城精品店支票,並開立部分之支票,且交付予張嘉晉、劉旭壽、邱台生及不詳姓名等人以為行使等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開票就是用在公司,蕭先生(指丙○○)伊不認識,許先生(指乙○○)他有同意伊開票,我們同一間辦公室辦公,輪流開票,伊開票調現都是用在公司,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為不當云云。惟查:
㈠城中城精品店之支票係由負責人丙○○向銀行申請,而由
證人乙○○保管及負責簽發,被告並無開立支票權限,且亦無與被告輪流開票之情事,以及係經銀行通知有支票提示現金不夠後,方知有支票失竊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35頁、第113頁至第114頁),且證人丙○○亦證稱:伊不在現場負責,一切事務均交給乙○○,伊沒有授權被告開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114頁)。再而,被告亦自承:伊進去公司1年多,以前都沒有開過票,伊是第1次使用,伊是翻到那1頁就用那1頁等語(見92年偵字第5394號偵查卷第20頁、本院卷第75頁),足見被告所辯:伊係有權開立支票及伊與證人乙○○係輪流開票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關於被告開立前開支票之用途,經核以:
①證人乙○○證稱:城中城精品店的貨款係伊所支付,補
貨時支付貨款的支票均由伊開立,而被告於事發後曾向伊道歉,並承認開立前開支票之目的是為了要週轉錢,且除了附表編號1、9所示之支票共8萬元係由公司墊付外,其餘將支票抽回來的錢完全由被告處理,公司沒有幫他支付,以及邱台生並非該公司的客戶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第225頁、第226頁、第228頁、第229頁、第232頁)。
②證人張嘉晉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G0000000號支票(
即附表編號13)是當初被告說要週轉拿給伊,至於什麼用途伊沒有問清楚,伊借他5萬元,他就給伊這張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第107頁)。雖證人張嘉晉曾於警局時陳述該支票是支付貨款之用云云,惟因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隨即改口稱:票據是被告向伊調現用的,而於原審審理時更為上開陳述,且其於法院審理中之證述,既經具結以擔保其真實性,復經雙方交互詰問,法院可就其直接供述,以增加內容之了解,進而從證人陳述之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確認其證言之可信性,因而自以證人張嘉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言較為可採(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尚不得以證人張嘉晉於警詢中所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③證人劉旭壽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於89年12月中旬將
大安商銀板橋分行支票(票號:AG0000000號,面額3萬5千元-即附表編號5)交給許先生,該支票是被告交給伊的...,伊要借錢,支票是被告開給伊的,伊本要借3萬元,但被告有意要多借伊一些,所以才開3萬5千元等語(見90偵字17118號卷第13頁、第49頁、第50頁)。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對證人劉旭壽所證之上情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第184頁、本院卷第72頁),且證人劉旭壽前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證人劉旭壽前開陳述,自得採為證據。又被告自承證人劉旭壽向伊借錢,伊開公司票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第189頁),因而,被告開立支票與證人劉旭壽之目的,即非用於公司甚明。
④故被告所辯:伊開票調現都是用在公司云云,亦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至證人丙○○雖曾於警詢時陳稱:我於89年12月12日開立大安商銀板橋分行支票2張(票號:AG0000000、AG0000000-即附表編號5、13)交付予甲○○,以作為支付貨款之用,申報掛失止付,這純粹是伊失察云云,惟其於原審審理即證稱:警訊中講一時失察誤報是居於好心看能不能減輕被告刑責,才會說這種話,後來伊有請教朋友說這是公訴罪沒辦法幫他,且因此伊被移送誣告罪,所以才改口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至120頁),揆諸前開之事證及其他證人證述,認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警詢時說一時失察誤報是為了幫被告減輕刑責等語,堪信為真實。從而,亦不得以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㈢再而:
①證人丙○○於89年12月26日辦理票據掛失之票號有AG00
00000至AG0000000、AG0000000、AG0000000、AG0000000至AG0000000等票據共12張(詳附表備註欄所示),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2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2年
11月26日台新作集字第927202號函1份存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5394號第10頁至第11頁、原審卷第42頁);且證人乙○○於92年4月23日偵訊時,提出如附表編號
3、4、5、7、8、11、12、13、14、15號所示之支票(見92年度偵字第5394號卷第17頁之證物袋);另附表編號1、9所示之支票,因不能單張止付故,乃由乙○○以現金存入而順利交換等情,除據證人乙○○證述如前外,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3年8月13日台新作集字第9307494號函所附之城中城精品店89年12月至90年1月之資金往來明細各1份、前開銀行93年8月18日台新作集字第9307658號函所附前開附表編號1、9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2頁、第153頁、第145頁至第149頁);又編號6、10所示之支票,經證人 楊華 光於原審93年10月13日庭訊後提出,有該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5頁、第196頁);至附表編號15所示之票號AG0000000號支票,雖證人丙○○於警詢時未提及,惟該張票據亦係邱台生向 楊華光 週轉調現所交付等情,復據證人楊華光證述明確在卷,被告亦自承該張票據亦係其追回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第182頁、第184頁);再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部分,雖未有該支票附卷,惟因證人丙○○於警詢時陳述確有失竊,而被告亦供稱:該票據的去向不記得了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7118卷第6頁、第7頁、原審卷第234頁),足見認該支票確係併同其他附表所示之支票失竊無疑。從而,本件被告所竊取之支票共有如附表所示之15張,堪予認定。
②再證人劉旭壽則將所取得附表編號5所示之支票轉交不
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許先生轉交 呂美華 ,再由呂美華轉交 江秀雯 ;邱台生將附表編號6、9、10、15所示之支票轉向楊華光調現;被告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轉交不詳姓名之人,再由該人將該支票轉交證人劉美玉等情,均據證人呂美華、江秀雯、楊華光、劉美玉分別於警詢及原審時證述在卷(見90年偵字第17118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原審卷第177頁至第184頁);被告將附表編號13所示之支票交付予證人劉旭壽,亦據證人劉旭壽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90偵字17118號卷第13頁、第49頁、第50頁)。再而,證人乙○○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拿回來的支票是完整...,我們要拿回去銀行註銷所以才把它剪掉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而被告亦自承,截角的就是抽回來,抽回來的日期、金額、公司大小章都寫好,而有寫金額的都是用過的,拿給別人後又抽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第186頁),足見附表編號
3、4、7、8、11、12、14所示之支票,確係經被告交付予不詳姓名之人調現屬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聲請訊問證人丙○○、劉旭壽證明其確有權開立支票乙節,因事證已明,核非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附表編號1至15號所示之支票,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3至13、15號所示之有價證券,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因附表編號14所示之支票,於金額欄並未記載,難認已完成發票行為,尚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而僅成立普通竊盜罪;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於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該支票足資判斷被告是否已完成發票行為,故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尚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而僅成立普通竊盜罪,併予敘明。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均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不另論詐欺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意旨參照)。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至其盜蓋城中城精品店及負責人丙○○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其多次竊盜之犯行及多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連續竊盜罪、連續偽造有價證券1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藥事法案件,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87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之罪,為累犯,應加法遞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號、編號6至12號、編號14、15號之犯行雖均未據起訴,然均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1併審理。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示之支票(即原審判決書所載之附表3),雖因未完成發票行為,無從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因被告確有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酌,原審以公訴人此部份未起訴,而不併予審酌,尚有未合;㈡被告確有盜用城中城精品店負責人丙○○印章乙節,有扣案之支票足以核對,被告亦坦承上情,至係城中城精品店與丙○○為共同發票人?或認僅城中城精品店為發票人?係屬民事上應判斷之法律關係,原審以被告並無另以負責人丙○○名義為發票人為由,而認被告並無盜用負責人丙○○之印文於票據(見判決書第10頁第8行至第15行),即有未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鉅、以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聲請本院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乙節,經核以其之犯行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尚難認有可憫恕之處,故其聲請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即難准許,併予說明。
四、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219條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13、編號15所示被告偽造之支票,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沒收之;至附表編號14所示之支票,因未完成發票行為,尚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已如前述,故該支票尚不得宣告沒收,僅將其上偽造之「丙○○」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拾獲海揚報關有限公司之票據(詳如附表編號16、17所示),於89年12月間加以填載票面額行使,復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認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與本件起訴有罪之部分,屬連續犯之關係,而於原審審理時擴張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131頁、第132頁)。惟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偽造上開票據之行為,然被告本件起訴所偽造之票據係供已調現或借款之用,其後因票據掛失後始另起意偽造拾獲之票據行使,2者顯然目的不同,難認具有概括之犯意,自無從成立連續犯,公訴人其後亦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被告係另行起意,沒有裁判上1罪關係(見原審卷第131頁、第132頁、第237),此有原審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檢察官依法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0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20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邱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附表:
┌──┬─────┬───┬──────┬──────┬───────┬────┬───────┐│編號│票號│發票日│發票金額(其│發票人(其上│支票轉讓流程│提示日期│備註(提出情形│││││上之印文係偽│印文係偽造)│││)│││││造)│││││├──┼─────┼───┼──────┼──────┼───────┼────┼───────┤│1│AG0000000│89年12│3萬元(其上│「城中城精品│甲○○→不知名│89年12月│乙○○以現金存││││月20日│蓋有「丙○○│店」印文在前│之人→劉美玉(│22日│入而讓劉美玉順│││││」印文)│,「丙○○」│提示)││利提示。││││││印文1枚在後││││├──┼─────┼───┴──────┴──────┴───────┴────┼───────┤│2│AG0000000│支票未見於卷內│丙○○於89年│││││12月26日掛失止│││││付。││││││├──┼─────┼───┬──────┬───────────────────┼───────┤│3│AG0000000│無法辨│2萬9千元(其│僅存留票頭,無法辨識其他票載內容│丙○○於89年││││識│上蓋有「 蕭彥 ││12月26日掛失止│││││聖」印文)││付,乙○○於92│││││││年4月23日偵訊│││││││時提出附卷。│├──┼─────┼───┼──────┼───────────────────┼───────┤│4│AG0000000│無法辨│10萬元(其上│僅存留票頭,無法辨識其他票載內容│丙○○於89年││││識│蓋有「丙○○││12月26日掛失止│││││」印文)││付,乙○○於92│││││││年4月23日偵訊│││││││時提出附卷。│├──┼─────┼───┼──────┼──────┬───────┬────┼───────┤│5│AG0000000│89年12│3萬5千元(其│「城中城精品│甲○○→劉旭壽│89年12月│丙○○於89年││││月27日│上蓋有「蕭彥│店」印文在前│(背書)→許先│27日退票│12月26日掛失止│││││聖」印文)│,「丙○○」│生→呂美華→江││付,乙○○於92││││││印文2枚在後│秀雯(提示)││年4月23日偵訊│││││││││時提出附卷。│├──┼─────┼───┼──────┼──────┼───────┼────┼───────┤│6│AG0000000│90年1│7萬5千元(其│「城中城精品│甲○○→邱台生│90年1月1│丙○○於89年││││月15日│上蓋有「蕭彥│店」印文在前│(背書)→楊華│5日(退│12月26日掛失止│││││聖」印文)│,「丙○○」│光(提示)│票)│付;楊華光93年││││││印文1枚在後│││10月13日原審庭│││││││││訊後提出影本附│││││││││卷。│├──┼─────┼───┼──────┼──────┴───────┴────┼───────┤│7│AG0000000│無法辨│3萬元(其上│僅存留票頭,無法辨識其他票載內容│丙○○於89年││││識│蓋有「丙○○││12月26日掛失止│││││」印文)││付,乙○○於92│││││││年4月23日偵訊│││││││時提出附卷。│├──┼─────┼───┼──────┼──────┬───────┬────┼───────┤│8│AG0000000│89年12│3萬5千元│「城中城精品│甲○○→不知名│無記載│丙○○於89年││││月10日││店」印文在前│之人(後由 李俊 ││12月26日掛失止││││││,「丙○○」│儀取回)││付,乙○○於92││││││印文1枚在後│││年4月23日偵訊│││││││││時提出附卷。│├──┼─────┼───┼──────┼──────┼───────┼────┼───────┤│9│AG0000000│89年12│5萬元│「城中城精品│甲○○→邱台生│89年12月│乙○○以現金存││││月25日││店」印文在前│(背書)→楊華│26日│入而讓楊華光順││││││,「丙○○」│光(提示)││利提示。││││││印文1枚在後││││├──┼─────┼───┼──────┼──────┼───────┼────┼───────┤│10│AG0000000│90年1│15萬元(其上│「城中城精品│甲○○→邱台生│90年1月5│丙○○於89年││││月5日│蓋有「丙○○│店」印文在前│(背書)→楊華│日退票。│12月26日掛失止│││││」印文)│,「丙○○」│光(提示)││付;楊華光於原││││││印文1枚在後│││審93年10月13日│││││││││庭訊後提出影本│││││││││附卷。│├──┼─────┼───┼──────┼──────┴───────┴────┼───────┤│11│AG0000000│無法辨│10萬元(其上│僅存留票頭,無法辨識其他票載內容│丙○○於89年││││識│蓋有「丙○○││12月26日掛失止│││││」印文)││付,乙○○於92│││││││年4月23日偵訊│││││││時提出附卷。│├──┼─────┼───┼──────┼───────────────────┼───────┤│12│AG0000000│無法辨│3萬元(其上│僅存留票頭,無法辨識其他票載內容│丙○○於89年││││識│蓋有「丙○○││12月26日掛失止│││││」印文)││付,乙○○於92│││││││年4月23日偵訊│││││││時提出附卷。│├──┼─────┼───┼──────┼──────┬───────┬────┼───────┤│13│AG0000000│90年1│5萬元(其上│「丙○○」印│甲○○→張嘉晉│90年1月2│丙○○於89年││││月15日│蓋有「丙○○│文1枚在前,│(提示)│0日退票│12月26日掛失止│││││」印文)│「城中城精品││。│付,乙○○於92││││││店」印文在後│││年4月23日偵訊│││││││││時提出附卷。│├──┼─────┼───┼──────┼──────┴───────┴────┼───────┤│14│AG0000000│無法辨│空白未記載(│僅存留票頭,無法辨識其他票載內容│丙○○於89年││││識│惟其上蓋有「││12月26日掛失止│││││丙○○」印文││付,乙○○於92│││││)││年4月23日偵訊│││││││時提出附卷。│├──┼─────┼───┼──────┼──────┬───────┬────┼───────┤│15│AG0000000│89年12│5萬元(其上│「丙○○」印│甲○○(背書)│未提示│乙○○於92年││││月30│蓋有「丙○○│文1枚在前,│→邱台生→楊華││4月23日偵訊時││││日(其│」印文)│「城中城精品│光(後邱台生取││提出附卷。││││上蓋有││店」印文在後│回)││││││「蕭彥│││││││││聖」印│││││││││文)│││││││││││││││││││││││││││││││││├──┼─────┼───┼──────┼──────┼───────┼────┼───────┤│16│PA0000000│90年2│4萬2千元│「海揚報關有│海揚報關行(失│90年2月│楊華光於原審93││││月15日││限公司」印文│竊→甲○○→邱│15日退票│年10月13日庭訊││││││1枚在前,「│台生→楊華光││時提出(惟此部││││││ 劉惠生 」印文│││分退回檢察官依││││││在後│││法偵辦)。│││││││││││││││││││││││││││││││││││││├──┼─────┼───┼──────┼──────┼───────┼────┼───────┤│17│PA0000000│91年10│3萬元│「海揚報關有│海揚報關行(失│未提示│失竊時僅完成簽││││月5日││限公司」印文│竊→甲○○→劉││名,尚未記載金││││││1枚在前,「│旭壽→ 陳怡真 ││額及發票日,係││││││劉惠生」印文│││劉旭壽於90年││││││在後│││12月18日偵訊時│││││││││提出(惟此部分│││││││││退回檢察官依法│││││││││偵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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