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74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點參柒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點參柒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6月23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8月29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8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先於97年4月27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號9樓之6之居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再於同日23時許在上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攙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甲○○於同日23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鄉○○村○○鄰○○道路時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海洛因4包(重量如主文所示),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並將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到案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編號為北97161),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乃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可待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97年5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竹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稽(見97年度毒偵字第874號卷頁37、20),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扣得之疑似毒品4包,經送驗後確呈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6月2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593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重量如主文所示,見偵查卷頁46),是被告上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至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後以點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次」,然此與一般毒品施用者之施用常情不符,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公訴檢察官即當庭更正起訴事實如本院上開事實欄所載,併此敘明。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95年8月29日即最後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即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分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觸犯之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論罪法條欄並未敘明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罪數關係,然依事實欄所載似認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因有誤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亦此敘明。被告前因上開幫助施用毒品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甫於92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後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95年7月1日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廢除後,被告施用毒品罪均須一罪一罰,所受刑期比起以往已經甚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自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重量如主文所示,其上之包裝袋客觀上殘留有些微毒品,依鑑定實務難與毒品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係毒品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