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J3─4082號)自小客車自沿台南市○○路由西向東行駛,行至國民路二二號前時,竟自後追撞 葉天明 所有停放於路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J4─4082號自小客車再追撞停放在前之 余正雄 所有(由 余美華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到場執行勤務之台南市交通隊隊員 楊志明 於同日凌晨四時二十九分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六二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值測定紀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各一件及現場車損照片八張在卷可佐,復據證人葉天明、余美華及台南市交通隊隊員楊志明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無訛。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參酌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示,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甲○○酒後駕車連續追撞肇事,於肇事後歷一小時猶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六二毫克,且參酌證人楊志明證述:當時他處於很亢奮的狀態,一直在現場走動無法靜下來等語。復有生理測試、狀態報告表在卷足憑,被告於肇事後復於現場及大林派出所與警方人員爭吵,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事證明確,其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