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患有精神分裂症。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前,見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UC-1732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鎖、鑰匙亦未取下,竟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該車輛,得手後行駛至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巷口,旋經乙○○察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駕駛UC-1732號自小客車,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因患有精神分裂症,案發當時幻聽有一個聲音告訴伊該車係伊所有,遂將車子駛離現場,伊無意竊取車輛云云。經查,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稱:伊當時將UC-1732號自小客車停放於中華路四五八號前,引擎熄火鑰匙未取下,下車至該處之診所掛號,伊於診所內發現車子被啟動,旋即外出察看,即見丙○○將車子駛離現場約二十公尺處突踩煞車,適有甲○○騎乘OSC-912號機車行經該處,因煞車不及自後追撞UC-1732號自小客車,然丙○○非但未下車察看還加速駛離現場,直至中華路五O六巷巷口,因遇紅燈且遭其他車輛阻擋,伊才得以會同警方查獲丙○○等語;另被告亦坦承當時以為該車輛係伊所有,則被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此外,並有卷附之贓物暫行發還認領保管單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因患有精神分裂症,案發當時已達精神耗弱之狀態,有奇美醫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同院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精神鑑定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當時精神狀態異常,且車輛旋即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失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