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三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甲○○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訴外人漢中揚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中揚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邀同被告丙○○、甲○○、乙○○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額度為新台幣八百五十萬元,動用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同年七月六日止,利率按基本放款利率計付。漢中揚公司並依上開融資契約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七百四十二萬元,借款期限至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止,並約定若漢中揚公司於借款期間未依約按期繳付本息,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利益,應全數清償借款,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後雙方又約定上開借款變更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六月六日,詎上開清償期屆至,漢中揚公司及被告仍未清償借款本金七百四十二萬元。屢經原告催討,漢中揚公司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影本一件、借據影本一件、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件、戶籍謄本二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甲○○、乙○○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乙○○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漢中揚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邀同被告丙○○、甲○○、乙○○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額度為新台幣八百五十萬元,動用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同年七月六日止,利率按基本放款利率計付。漢中揚公司並依上開融資契約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七百四十二萬元,借款期限至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止,約定若漢中揚公司於借款期間未依約按期繳付本息,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利益,應全數清償借款,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後雙方又約定上開借款變更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六月六日。詎變更後之清償期業已屆至,然漢中揚公司及被告迄今未清償借款本金七百四十二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所附相符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及授信約定書等物件為證。被告則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百四十二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沈揚仁~B法官謝靜慧~B法官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賴政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