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三○五號
原告路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身戊○○住
身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住
黃溫信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黃紹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請求,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緣本案被告丁○○○、戊○○係經營旅館業務之「大同旅社」、「東洋賓館」負責人,該賓館並裝設有線電視台(即俗稱第四台)之接收系統,被告丁○○○、戊○○明知其未經取得原告之同意授權,不得將原告所享有獨家專屬「公開播送」及「公開上映」權利『烈火狂情』視聽著作,在該旅館租賃客房內播映。被告竟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將其所接收之有線電視台第十八頻道公開播送之前開視聽著作之訊號,透過該旅館所設接收器材,再以有線方式轉接至各租賃客房內,供不特定之旅客觀賞。此舉止,業已違反著作權法,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三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今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烈火狂情』之視聽著作,供不特定之旅客觀賞,非但已屬違反著作權法,更破壞原告公司業務之正常營運,其損害係難以估計。按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加至新台幣一百萬元。」職是,茲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並利用該著作供不特定之顧客觀賞,做為其旅館招攬營利之工具之一。此舉,影響原告公司業務之正常營運甚鉅,其間,損害是難以估計,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請被告各給付新台幣五十萬元,以資慰藉。
參、證據:提出蒐證記錄表二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一五八三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戊○○分別係「大同旅社」、「東洋賓館」之負責
人,被告二人明知其未經取得原告之同意授權,不得將原告所享有獨家專屬「公開播送」及「公開上映」權利之「烈火狂情」視聽著作,在該旅館租賃客房內播放。竟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將其所接收之有線電視台第十八頻道公開播送之前開視聽著作之訊號,透過該旅館所設接收器材,再以有線方式轉接至各租賃房間內,供不特定之旅客觀賞,業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爰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
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
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相關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二人有擅自以公開播送方法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犯行,並已確定在案,然依上開判例意旨,本案已屬獨立民事訴訟,鈞院自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核先敘明。而上開刑事判決係因未斟酌「專屬授權」及「非專屬授權」之意義,更未審酌原告所提出之授權契約書之真意,誤認為原告有告訴權所致(實則原告並非本案之被害人,亦非合法告訴人),茲臚列理由如后。
告訴人若欲具有合法告訴權,其前提須告訴人係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然本件依
告訴人即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並未能證明CRYSTALSKY公司係以專屬授權之方式將影片之公開播送權授權予艷星公司。又原告自刑事訴訟到民事訴訟中一直無法提出授權書,只提出影本,無法為本案是否經合法授權之證明。若艷星公司未獲CRYSTALSKY公司之專屬授權,則原告路克公司當不可能再自艷星公司獲得專屬授權。為明瞭原告即路克公司有無獲專屬授權,以下茲就專屬授權之情形先予陳明:
㈠專屬授權契約:係指「授權人僅授與被授權人一人單獨取得行使智慧財產權之
權利。其可能只授與智慧財產權之一種使用權,例如專利之製造權,亦可能授與包括全部使用權之完整權利,惟此時專利權人只剩下權利之外觀而已。授權人於專屬授權後,在被授權人所取得之權利範圍內不得再授權或同意他人行使權利,甚至於如果未特別約定,授權人自己在授權之範圍內亦不得再行使該權利。」(詳參照 謝銘洋 著,智慧財產權之基礎理,頁六八)。
㈡非專屬授權契約:係指「授權人於授權契約時,就相同之範圍已經有其他被授
權人存在。‧‧‧另外,縱使認為非專屬授權亦具有處分行為之效力,而使被授權人取得具有物權或準物權效力之使用權,通常並不認為被授權人可以取得對抗「其他」第三人之權利,亦即若授權人再授權他人非專屬授權,被授權人並無權出面禁止,甚至於他人為侵害智慧財產權之行為時,被授權人亦無權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訴訟,而應由原權利人為之。」(詳參照謝銘洋著,智慧財產權之基礎理論,頁七二至七三)。
㈢本件原告即刑案告訴人提出之CRYSTALSKY公司與艷星公司之授權
契約,其中記載艷星公司僅有家用、商用錄影帶中文配音版本之權利,且明載所有權利如未經特別授權與被授權者,均保留屬於授權者所有。由上可知,艷星公司並未獲得專屬授權,CRYSTALSKY公司並未將上開影本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艷星公司,僅授權艷星公司享有上開權利,艷星公司當然亦無法將上開影片之著作財產權讓予原告,原告不因之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
易言之,CRYSTALSKY公司仍不失為著作權人,因之,如有侵害其著作權之情事,僅CRYSTALSKY公司享有告訴權,如未經該公司或其授權告訴人之人提出告訴,即難謂其告訴人為合法,本件原告既非著作財產權人,亦未取得CRYSTALSKY公司授權其提出告訴之證明,原告並非合法告訴人即被害人甚明,換言之,原告並非本件之被害人,其自無權利請求被告二人賠償損害。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戊○○分別係經營旅館業務之「大同旅社」、「東洋賓館」之負責人,該賓館並裝設有線電視台(即俗稱第四台)之接收系統,被告丁○○○、 陳美惠 明知渠 等未經取得原告之同意授權,不得將原告所享有獨家專屬「公開播送」及「公開上映」權利『烈火狂情』視聽著作,在該旅館租賃客房內播映。被告竟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將其所接收之有線電視台第十八頻道公開播送之前開視聽著作之訊號,透過該旅館所設接收器材,再以有線方式轉接至各租賃客房內,供不特定之旅客觀賞。此舉止,業已違反著作權法,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三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今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烈火狂情』之視聽著作,供不特定之旅客觀賞,非但已屬違反著作權法,更破壞原告公司業務之正常營運,其損害係難以估計,茲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損害難以估計,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訴請被告各給付新台幣五十萬元等語。
被告則以:
㈠本案相關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二人有擅自以公開播送方法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
之犯行,並已確定在案,然本案既經移送民事法院審理,已屬獨立民事訴訟,法院自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而上開刑事判決係因未斟酌「專屬授權」及「非專屬授權」之意義,更未審酌原告所提出之授權契約書之真意,誤認為原告有告訴權所致(實則原告並非本案之被害人,亦非合法告訴人)。
㈡告訴人若欲具有合法告訴權,其前提須告訴人係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然本件
依告訴人即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並未能證明CRYSTALSKY公司係以專屬授權之方式將影片之公開播送權授權予艷星公司。又原告自刑事訴訟程序到民事訴訟程序中一直無法提出授權書,只提出影本,無法為本案是否經合法授權之證明。若艷星公司未獲CRYSTALSKY公司之專屬授權,則原告路克公司當不可能再自艷星公司獲得專屬授權。為明瞭原告即路克公司有無獲專屬授權,以下茲就專屬授權之情形先予陳明:
①專屬授權契約:係指「授權人僅授與被授權人一人單獨取得行使智慧財產權
之權利。其可能只授與智慧財產權之一種使用權,例如專利之製造權,亦可能授與包括全部使用權之完整權利,惟此時專利權人只剩下權利之外觀而已。授權人於專屬授權後,在被授權人所取得之權利範圍內不得再授權或同意他人行使權利,甚至於如果未特別約定,授權人自己在授權之範圍內亦不得再行使該權利。」②非專屬授權契約:係指「授權人於授權契約時,就相同之範圍已經有其他被
授權人存在。‧‧‧另外,縱使認為非專屬授權亦具有處分行為之效力,而使被授權人取得具有物權或準物權效力之使用權,通常並不認為被授權人可以取得對抗「其他」第三人之權利,亦即若授權人再授權他人非專屬授權,被授權人並無權出面禁止,甚至於他人為侵害智慧財產權之行為時,被授權人亦無權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訴訟,而應由原權利人為之。」㈢本件原告即刑案告訴人提出之CRYSTALSKY公司與艷星公司之授權
契約,其中記載艷星公司僅有家用、商用錄影帶中文配音版本之權利,且明載所有權利如未經特別授權與被授權者,均保留屬於授權者所有。由上可知,艷星公司並未獲得專屬授權,CRYSTALSKY公司並未將上開影本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艷星公司,僅授權艷星公司享有上開權利,艷星公司當然亦無法將上開影片之著作財產權讓予原告,原告不因之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
易言之,CRYSTALSKY公司仍不失為著作權人,因之,如有侵害其著作權之情事,僅CRYSTALSKY公司享有告訴權,如未經該公司或其授權告訴人之人提出告訴,即難謂其告訴人為合法,本件原告既非著作財產權人,亦未取得CRYSTALSKY公司授權其提出告訴之證明,原告並非合法告訴人即被害人甚明,換言之,原告並非本件之被害人,其自無權利請求被告二人賠償損害。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戊○○係經營旅館業務之「大同旅社」、「東洋賓館」之負責人,該賓館並裝設有線電視台(即俗稱第四台)之接收系統,被告丁○○○、陳美惠未經原告同意,各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將其所接收之有線電視台第十八頻道公開播送之『烈火狂情』視聽著作之訊號,透過該旅館所設接收器材,再以有線方式轉接至各租賃客房內,供不特定之旅客觀賞,上開行為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三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蒐證記錄表二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一五八三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為真正。原告以被告二人上開行為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為由,請求被告二人各賠償五十萬元,惟被告以原告未受有『烈火狂情』視聽著作原著作權人之合法授權,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是則本件首應究明者,為原告究有無受『烈火狂情』視聽著作合法之授權。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否認原告就『烈火狂情』視聽著作有合法授權之事實,則被告自須對其受有『烈火狂情』視聽著作合法授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意旨)。本件訴訟雖係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方式提起,惟既經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本院即應獨立調查本件事實之存否。本院因原告依法須就其受『烈火狂情』視聽著作合法授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前述,且被告抗辯原告於刑事訴訟中僅提出授權書影本,無法作為原告得到授權之證明等語,爰命原告提出其受有『烈火狂情』視聽著作授權之授權書原本(下稱系爭授權書,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而原告則答稱: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證明,不願在本件民事事件中再提出證明等語,經本院闡明略以:原告不願再提出授權書,究係不願意在本件民事事件中提出授權書為證據或係要引用刑事案卷內之資料作為本件之證據等語,原告仍答稱「是不願意在本件民事事件中再提出授權書為本案之證據」等語,據此,可知原告就其受有『烈火狂情』視聽著作合法授權之事實,未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中盡舉證責任,自應認並無原告受『烈火狂情』視聽著作合法授權之事實存在。
四、又縱本院依職權審酌本案事件於刑事訴訟案卷中之證據資料,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系爭授權書僅係影本,而此影本既經被告否認其真正,則原告仍應就系爭授權書形式上之真正先予舉證,惟原告迄未盡舉證責任如前述,則系爭授權書之形式已不能證明為真正,遑論其實質上之真正。依此而言,仍不能證明有原告受『烈火狂情』視聽著作合法授權之事實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受有『烈火狂情』視聽著作合法授權,自無認其於『烈火狂情』視聽著作上之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餘地。從而,原告本於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清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沈建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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