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
四六一、一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為零點參伍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三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初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止,連續在雲林縣○○鎮○○○路文化城理容院內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二時許在臺南縣○○鎮○○路龍虎城遊藝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七公克、淨重約○‧四○一三公克、經鑑定後剩餘淨重○‧三五六六公克),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十九時十分許在雲林縣○○鎮○○○路文化城理容院內處查獲,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移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有雲林縣衛生局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二份附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七公克,淨重為○‧四○一三公克,惟經鑑定時取樣○‧○四四七公克,故尚剩餘淨重○‧三五六六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三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情,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二號及第一一三二號刑事裁定各一份及臺灣臺南看守所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以南所京衛字第○四九八-六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已有多次煙毒及麻藥前科,甫因施用安非他命因而受矯正,竟於短期內再施用安非他命,然其本質仍屬「病犯」,僅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整體社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七公克,淨重為○‧四○一三公克,惟經鑑定時取樣○‧○四四七公克,故尚剩餘淨重○‧三五六六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俊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