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正信
楊清安蔡弘琳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拾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止,以行動電話00000000XX號、00000000XX號(均詳卷)為聯絡工具,連續四次向乙○○(綽號多歲)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涉嫌連續販賣毒品,另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每次數量約半公斤或一公斤,半公斤價格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一公斤則為三十八萬元,均約定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口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甲○○再將所販入之安非他命,在臺南市、高雄市等地,連續十餘次販賣丙○○(丙○○涉嫌連續販賣毒品,已併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巳股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五號審理),交易方式為丙○○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XX號、00000000XX號行動電話與甲○○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至約定交易地點完成交易,數量由半兩至三兩不等,價格為半兩一萬五仟元。嗣因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晚間九時許,警方於臺南市○○○○街允頌汽車賓館前,在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安非他命九包,毛重二八.七公克扣案,丙○○為配合警方查緝,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XX號聯絡甲○○,雙方合意購買安非他命六兩,價格十五萬元,先約定至臺南市○○路納多利汽車賓館一一二號房交易,嗣又改至臺南市○○○路,經警於埋伏之中華南路盤查時,甲○○駕車逃逸,行至臺南市○○路○○○號前為警攔截,在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得安非他命毛重一一.一公克,警方再據甲○○打行動電話00000000XX號聯絡乙○○,約定數量、價格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口交易時,為埋伏之警方人員當場查獲,並在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坐位下查得安非他命毛重八五九公克扣案。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初訊時,均坦承自八十八年六月中、下旬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止,連續數次以每半公斤二十萬元或每公斤三十八萬元之價格,向乙○○購買安非他命,又連續數次交付安非他命予丙○○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伊向乙○○購買安非他命,係供自己吸食之用,於買入之初,並無賣出之意圖;又伊係受丙○○之託,代為向乙○○購買安非他命,並未賺取差價云云。經查:
⑴乙○○於警、偵訊中,均供稱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連續四、五次販賣安非他命
予被告,每次均於高雄縣鳳山市○○路瑞芳國小前交貨等語,經核與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初訊(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時所為自白情節均相符合,且先後陳述一致而無瑕疵。乙○○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僅受託轉交東西給被告,其對於所轉交之物品為何並不知情云云(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被告並附和其說詞,然乙○○之陳述前後既有矛盾,其於本院之說詞證明力自堪懷疑;且經本院質以係何人委託交付物品予被告時,乙○○則答稱不知委託者係何人,其陳述情節顯然悖於常情;再者,乙○○係由被告配合員警查緝,以電話聯繫稱欲購買安非他命,嗣乙○○依約攜帶毛重八百五十九公克之安非他命至交易地點時,為警查獲,此為證人即負責佈線查緝丙○○、被告、乙○○販賣毒品行為之員警 康春興 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偵訊筆錄),衡諸毒品交易在現行法制係屬重大犯行,買賣雙方均無可能任意尋找陌生對象進行交易,則乙○○依約攜帶大量安非他命預備出售予被告之行為,已堪認定被告與乙○○間曾有大量毒品之交易經驗;末觀諸乙○○本人亦因販賣毒品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有該署雄檢銅雨八八偵二一五一一字第一六四三九號函附卷可稽,乙○○於本院所陳僅代轉不詳物品,並無販賣安非他命予被告之行為云云,顯係意圖逃避自身刑責之詞,要無可採。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既非屬實,且其於警、偵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詞復與被告自白相符,並有乙○○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安非他命毛重八百五十九公克足資佐證,被告前開曾四、五次向乙○○購買半公斤或一公斤安非他命之自白,可堪信為真實。
⑵證人丙○○於警、偵訊中,明確證稱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連續向被告購買安非
他命,每次購買半兩至三兩不等,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初訊時,亦不否認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數次交付安非他命予丙○○,二人所供述之期間雖有出入,然被告有交付安非他命予丙○○之事實,已堪認定。其次,被告於警訊中,雖供稱係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有交付丙○○安非他命之事實,然被告於該次警訊中,復供稱伊所交付丙○○之安非他命係向乙○○所購買,而伊則係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始向乙○○購買安非他命(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乙○○亦供稱係自八十八年六月起販賣安非他命予被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本院乃認定被告係自六月起有交付安非他命予丙○○之事實。被告自警、偵訊,迄於本院審理時,雖一致辯稱僅代丙○○購買安非他命,並未賺取差價云云,然丙○○每次向被告取得之安非他命僅半兩至三兩不等,相當於十八.七五公克至五十六.二五公克間,而被告每次向乙○○購買之安非他命則多達半公斤(五百公克)至一公斤(一千公克),又一般施用安非他命每次僅需零點幾公克之微量已足,被告一次購買鉅量之安非他命,扣除應交付予丙○○之部份,所餘仍遠逾被告自行施用所需,則被告一次購買數量龐大之安非他命之目的,顯非作為自行施用,被告辯稱向乙○○購買安非他命以供自己施用,已非可採;另被告「交付」丙○○安非他命之代價係每半兩一萬五千元,亦據被告於警訊中自承,衡諸半兩約相當於十八.七五公克,則被告所「交付」安非他命之代價相當於每公克八百元(15000÷18.75﹦800),或每半公斤四十萬元(800×500﹦400000),或每公斤八十萬元(800×1000﹦800000),均遠超過伊向上手即乙○○取得安非他命之代價(每半公斤二十萬元或每公斤三十八萬元),被告「交付」安非他命予丙○○以賺取差價,已足認定。末查,員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查獲被告時,所扣得安非他命僅重十一.一公克,雖與丙○○所要求伊販賣之六兩安非他命不符,然丙○○配合員警而聯絡被告稱欲購買安非他命後,被告依約先前往臺南市○○路納多利汽車賓館,其後又改至臺南市○○○路等情,既為被告於警訊中自承,復與證人康春興於偵訊中陳述相符,則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意思,自堪認定;而販賣大量毒品者,僅隨身攜帶少量毒品,嗣確認交易並無風險後,始前往其他地點取出或以其他方式交付毒品之行為模式,亦屬躲避警方查緝之可能作為,且被告並非於交易地點當場查獲,而係至臺南市○○路○○○號前始為警攔截查獲,其間被告自亦有藏匿或丟棄毒品之可能,是被告既本於販賣安非他命之意圖赴約,雖伊被搜獲之安非他命數量不符,仍不足以推翻被告販賣毒品之意圖;至於被告於審理末期又稱係前往臺南市○○○路、金華路附近「小黑」之車行修車,並非與丙○○在該處交易云云,既與被告先前所為供述均不相符,其真實性自待斟酌,且被告對於「小黑」之姓名、年籍,以及其所經營車行名稱、地點等均無法說明,本院因認被告所辯並非前往該處進行毒品交易云云,要無可採。
⑶綜上所述,被告先行向乙○○一次購買大量安非他命後,再提高單位價格,以少
量轉賣丙○○之行為,既有賺取差價,則伊係本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賣出,自堪認定,被告所辯並無販賣安非他命行為云云,自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基於營利意圖,向乙○○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再賣予丙○○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復另論。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著手販賣安非他命予丙○○之行為,係丙○○配合員警辦案所為之販賣行為,丙○○本無買受之意思,亦無法證明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遭查扣之安非他命是否係基於販賣予丙○○之意思而販入,被告該次出售安非他命之行為,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而被告其餘數次向乙○○販入、賣予丙○○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其中雖有既遂、未遂之分,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併此敘明。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訊中供出毒品來源為乙○○,並配合警方辦案,因而破獲乙○○販賣安非他命,有證人康春興偵訊筆錄卷內足憑,被告雖否認有販賣毒品犯行,惟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仍屬事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作為毒品交易中盤,先向乙○○購買大量安非他命後,再逐次少量賣予丙○○,從中賺取差價之犯罪手段;販毒行為對於整體國民健康之嚴重危害;以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十一.一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