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
原告甲○○
號(現在台灣澎湖監獄執行中)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被告乙○○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因被告在外認識男友,並返回娘家居住,原告不得已,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偕同胞兄 黃裕文 前往被告娘家,請求被告返家團聚,未料被告卻認其已無法與原告繼續共同生活,並自覺愧對原告,乃提議離婚,並親自簽署切結書同意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給付原告作為補償,此外,為確保其履行誠意,並簽發面額四百萬元、到期日八十六年十二月本票一紙作為保證,兩造旋即辦理離婚手續,然上開債務清償期限屆至後,被告卻未履行。為此,原告乃基於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之訴。
(二)被告且因顧及其清償能力,乃將到期日延後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是被告主張系爭切結書及本票係受原告脅迫始簽發,原告否認之,蓋以苟係受原告之脅迫始簽發,其何不事後即向警察局報案,或循法律途徑依法撤銷此項意思表示,又簽發系爭切結書及本票時,係在被告娘家,當時被告父母及其家人均在場,原告自不可能對之有何脅迫等不法行為,又自切結書文句及字跡觀之均甚工整,顯係被告於自由意識下經過深思熟慮後所書寫,是被告所為之抗辯,不足憑信。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暨本票影本乙紙、和解書乙份、本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六0二號刑事判決書乙份等為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為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在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協議離婚時,即已達成在婚姻上所受之損失互不請求賠償之合意,系爭切結書及本票係被告遭受原告關起來,並加毆打之情況下,被強迫不得已才開立的,被告並無給付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乙紙為憑。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因被告在外認識男友,並返回娘家居住,原告不得已,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偕同胞兄黃裕文前往被告娘家,請求被告返家團聚,未料被告卻認其已無法與原告繼續共同生活,並自覺愧對原告,乃提議離婚,並親自簽署切結書同意給付原告四百萬元,約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給付原告作為補償,此外,為確保其履行誠意,並簽發面額四百萬元、到期日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本票一紙作為保證,兩造旋即辦理離婚手續,然上開債務清償期限屆至後,被告卻未履行之事實,業據提出切結書影本一紙及本票影本一紙等為憑,被告對上揭切結書及本票均係其自己簽署、簽發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稱切結書及本票係在被脅迫之情況下所簽等語為辯。
二、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對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告主張系爭切結書及本票係在被脅迫之情況下所簽,自應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明,乃被告並無從舉證以實其說,已嫌無據;況苟有被脅迫之情事,被告既係被脅迫之被害人,當自被脅迫之時起即已知脅迫之事實,依民法第九十三條前段之規定,亦應於被脅迫之時起一年內為撤銷,乃被告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簽署系爭切結書及本票時,迄今已逾六年均未為撤銷,則其主張被脅迫而為法律行為之撤銷權亦己已罹於除斥期間,自不得再為主張,則被告之抗辯亦不可採。
三、原告依雙方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為切結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四百萬元,乃自履行期限之翌日起之法定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丙、據上論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