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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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四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六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向 沈世聰 之姑表弟 蔡博儀 預租沈世聰所有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街一百三十四巷二十七號處之房屋,嗣並與沈世聰訂立上開房屋之租賃契約,其為圖做生意營業之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在上開房屋前之為乙○○、 沈金切沈金秩 所分別共有之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地號三七二號,及丙○○所有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地號三七二-十號之土地上搭建鋼架遮雨棚,共計竊佔上開土地二十八平方公尺。
二、案經乙○○及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右揭時地向證人沈世聰承租上開房屋,遮雨棚下地面之水泥係其雇工舖設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伊承租時已有遮雨棚存在,並不是伊雇工搭蓋的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及丙○○於歷次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為被告於警訊時自承不諱,且經證人沈世聰於偵訊時證稱:上開房屋係 伊姑 表弟蔡博儀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與甲○○訂立租賃預約而出租予甲○○,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與甲○○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處作成公證書而與 沈加屋 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依甲○○之要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然伊並未在上開乙○○、沈金切及沈金秩分別共有,及丙○○所有之前開土地上搭建鋼架遮雨棚等語綦詳,並有被告僱工搭建鋼架遮雨棚施工現場照片七幀、被告與訴外人蔡博儀所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紙、本院八十八年度營公字第0六三六號公證書影本乙紙、被告與證人沈世聰所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紙等在卷足稽,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至現場勘查結果,上揭土地確經興建鋼架遮雨棚而佔用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而被佔用之土地屬告訴人乙○○、沈金切及沈金秩所分別共有坐落於臺南縣新營市○○段地號三七二號,及丙○○所有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地號三七二-十號土地之一部,佔用之面積為二十八平方公尺,亦據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完峻,有該事務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所二字第八九六七號函送之複丈成果圖二份及告訴人所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四份等存卷可資佐證,被告等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自承:上開遮雨棚係其為生意之便僱工搭建,且經丙○○、乙○○勸阻後仍不予理會而繼續搭建等語甚明,核與告訴人乙○○及丙○○於警訊時所陳稱:當時有告訴被告上開土地為渠等所有,並多次阻止被告使用,但被告不聽阻止,並再雇工加蓋鐵皮屋屋頂等語相符,且證人沈世聰出租上開房屋與被告時並未搭建前揭鋼架遮雨棚等情,亦據證人沈世聰於偵訊時證述甚詳,足見上開鋼架遮雨棚確為被告雇工搭建,殆無疑義。被告明知鋼架遮雨棚所在地點為告訴人等所有之土地,竟仍雇工興建,渠有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被告空言否認上揭犯行,自不足採,本件事證已然明灼,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其品行智識程度、竊佔他人土地時間長短及面積、所生損害程度、犯罪後除於警訊時供承外,均一再飾詞辯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俊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盗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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