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八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庚○○
送達被告丁○○
身份證戊○○住同右
身份證丙○○住同右
身份證乙○○住同右
身份證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其中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貳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丁○○邀同其餘被告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及二十萬元,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四四後之利率計付利息,如有未按期攤還,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償務,本金部分,被告丁○○均未清償,其中一百八十萬元之借款,只償還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止之利息,另筆二十萬元之借款利息則分文未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兩造所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被告應償還全部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份、授信約定書四份、中興商業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二份、轉帳支出傳票及放款借據備查卡各二份、放款利率訂定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本件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其餘被告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一百八十萬元及二十萬元,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利息,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四四後之利率計付利息,如有未按期攤還,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償務,本金部分,被告丁○○均未清償,其中一百八十萬元之借款,只償還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止之利息,另筆二十萬元借款之利息則分文未償,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本件被告逾期時之利息仍為百分之九點九九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中興商業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轉帳支出傳票及放款借據備查卡、放款利率訂定表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經核閱上開借據、授信約定書上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借款二百萬元,其中一百八十萬元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二十萬元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張家瑛~B法官莊玉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許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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