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專賣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未稅七星牌香菸拾包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在臺南市○○路○段○○號其所經營之「三分縫」檳榔攤前,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包新臺幣(下同)七十元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七星牌」香菸十二包及包裝紙後,即以每包八十元出售予不特定顧客多人吸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五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未貼專賣憑證之「七星」牌香菸十包及其包裝紙等物。
二、案經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臺南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販賣未貼專賣憑證香菸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當場扣得之未貼專賣憑證之「七星」牌香菸十包及其包裝紙等物可資佐證,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不得販賣,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販入」與「賣出」行為同屬「販賣」罪之構成要件,起訴書漏論「販入」行為及多次「賣出」之連續犯行,惟此與起訴事實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圖賺取利潤,違反菸酒專賣規定,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犯罪手段及目的,所販賣之未貼專賣憑證香菸數量不多,對於專賣利益之侵害並非嚴重,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七星」牌香菸十包及其包裝紙等物,併均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四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四款、第四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之規定,以手工製造菸類'酒類或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酒類者。
二違反第七條之規定,種植菸草、製造酒類之白粞、紅粞、酒母或專供
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捲菸紙,印製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者。
三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
四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設置菸草試驗場、菸葉乾燥室或其他專供菸草產製之一切設備者。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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