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四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兩造結婚二十餘年,生育一女兩子,均已成年,婚後被告於臺北市○○○○街○○號購屋,原告出售父親贈與臺南縣仁德鄉土地四十坪一百三十萬元交予被告合資購屋,至七十八年十月二日被告將房屋出售一千六百二十萬元,回臺南市○○路○段○○○巷○○○弄○號購買販厝辦理貸款後與原告及子女同住,詎料僅一個多月被告即將售屋剩餘鉅款全部攜帶離家出走,遺棄原告母子女,經過十一年漫長歲月互不相往來。有附後證人可為證。
(二)被告過去常常暴力打傷原告,曾到醫院驗傷二、三次,但未提出告訴,被告於離家出走後,個人戶籍遷寄臺南縣○○鄉○○街○○○號父親戶內,但其人卻他往北部行蹤不明,而被告突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回到臺南市○○路原告住所對原告強索金錢花用,原告無法給付竟被推倒於床上跨坐原告腹部將原告手腕扭逆轉致原告痛苦並手部受傷,以診斷書此一張為證。
(三)被告將原告遺棄十一年之久,其人在北部另有家庭金屋藏嬌,被告已在法庭不否認,亦經兩造之女兒到庭證言在案。過去日子,有一天兩造之女兒到台北尋找其父(被告)原告在台南顧慮女兒安全,乃於翌日清早打長途電話到台北被告住所去(被告電話係兒子大哥大號碼),竟然清早就有陌生年輕女人接電話,一言不合與原告發生口角掛斷電話,原告再打電話過去,這時由被告出來接電話,但一言不合竟說不認識原告掛斷電話,足見被告身邊有年輕女人另組織家庭。又另一天原告住永和市○○路○○○號找訴外人 劉月桂 時劉月桂說:被告常有一位年輕女郎陪伴出入云云。原告回憶十二年前兩造居住台北市時,一大早就有訴外人 張敏鳳 到家,須臾間找不到人,後來發見潛入被告臥房曖昧行為,其夫 郭老 曾打電話來,邀原告共同捉姦,他要捉其妻通姦,請原告捉夫通姦,可見被告花費金錢追求女色情形。
(四)被告離家後原告替其清償鄰居余太太四萬元,明興路租金六萬元,繼而被告在外租轎車欠鉅債,原告居住之臺南市○○路房屋被法院查封,原告不得已籌足七十萬元替被告清償債務,撤銷查封,嗣後國泰信託公司販厝貸款欠五十萬餘元,原告居住房屋又被查封原告苦苦籌足款清償後撤銷查封,但每月三萬餘元販售貸款無法繳納,原告透過朋友各種管道方法連絡被告交出證件將販厝騙賣償還後,原告遷移公寓現址居住。
(五)原告於結婚後父親將土地分配予各女兒,而得仁德鄉土地一塊出售一百二十萬元交予被告購屋使用,其他陸續交給金錢予被告花用,有存款簿可證,土地出售款交給被告花用亦有證人原告之姊(詳起訴狀)可證,今被告既然惡意遺棄原告,請求離婚,精神損害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外原告財產上損害請求其中一部分新台幣八十萬元償還,並無過份之要求。
(六)按被告暴力及自私而惡意遺棄原告十一年之久,雙方有夫妻之名而無其實,顯有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之情形,參考報載:訴外人判決離婚之情形相同,(詳附影印)原告為此請求與被告離婚,又原告精神損害請求被告給付慰藉金二十萬元,財產損害至鉅,請求被告賠償八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診斷證明書一份、中華日報影本乙份等為憑。
乙、被告方面:
一、聲請: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狀所為之主張,被告否認之,請鈞院命原告一一舉證以明之。
(二)原告並未出資一百萬元交被告合資購屋。
(三)被告並未將售屋剩餘款全部攜帶離家出走,否則原告那有錢替被告還如原告起訴狀所載鄰居余太太四萬元,明興路租金六萬元,租車費七十萬元,貸款五十餘萬元,以上合計約一三O萬元?請原告列出何時償還上開債權人以及金錢來源證明,以釐清原告說法之確實性。
(四)原告手邊有錢,但卻不給被告開刀,不得已,被告乃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將戶籍遷回歸仁辦理農保,以節省住院開刀費用,被告施行全人工髖關節置換術,住院開刀期間(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原告不僅未前來探視關心,而且分文未付,最後由被告母親結清。
(五)不是被告不回家與原告同居,而係原告不給被告鑰匙,被告如何回家?所以每次回家,都要孩子在家幫忙開門,才能進去;回家後,原告又不與被告同房睡覺,被告不是睡沙發就是與孩子睡在一起,此項事實,有證人兩造之子 吳金龍 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在鈞院之訊問筆錄足證,更有甚者,被告與原告行房,還要像在外面嫖妓一樣,原告還要被告支付三OOO至五OOO元不等之酬金哩!您說,這那像夫妻啊?被告沒有主動提起離婚之訴,已經不錯了,今天竟然原告提出離婚,真是「天地顛倒翻」,沒天理了!
(六)被告由於原告在外面有男人,不願與被告同居,行房才要酬金,又沒有鑰匙不能自由進出家裡,所以不得已,為眼不見為淨,乃出門北上自己打拼努力,從事民俗技藝表演,起初無甚收入,且身體長期不好,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又因急性支氣管哮喘住進永和振興醫院,故寄回家裡給子女之生活費較少,最近取得台灣民俗技藝執照,並擔任召集人,經濟稍微好一點,就多付一點,有匯給長女 吳敏如 郵局匯款存根,長子吳金龍在台南監獄服刑,被告探監寄款收據足稽,準此,足見被告人在外面,仍然心繫家中子女之生活,並非原告所說遺棄原告母子女,經過十一年漫長歲月,互不相往來。
(七)原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準備書狀謂被告在外金屋藏嬌云云,被告並未在法庭不否認,而係原告並未提到此檔事,如有提到,被告在此鄭重否認之!反而被告在訴狀及法庭提到原告在外面有男人,原告並不否認,故應認原告在外面有男人為真實!至原告在該準備書狀其餘主張及陳述,被告否認之,請被告舉證以明之。
(八)綜上,被告因原告在外面有男人,又不願與被告同居,被告與之行房又要另外付費,又沒有鑰匙無法自由出入房屋,以上原告之一切林林總總之行為,已使被告身為男人受到屈辱之地步,已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同時,亦構成被告多年來未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原應先提起離婚之訴並請求鉅額精神賠償才是,無奈,原告竟先被告提起離婚之訴,並請求精神損害慰藉金二十萬元、財產損害八十萬元共計一百萬元,實在毫無道理,依據「過失在自己,不得據以提起訴訟」之法理,原告自不得惡人先告狀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1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件、2永和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乙件、3名片影本乙紙、4郵局匯款存根等乙件、5台南監獄受刑人保管款收款收據等影本乙件等為憑。
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本件原告係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為訴請離婚之訴訟標的,依原告之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十月二日,自台北搬至臺南市○○路○段○○○巷○○○弄○號同住,詎料僅一個多月被告即離去,彼此間經過十一年漫長歲月均未往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照兩造所生子女吳金龍陳稱:「在我高一我們從台北搬下來的時候父親就沒有和我們住一起,偶爾會來看我們。」吳敏如陳稱:「我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結婚,之前都是和媽媽同住在崇德十二街,從高中三年級的時候搬過去的,之前有住過金華路、台北,我是要念高一的時候從台北搬到金華路的(約在七十八、九年的時候),在台北的時候爸爸有和我們同住,後來在金華路的時候爸爸住沒有多久之後又到台北創業了,之後爸爸只跟我們聯絡,在那段時間爸爸有發生事情都沒有回來,在崇德路的時候有回來但是只跟我聯絡,爸爸回來的時間大約住壹個晚上,有時候好幾個月才回來一次,偶爾也會打電話給我,我結婚的時候爸爸也有回來當主婚人。」等內容觀之,兩造確自約七十八年起,即形同離異之狀,僅保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再參諸原告陳稱:「被告在北部另有家庭金屋藏嬌,有一天兩造之女兒到台北尋找其父(被告)原告在台南顧慮女兒安全,乃於翌日清早打長途電話到台北被告住所去(被告電話係兒子大哥大號碼),竟然清早就有陌生年輕女人接電話,一言不合與原告發生口角掛斷電話,原告再打電話過去,這時由被告出來接電話,但一言不合竟說不認識原告掛斷電話,足見被告身邊有年輕女人另組織家庭。又另一天原告住永和市○○路○○○號找訴外人劉月桂時劉月桂說:被告常有一位年輕女郎陪伴出入云云。原告回憶十二年前兩造居住台北市時,一大早就有訴外人張敏鳳到家,須臾間找不到人,後來發見潛入被告臥房曖昧行為,其夫郭老曾打電話來,邀原告共同捉姦,他要捉其妻通姦,請原告捉夫通姦,可見被告花費金錢追求女色情形。」等語;而被告亦陳稱:「被告由於原告在外面有男人,不願與被告同居,行房才要酬金,又沒有鑰匙不能自由進出家裡,所以不得已,為眼不見為淨,乃出門北上自己打拼努力,從事民俗技藝表演,..」等語,顯見兩造對最基本之夫妻間信任已蕩然無存,此十載之分離,加之信任關係不存在,原告認已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情況,自堪採信,從而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准其與被告離婚,當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在離婚之訴中附帶請求被告支付一百萬元,其中二十萬元係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另八十萬元則係婚姻關係中之財產上損害。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在離婚事件中,得合併提起之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是關於原告主張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上損害八十萬元部分,並不符合上揭得於離婚訴訟程序合併提之之訴之範疇,是原告就此八十萬元部分之請求,其起訴程序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另關於精神上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兩造自七十八年間自台北搬遷至台南後,被告即自行離去之事實,核與兩造子女吳金龍、吳敏如所述相符,而被告何以離去原告母、子達十一年之久,在當初離去時,原應向原告陳述原委,然被告並未陳述,造成彼此間心結日益加深,此十一年期間,被告既偶有回家,當應主動找原告溝通,以期化解彼此間之誤會,乃被告亦與原告溝通以化解誤會,造成今日彼此猜嫉,難以再維持婚姻之情勢,則兩造間誤會之源頭,應屬被告搬回台南不久後,即自行離去之舉;況被告自行離去後,形成原告與子女二人相依為命,歷經十一年之久,被告雖偶有寄錢資助子女,然未能伴同子女共同成長,是比較兩造對家庭之付出,原告顯多於被告。茲兩造既已難維持婚姻生活而准予離婚,原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非無憑,其請求被告支付二十萬元之精神上慰撫金,尚屬允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因不符規定,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就金錢給付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另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