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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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林煒程
號10樓具保人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乙○○因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即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並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準備程序筆錄等在卷可稽,嗣經本院依具保人之住、居所傳喚具保人攜同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仍未攜同被告到庭,亦有本送達證書及準備程序筆錄等在卷足憑,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