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683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林穎庭 即 林秀嬌
甲○○乙○○
12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零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林穎庭即林秀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穎庭即林秀嬌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林穎庭即林秀嬌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6日邀同被告甲○○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微型企業貸款契約書、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2月6日起至99年2月6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前12個月按月繳息,自94年3月6日起依年金法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息百分之3固定計算,倘有逾期未還款之情事,原告即得改按原貸款利率加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計算利息,且貸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林穎庭即林秀嬌自97年6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350,10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林穎庭即林秀嬌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前開債務全數一次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而被告甲○○及乙○○為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債務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林穎庭即林秀嬌於93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約定被告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若逾期未繳,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並自遲延之日起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林穎庭即林秀嬌自97年10月7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合計尚欠本金82,071元及給付遲延後之利息、違約金,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微型企業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繳息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持卡人欠款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陳述或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及依兩造間所簽定之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穎庭即林秀嬌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均無不合,所訴均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