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68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竹市○○街三之一號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5年5月15日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將原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3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5月15日起至105年5月14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以下同)5000元,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繳付房租。詎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後並未依約繳付租金,經原告催討,仍未予繳納,爰為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終止租賃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爰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均依期給付租金,於96年4月起始未繳租金,且當初居住系爭房屋亦花費十餘萬元整修,若原告欲被告遷離須補償上開花費之損失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租金逾2個月以上,經催告仍不履行,而當庭向被告為表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於法有據,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經原告合法予以終止等情,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等情,既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及終止租賃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陳稱原告應將其花費在系爭房屋之裝修費用予以補償云云,然租賃契約持續中,被告為滿足其居住使用目的,在系爭房屋所為裝修之花費,不僅未經舉證是否事前經過原告同意,且此費用支出是否同屬有利原告日後取回房屋再為利用與否,均未經被告說明,再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本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是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尚失所據,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王恬如
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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