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小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小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7年度竹小字第509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巷27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此觀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自明。
查兩造簽訂之契約書條款第21條雖約定因上開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原告係法人,且係以預定用於同類消費性借款契約之條款為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本件又係小額訴訟事件,參諸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被告戶籍設在新竹市○區○○里○鄰○○路○段○○○巷○○號2樓,為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商銀),於民國94年12月31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誠泰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緣被告丙○○於87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元,貸款期間自87年6月3日起至90年6月3日止共3年,自借款撥用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2固定計算,若第1年正常繳付本息而無延滯情況,則第2年起改按年息百分之11固定計算,否則仍依第1年利率計算,且約定若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貸款視為到期,被告應一次全數清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0年12月29日起即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計尚積欠本金11,95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系爭約定書第1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借款暨透支契約書、逾期放款回收明細表、催收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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