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7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
2樓甲○○乙○○
14號前列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1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甲○○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丁○○、甲○○、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夥同其他不詳男子約5、6人,於民國96年1月1日凌晨0時許,一同前往由戊○○所經營,設於新竹巿經國路2段43號2樓名為「EASYBAR」音樂鋼琴酒吧內,自稱為「風飛沙」幫派成員,以兇惡之語氣向戊○○恐嚇稱:要其店裡每月交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的保護費,供其幫內人士圍事,其中1萬元可在店裡抵銷酒費,2萬元給現金,並撂下3天內要收到錢等話語,隨即一干人等即揚長離去。隨即丁○○夥同6、7人於1月2日20時許,復前往質問戊○○何時準備付錢,戊○○只得以須詢問丈夫意見搪塞。當日丙○○夥同丁○○、甲○○、乙○○等多人,復呈上開恐嚇取財犯意,於1月3日凌晨0時10分許,前往上開「EASYBAR」音樂鋼琴酒吧,丙○○在1樓(吧台區)守候,由丁○○等人上樓,再度以人多勢眾佔據店內之方式,要戊○○允諾支付保護費,並指示戊○○至1樓與丙○○商談,丙○○先假意詢問戊○○是否遭人脅迫交付保護費,再恫稱只要交給他即可免除遭人騷擾等語。之後一行人復至2樓店內,丙○○等人適見鄰桌客人 黃鈞麟葉龍隆 等人瞥其等一眼,竟對其誑稱「看啥小」(台語),數人藉故持店內酒瓶、高腳椅砸向黃鈞麟等人(傷害部分未具告訴),再乘亂持酒瓶、桌椅、滅火器等現場物品砸毀店內其他設備(毀損部分未具告訴),以此方式使戊○○心生畏懼,經戊○○向丙○○懇求,丙○○始指示在場人住手。之後丙○○等人屢次致電戊○○,向其要錢,始終未能得逞。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鄭明枝
法官彭政章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鄭明枝附錄法條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