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小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7年度竹小字第502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定之方式及繳款期限前繳款,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每月最低付款額為當期新增消費款總額百分之十(含一般消費及預借現金)、前期循環未結清消費款總額百分之二,再加上循環信用貸款利息、遲延利息與其他手續費等。循環信用貸款利息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至完全付清之日止。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且如逾期未付,亦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遲延利息,並依逾期未繳清金額按月另行計付違約金,即依照下列標準收取(兩造信用卡契約第15條約定):逾期未繳清本金帳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下者,不收取;逾期未繳清本金帳款1,000(含)元以上且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者,延滯第1個月內當月計收150元之違約金;延滯第2個月內當月計收300元之違約金;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收6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簽帳消費至96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消費款總額83,967元未予繳納,依前述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全數繳清,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967元,及自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償還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惟於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除請求給付利息起算日以外),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款明細表、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單所示,被告分別於96年12月12日及97年2月13日尚繳款1,000元及939元,是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之約定,就此部分款項之抵充應適用民法第323條之規定,應先行抵充利息,而以本金83,967元及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被告繳交上開款項共可抵充43日之利息,計算式如下:1939÷83967×5.4/10000=43(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證據及計算式所示,原告所得請求欠款之利息起息日應自9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故原告主張如聲明所示利息之起算日,顯與其所提出之證據不符,應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