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小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7年度竹小字第513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九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當期繳款截止日起,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即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及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詎被告自96年7月16日至96年12月5日止尚積欠消費款共99,604元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數繳清上開帳款,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聲請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及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6年12月10日起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嗣原告於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九計算之違約金,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聯名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約定條款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僅以異議狀聲明異議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進一步之抗辯及舉證,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