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小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7年度竹小字第510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8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950元,及其中58,733元自民國(下同)9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違約金1,200元,嗣原告於9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違約金之請求部分予以捨棄,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核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8月16日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被告於93年10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定之方式及繳款期限前繳款,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每月最低應繳金額為當期各卡新增一般消費款之百分之10,加計其餘應付帳款之百分之2(如低於1,000元,以1,000元計),再加計超過信用額度之全部使用信用卡交易金額、累計以前各期逾期未付最低應繳金額之總和、循環信用利息、年費與其他手續費等。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原告電腦評分結果所訂之差別利率(最高年息百分之19.71)逐日計算至完全付清之日止;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且如逾期未付,亦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另行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持用前開信用卡陸續簽帳消費至97年1月22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58,733元、利息2,917元、違約金3,300元,共計64,950元之帳款未予繳納,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前述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之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