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96年度竹簡字第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9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竹簡字第四號判決對甲○○所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書誤載為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4月26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96年5月29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97年3月間更犯幫助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經本院於97年8月15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於97年9月14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核受刑人甲○○上述二案件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7年8月15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6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於97年9月14日確定,是以係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且審酌受刑人所犯上述罪名屬故意犯罪,足見其漠視法令,目無法紀,又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26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於96年5月29日確定,並獲緩刑之寬典,猶不知警惕,於緩刑期內即再犯詐欺罪,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其原宣告之緩刑(本院96年度竹簡字第4號),確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6年度竹簡字第4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