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85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20日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80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於96年9月12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不成立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97年8月6日下午5時許起,在新竹市○○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00C.C.,飲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沿新竹市○○街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街樹幹18左電桿前時,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而跨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李建國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街東向西方向行經該處而發生撞擊,因而造成甲○○、李建國2人均倒地受傷(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甲○○、李建國2人分別送往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急救,並於同日晚間9時36分許在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急診室內對甲○○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每100毫升244.2毫克(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對於上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因而肇事等情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至7、28頁)。
(二)證人李建國於警詢時證述稱:他於97年8月6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時速約20公里之速度沿新竹市○○街往延平路方向行駛,行經樹下街樹幹18左電線桿時,看到被告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逆向行駛,因當時距離只有5、6公尺,他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造成他頭部受傷及所騎乘機車之車頭全毀等語(見偵查卷第8、9頁)。
(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00年0月0日生化報告單1紙(見偵查卷第10頁):被告甲○○經送醫救治並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每100毫升244.2毫克(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6毫克)。
(四)新竹市警察局97年9月6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後補單,見偵查卷第21頁)影本1紙可資佐憑:被告甲○○確有酒後駕車之犯行,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倘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
(五)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觀之,是就本件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被告甲○○當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六)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7年8月6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張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至18頁)。
(七)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甲○○前於96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20日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805號判決判處罰金3萬元確定,於96年9月12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雖不成立累犯,足徵其素行非佳,亦顯見其不知悔改,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且造成證人李建國頭部受傷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全毀,惟幸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證人李建國成立和解,被告甲○○願賠償證人李建國醫療費用及機車損壞費用共計5萬元,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審)。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