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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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
上訴人 李宜玲 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五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宜玲之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姊弟兩人,基於犯意聯絡,明知上訴人李宜玲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打電話至甲○○之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娘家,經乙○○接聽,明知上訴人並未有恐嚇言語,被告二人竟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共同虛構事實,推由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申告上訴人打電話施以恐嚇,並教唆乙○○於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審理期日,虛偽結證稱:「李宜玲要我轉告甲○○說李宜玲不會放過她,大家走著瞧」、「李宜玲有說不會放過她的」等語,誣指上訴人涉有恐嚇犯行,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乙○○另涉犯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嫌,而甲○○則涉犯教唆偽證罪嫌,且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加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從雙方對話起至乙○○答以「對啊」止,通話時間為六十五秒,與中華電信公司函送之通聯資料顯示該次之通話時間為七十二秒不符,因而採信乙○○所稱:該錄音帶係其與上訴人之對話,但沒有講這麼短,上訴人還有講一些話云云,認該錄音帶通話內容並不完全,故不能採為被告等犯罪之證據等語。但觀之上開錄音譯文內容,上訴人只對乙○○言明:「我現在正在告甲○○啦,你幫我轉告甲○○啦,你講他這樣做無效啦,啊我不可能對他撤銷告訴啦,啊喔,你跟他說喔,不要來想恐嚇我啦,要錢,跟伊講說不要跟我們恐嚇錢啦,啊然後我跟你說永遠不可能撤銷告訴啦」等語(詳原審卷二十八頁反面、五十一頁反面),對話中亦無恐嚇話語,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即指稱,上開錄音帶應係翻錄,造成時間差異,其原始母帶存放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一五○號上訴人被訴妨害自由案卷中,請求調閱該等母帶云云(見同卷四十六頁),原審未加調閱,亦未就翻錄之錄音帶鑑定有無剪、接,遽以乙○○於上開妨害自由乙案中結證:「李宜玲要我轉告甲○○說李宜玲不會放過她,大家走著瞧」、「李宜玲有說不會放過她的」等語為真實,調查職責,尚有未盡。㈡乙○○於上訴人被訴妨害自由乙案中結證:上訴人於電話中確有言及大家走著瞧,及不會放過她等語,但於原審審理中就法官所問:「你如何轉告甲○○,有關李宜玲在電話中談話之意思﹖」時,則答稱:「我告訴甲○○說李宜玲的意思,她不會撤銷告訴之意,她告定了」等語(詳原審卷三十四頁反面),前後不一,究竟何者為真實,原審未說明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