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甲○○自始即否認有幫助 楊維楨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更無交付支票之行為,上訴人雖與楊維楨共同拾獲支票,並放置於上訴人家中,但當時楊維楨住在上訴人家中,可自行取得支票,不須上訴人交付。楊維楨雖於第一審時供稱:將支票交付 陳長棠 係因上訴人要調現云云,然其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案件審理中卻供稱係自己欠錢要調現款等語,其前後供述不一,原判決亦認不得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又證人陳長棠雖於偵查及上開案件審理中分別供稱:楊維楨向其調現款時,上訴人在場;當時是楊維楨向其調借現金,上訴人在場沒有講話。惟其證詞僅能證明楊維楨向陳長棠借款時上訴人確曾在場,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幫助楊維楨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與交付支票之行為。故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確涉有犯行,原判決僅憑推測即認定上訴人有幫助楊維楨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與交付行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二)該七十二張空白支票及「 蔡嘉滿 」印章係上訴人與楊維楨共同拾獲,並置於上訴人家中,當時楊維楨正住在上訴人家中,自然曉得支票及印章之存放處,故嗣後楊維楨向上訴人要支票時,即使上訴人要伊自己去拿,亦屬合理,實難認上訴人有幫助之意思及行為。又上訴人雖有看到楊維楨蓋章於支票上,但上訴人並不知道楊維楨取走支票係供行使之用,上訴人之行為至多僅係於他人實施犯罪之際,消極未加阻止而已,並無幫助楊維楨犯罪之意思與便利其實施犯罪之行為,原判決以上訴人明知該支票係他人所遺失即遽認上訴人有幫助之意思與行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審中之供述,共同被告楊維楨於本件及第一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案件偵審中之供述,被害人曾文朝於警訊之指訴,證人陳長棠、 鄧金永陳春木吳盛錡羅倫濠 於偵查或第一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卷附偽造之支票影本、遺失票據申請書及遺失票據號碼一覽表、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與楊維楨共同拾獲內有支票及蔡嘉滿印章之公事包一只,竟共同侵占入己(已逾追訴權時效),置於上訴人住處,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中旬某日,明知楊維楨欲偽造該共同拾獲之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票號HA0000000號空白支票供行使之用,竟基於幫助之概括犯意,將該張空白支票及「蔡嘉滿」印章,交付楊維楨填載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並蓋用該印章偽造行使;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下旬某日,明知而交付該拾獲之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票號HA0000000號空白支票供楊維楨偽填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面額八萬六千四百五十元,盜用 王中和 印章偽造行使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幫助連續(宜載為連續幫助較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辯稱:與楊維楨共同拾獲該公事包後,雖置放於伊住處,但楊維楨當時住於伊家中,隨時得自行取得該支票,並非伊所交付,伊與楊維楨雖至陳長棠住處,但不知楊維楨係借錢,亦無幫助楊維楨偽造有價證券之意思云云,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查事實審法院有本於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依客觀標準斟酌取捨而判斷事實之職權,其判斷茍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當事人專從證據之證明力,任意指摘,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理由均僅就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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