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 林益正
林雪秋 共同代理人 郭賢傳 律師被告己○○
丁○○戊○○甲○○丙○○乙○○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等之上訴為無理由,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 林秀麗 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在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民總醫院)所作之病理查看紀錄清楚記載無惡性腫瘤,可知省立台中醫院診斷有惡性腫瘤係屬誤診,台中榮民總醫院竟未盡告知義務,仍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施以不必要之根除手術,此二醫院負責診斷與手術之醫師豈無過失。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二次鑑定均未參酌此項證據,原判決對此不利於被告等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自屬不適用法則及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經查,被害人先在省立台中醫院做陰道鏡檢查並切片,依其圖示在陰道頂端子宮頸交界處切片報告為扁平細胞癌,復至台中榮民總醫院由被告乙○○檢查,發現子宮頸呈萎縮充血,有一約一點五公分大小之潰瘍性腫瘤,診斷為子宮頸癌第二a期,有省立台中醫院報告及台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稽。雖台中榮民總醫院施行手術前之抹片、切片及手術後切除器官之病理檢驗均顯示無明顯癌症現象,但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一次鑑定認被害人於台中榮民總醫院第一次住院前之醫療處置包括省立台中醫院部分,第二次鑑定認為台中榮民總醫院可能僅靠臨床所見及採信省立台中醫院之切片診斷而進行手術,且在醫學上扁平細胞癌與鱗狀上皮癌並無差異,僅翻譯名詞不同,另中度變性屬癌前期,與癌症僅係細胞異生,程度上輕重之差異,以上三者並無衝突,參酌證人即台中榮民總醫院病理科主任 周冠 之證詞,認被害人之病灶不大,於拿取檢體切片時即將病灶切除,致台中榮民總醫院於術前或術後未檢得癌症細胞,非無可能,而於癌細胞未自病灶處擴散,影響其他器官前,摘除病灶係應為且必要之措施,在當時情形下對被害人施以子宮根除術無何過失或不當之處等情,業據原判決論敍甚詳,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注意或漏未審酌重要證據致有不適用法則等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任意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