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674號上訴人即被告 傅炫凱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
443、506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13、1769、3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傅炫凱前於民國88年間因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雖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亦因嗣撤回上訴而確定。其於91年10月8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至94年11月4日因羈押折抵及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6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詎傅炫凱仍不知悔改,與 張祐華 (本件同案被告,經原審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嗣於101年10月31日撤回上訴確定)、綽號「 老楊 」、「 啟揚 」之 楊榮勝 透過綽號「 阿偉 」之 羅嘉明 (亦本件同案被告,經原審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嗣於101年10月31日撤回上訴確定)介紹,與綽號「 嘉文 」之 張賢文 (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待緝獲另行審結)認識後,因羅嘉明知悉於農曆過年期間,私設賭場將有豐厚獲利,認應有大量現金可資行搶,遂於100年1月底提議由張賢文在南投縣地區物色賭場以實施強盜財物行為,5人謀議定案後,張賢文即依謀議在南投縣地區探查尋訪可資行搶之賭場位置。於100年2月3日夜間某時,張賢文查悉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街○○巷○○○○號4樓之私設賭場(下稱「系爭賭場」)於夜間有多名越南籍人士進行賭博,為理想之強盜財物對象,即以行動電話(未據扣案)通知羅嘉明(聯繫之行動電話亦未據扣案)表示已尋獲賭場,可依計行事。當時羅嘉明坐在張祐華所駕駛之三菱廠牌、型號:Galant、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傅炫凱,下稱A車)上,與自行駕駛一輛車搭載不知情女友之楊榮勝,以及自行駕駛一輛車,綽號「 老孟 」之 陳孟君 正好三輛車欲共同前往新竹縣、新竹市,於互相傳遞上揭訊息後(聯繫之行動電話均未據扣案)即形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結夥三人以上,嗣張祐華並聯絡傅炫凱,傅炫凱亦形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加入結夥,一行人即至傅炫凱位於新竹縣○○鄉○○村○○街○○○號4樓住處旁空地集合,換乘由張祐華駕駛之A車,楊榮勝坐在右前座,羅嘉明、傅炫凱與陳孟君則依序自左坐於後座,一行人欲前往南投縣與張賢文會合,其等於翌日(即100年2月4日)凌晨1時許自新竹縣上述地點出發,途中張祐華將車停放在某加油站處附近,由楊榮勝下車至某處取出其所有未據扣案,不能認定具有槍枝殺傷力,惟係金屬製造,外觀似真槍而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仍屬兇器之手槍3枝,以及客觀上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之西瓜刀2支置於A車內,另提供通訊使用之無線電對講機2支亦置於車內;張祐華則自不詳商店購買黑色頭套4頂(僅在他案扣得3頂)置於車內以供之後實施強盜行為時,遮蔽面目之用。其等並與同具如上犯意聯絡之張賢文約定,由張賢文直接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投交流道」下第一間「OK便利商店」處會合,並由張賢文提供車牌號碼不明之真實車牌0面,預備裝上A車以掩人耳目,另提供其所有之白色棉質手套5雙,供作案時穿戴以免留下指紋之用。張賢文乃駕駛裕隆廠牌、型號:March、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紅色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 林俶妢 ,下稱B車)於100年2月4日凌晨3時許前與A車之張祐華、楊榮勝、傅炫凱、羅嘉明、陳孟君在上揭「OK便利商店」會合。
三、雙方會合後,張賢文即駕駛B車帶領張祐華駕駛之A車等人至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平山里活動中心」籃球場旁暫停,由張賢文將所準備之不詳牌號車牌0面黏貼在A車前後,以躲避查緝。於當日凌晨3時至4時許間,張賢文再駕駛B車帶同張祐華駕駛之A車前往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富林頓汽車旅館」第8020號房內,策劃強盜取財之細節,期間並先由張賢文帶同張祐華、羅嘉明至系爭賭場附近觀察地形,完畢返回上述汽車旅館房間內後,第二次再由楊榮勝、陳孟君至賭場附近觀察情況包含賭場把風人員之相關位置等,返回後,其等即分配工作與物品,即由羅嘉明攜帶上述3枝屬於兇器然不能認定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枝並配戴無線電1支,控制停放在系爭賭場外把風之三菱廠牌、黑色、車牌號碼00-0000號箱型車(下稱C車)及車上之人員,且強盜車上人員之聯絡工具與車鑰匙,另並以所配戴之無線電對講機與楊榮勝聯繫;楊榮勝、張祐華、傅炫凱、陳孟君則均戴上前述黑色頭套避人耳目,另均戴上前述張賢文準備之白色棉質手套以免留下指紋,另由楊榮勝、陳孟君攜帶上述3枝屬於兇器然不能認定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各1枝,張祐華及傅炫凱則攜帶屬於兇器之西瓜刀各1支,楊榮勝並另行配戴上述對講機1支與羅嘉明聯繫,4人均負責進入系爭賭場內下手強盜。張賢文則負責在他處接應等候。分工完畢後,於當日清晨5時許,張賢文即駕駛B車至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之「小甜甜檳榔攤」等候,張祐華則再駕駛A車搭載楊榮勝、羅嘉明、陳孟君、傅炫凱至系爭賭場附近,先由羅嘉明依其分工持上述手槍下車,令乘坐於C車內,在系爭賭場樓下把風之 莊清傑張崇葆簡政毅 3人步出C車,進入A車內,並以所持槍枝脅迫莊清傑等3人交出自己身上之聯絡工具行動電話,該3人無法判斷羅嘉明所持槍枝之真假,乃均不能抗拒,而各交出其等持用之行動電話,羅嘉明並將C車之車鑰匙取走,該結夥集團因而強盜該3支行動電話與C車車鑰匙得手,而羅嘉明則繼續控制莊清傑等3人之行動,令其等持續不能抗拒。系爭賭場外之情況控制住後,楊榮勝、張祐華、陳孟君與傅炫凱
4人即分持上述之兇器,共至供眾人賭博之用而已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性質之系爭賭場門口,惟發現該處鐵門上鎖,無從進入,即下樓帶同簡政毅上樓,由簡政毅敲門要求進入,待屋內之人 張祐嘉 前來開門後,楊榮勝、張祐華、陳孟君、傅炫凱即強行進入,並以所持之兇器手槍與西瓜刀喝令在系爭賭場內之 李文榕許家駿 、張祐嘉、 季志豪 、簡政毅、莊清傑、張崇葆、 高心梅陳建超阮芳垂黃莉婷秦華瓊黎金芳范氏 美玲 等人蹲下以控制行動,致使其等因畏懼槍枝為真槍,以及西瓜刀之銳利而均不能抗拒後,4人即強盜上述人等之財物(李文榕等人各自主張遭強盜之財物詳如附表所示,惟因依據證據顯示,楊榮勝等人強盜之財物所呈現者為現金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及行動電話、皮包等物,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其等強盜之財物現金部分為22萬元;另 黎氏 蓓華 當時因躲入房間,未被其等發現,因而未遭強盜財物得手,此部分因而未遂)。4人在系爭賭場內強盜既遂、未遂後,張祐華、楊榮勝、羅嘉明、陳孟君與傅炫凱即共乘A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逃逸,並聯繫在他處接應等候之張賢文,張賢文隨即駕駛B車尾隨A車之後,兩車離開作案現場數公里,行至南投縣南投市○○路與自立一路口附近,張祐華即將黏貼於A車前後之不詳牌號車牌撕下丟棄路旁,不知所蹤;另張祐華並在不詳路旁空地處,將強盜所得之物除現金22萬元外,均予燒燬滅跡。楊榮勝等5人嗣並透過羅嘉明聯繫張賢文,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處會合,會合後,由羅嘉明向張賢文表示本次強盜所得為22萬元,並依約給付張賢文報酬2萬元後,楊榮勝等5人即共乘A車北上離去,將剩餘20萬元交給楊榮勝分配,5人乃各分配得各4萬元,並各自償債或花用完畢。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另於100年2月14日凌晨4時47分許,為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員警,在新竹縣○○鄉○○○路○○○道0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另案扣得供本案使用之上述白色棉質手套4雙、黑色頭套之其中3頂與無線電對講機2支。
四、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辦後以追加起訴之方式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傅炫凱、辯護人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傅炫凱與同案被告張祐華、羅嘉明、共
同被告陳孟君、楊榮勝等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參見卷㈠〈卷宗對照如附表所示〉第85頁至第90頁;卷㈢第122頁至第125頁、第154頁至第156頁、第185頁至第188頁;卷㈥第52頁、第102頁至第103頁;卷第79頁),另共同被告楊榮勝有101年5月14日所呈自白書1份在卷可稽(見卷第229頁至第232頁),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被告傅炫凱與同案被告張祐華、羅嘉明、共同被告陳孟君、
楊榮勝五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相互關於其餘共同被告涉案情節之陳述亦足為認定其等上開犯行之佐證(參見卷㈠第85頁至第90頁、第118頁至第124頁;卷㈢第122頁至第1
25頁、第154頁至第156頁、第185頁至第188頁;卷㈥第281頁至第342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個人影像資料各1份、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3份、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影本4份在卷可佐其等之指證(見卷㈠第91頁至第95頁;卷㈢第112頁至第117頁)。
㈢被害人李文榕、許家駿、黎金芳、季志豪、陳建超、阮芳垂
於警詢中指證明確(卷㈠第9頁至第13頁反面、第28頁至第29頁反面、第38頁至第40頁、第46頁至第47頁反面;卷㈥第238頁至第241頁),另經被害人簡政毅、張崇葆、莊清傑、秦華瓊、張祐嘉、高心梅、 范氏美玲黎氏蓓華 、黃莉婷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參見卷㈠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第21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3頁反面、第41頁至第44頁反面;卷㈣第87頁至第92頁、第102頁至第104頁;卷第40頁至第52頁、第92頁至第96頁),並有簡政毅、張崇葆指認被告陳孟君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2份(見卷㈣第93頁、第97頁、第106頁、第110頁)在卷可憑。
㈣復有被害人財物損失一覽表、刑案現場圖影本、0204專案涉
嫌車輛現場圖各1份、指認表影本9份、車輛詳細資料2份、可疑車輛型號影像照片3幀、100年2月4日南崗三路、平山二路及中華路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38幀及刑案現場照片影本5幀附卷可考(見卷㈠第6頁至第7頁、第11頁反面、第14頁、第17頁、第20頁、第27頁反面、第37頁至第37頁反面、第40頁反面、第45頁、第49頁、第57頁、第64頁至第82頁、第96頁至第98頁;卷㈥第242頁)。
㈤此外並於另案扣得本案被告傅炫凱、共同被告陳孟君、張祐
華、楊榮勝於作案時使用之頭套3頂、白色手套4雙,無線電對講機2支(見卷㈥第255頁至第257頁)可資佐證。
㈥被告傅炫凱上訴本院,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雖否認有加重
強盜之犯行,認其行為應僅屬恐嚇取財云云。然查,本件被告傅炫凱、同案被告張祐華各持以犯案之西瓜刀雖未據扣案,然為市面上所一般常見之物,其刀鋒銳利、質地堅硬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又共同被告楊榮勝、羅嘉明、陳孟君所持因未據扣案不能認定其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各1枝,皆係金屬製造,外觀似真槍,則於客觀上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被告傅炫凱與同案被告張祐華、羅嘉明、共同被告陳孟君、楊榮勝結夥三人以上,分持上述刀鋒銳利、質地堅硬之西瓜刀與金屬材質、外觀狀似真槍之手槍共同實施本案,一般手無吋鐵之民眾突遇此情,衡量現場情勢,為顧及自身之生命、身體與安全,對於被告等人持以強行取財,自皆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況於本案,亦確先由同案被告羅嘉明持手槍令C車內對系爭賭場把風之被害人莊清傑、張崇葆、簡政毅3人予以脅迫,至該3人不能抗拒後,交出自己身上之聯絡工具行動電話各1支,羅嘉明並將C車鑰匙取走,而先強盜該3支行動電話及車鑰匙得手;遞由共同被告楊榮勝、張祐華、陳孟君、被告傅炫凱進入系爭賭場,並以上述各持之手槍與西瓜刀喝令在系爭賭場內之李文榕、許家駿、張祐嘉、季志豪、簡政毅、莊清傑、張崇葆、高心梅、陳建超、阮芳垂、黃莉婷、秦華瓊、黎金芳、范氏美玲等人蹲下以控制行動,致使其等因畏懼槍枝為真槍,以及西瓜刀之銳利而均不能抗拒後,遭強盜財物既遂,是本件被告傅炫凱與其他共同被告之上開犯行,顯已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而非僅屬恐嚇取財甚明。其此部分之所辯,自難予採憑。
㈦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傅炫凱前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中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傅炫凱、同案被告張祐華各持以犯案之西瓜刀雖未據扣案,然為市面上所一般常見之物,其刀鋒銳利、質地堅硬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當俱屬兇器無疑。又共同被告楊榮勝、羅嘉明、陳孟君所持因未據扣案不能認定其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各1枝,既係金屬製造,外觀似真槍,則於客觀上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當亦屬兇器。被告傅炫凱與同案被告張祐華、羅嘉明、共同被告陳孟君、楊榮勝結夥三人以上,分持上述屬於兇器之西瓜刀與手槍,先由同案被告羅嘉明持兇器手槍令C車內對系爭賭場把風之被害人莊清傑、張崇葆、簡政毅3人予以脅迫,至該3人不能抗拒後,交出自己身上之聯絡工具行動電話各1支,羅嘉明並將C車鑰匙取走,而先強盜該3支行動電話及車鑰匙得手;遞由共同被告楊榮勝、張祐華、陳孟君、被告傅炫凱進入系爭賭場,並以上述各持之兇器手槍與西瓜刀喝令在系爭賭場內之李文榕、許家駿、張祐嘉、季志豪、簡政毅、莊清傑、張崇葆、高心梅、陳建超、阮芳垂、黃莉婷、秦華瓊、黎金芳、范氏美玲等人蹲下以控制行動,致使其等因畏懼槍枝為真槍,以及西瓜刀之銳利而均不能抗拒後,強盜上述人等財物(李文榕等人各自主張遭強盜之財物詳如附表所示,惟因依據證據顯示,楊榮勝等人強盜之財物所呈現者為現金22萬元及行動電話、皮包等物,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其等強盜之財物現金部分為22萬元),而黎氏蓓華部分,則因適時躲入房間未被其等發覺而未能得手,核被告傅炫凱與同案被告張祐華、羅嘉明、共同被告楊榮勝、陳孟君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以及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罪。
㈡被告傅炫凱與同案被告張祐華、羅嘉明、共同被告楊榮勝、
陳孟君5人就上述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另未到案之共同被告張賢文所擔任之工作雖為探詢系爭賭場,帶被告傅炫凱等5人往系爭賭場以及接應等,實際係由被告傅炫凱等5人下手實施,惟其事後亦分受強盜財物中之現金2萬元,顯見其與本件被告傅炫凱等5人就本件強盜案,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參與謀議,而推由本件被告傅炫凱等5人下手實施犯罪之行為,自應就所發生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亦屬共同正犯。
㈢被告傅炫凱與同案被告張祐華等人係以單一之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侵害被害人莊清傑、張崇葆、簡政毅3人之財產法益,以及被害人李文榕、許家駿、張祐嘉、季志豪、高心梅、陳建超、阮芳垂、黃莉婷、秦華瓊、黎金芳、范氏美玲、黎氏蓓華等12人之財產法益(黎氏蓓華未遂部分仍屬已撼動其財產法益),各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既遂罪處斷。
㈣被告傅炫凱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傅炫凱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傅炫凱:⒈年富力盛,本得以己力合法營生,竟貪圖易得之財,而結夥三人以上對系爭賭場下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除對上述被害人等造成財物損失或財產法益之撼動威脅外,亦對該等人之生命、身體與安全造成威脅;⒉手段為脅迫,較諸強暴其力道與侵害稍輕;⒊如上所述之財物損失情形;⒋被告傅炫凱原即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在本案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復以:前述另案中扣得之白色棉質手套4雙、黑色頭套3頂與無線電對講機2支,其中黑色頭套3頂係同案被告張祐華購買所有而提供本案被告等遮蔽面目所用(參見卷第86頁);白色棉質手套則係未到案被告張賢文所有並提供作本案被告等避免留下指紋所用(參見同卷頁);無線電對講機2支則均係共同被告楊榮勝所有供本案聯繫之用(參見同卷頁),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在被告原審判決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傅炫凱以其與同案被告在進入系爭睹場後,僅以口頭言語向被害人恐嚇交付財物,並無對被害人暴力相向或脅迫被害人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財物,亦無對被害人等之生命、身體與安全造成威脅,被告等之行為應僅屬恐嚇取財云云,提起上訴。惟其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對相關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異議,僅執前詞,否認有加重強盜之犯行,然其該部分之辯解並無足採,已詳如前所論述,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傅炫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旭聖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等損失財物表┌───┬────┬─────────┬───────────┐│編號│姓名│損失財物情形│備註│├───┼────┼─────────┼───────────┤│1│李文榕│粉紅色手機1支│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廠牌:LG│││││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仟元│├───┼────┼─────────┼───────────┤│2│許家駿│12萬元│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背包1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身分證││├───┼────┼─────────┼───────────┤│3│張祐嘉│手機1支│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4│黎氏蓓華│無│此部分未遂│├───┼────┼─────────┼───────────┤│5│季志豪│手機2支│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身分證、汽機車駕照│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健保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6│簡政毅│手機2支│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7│莊清傑│手機1支│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機車駕照│序號:000000000000000號│├───┼────┼─────────┼───────────┤│8│張崇葆│手機1支│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鑰匙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車號:00-0000│├───┼────┼─────────┼───────────┤│9│高心梅│5萬元│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1支│手機價值約1萬7仟元││││越南K金項鍊1條│廠牌:NOKIA│││││型號:N8│││││項鍊5錢,價值約3萬│├───┼────┼─────────┼───────────┤││陳建超│2萬元│││││護照、台胞證、汽機│││││車駕照││├───┼────┼─────────┼───────────┤││阮芳垂│5萬5仟元│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皮包1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2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郵局、臺灣企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支票3張││├───┼────┼─────────┼───────────┤││黃莉婷│2萬元│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皮包1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2支│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身分證、健保卡、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照、駕照││├───┼────┼─────────┼───────────┤││秦華瓊│3萬5仟元│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1支│手機價值約2仟5百元││││皮包1個│皮包價值約3仟5百元│├───┼────┼─────────┼───────────┤││黎金芳│手機1支│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廠牌:SonyEricsson│││││型號:X8│├───┼────┼─────────┼───────────┤││范氏美玲│2萬元│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2支│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黃色皮包1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口名簿、健保卡、│││││金融卡、居留證、越│││││南身分證、機車與門│││││鑰匙各1份││└───┴────┴─────────┴───────────┘附表二:他案扣押物品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羽毛球拍套│1個│傅炫凱││├──┼─────────────┼───┼────┼──────┤│2│ 悅氏 礦泉水寶特瓶│1個│傅炫凱││├──┼─────────────┼───┼────┼──────┤│3│吉星檳榔盒│1個│傅炫凱││├──┼─────────────┼───┼────┼──────┤│4│面紙│1包│傅炫凱││├──┼─────────────┼───┼────┼──────┤│5│濕紙巾│1包│傅炫凱││├──┼─────────────┼───┼────┼──────┤│6│棉質手套│5雙│傅炫凱││├──┼─────────────┼───┼────┼──────┤│7│電子產品(無線電對講機)│2支│傅炫凱││├──┼─────────────┼───┼────┼──────┤│8│電子產品【行動電話(INNO│1支│傅炫凱││││MOBILE)】││││├──┼─────────────┼───┼────┼──────┤│9│頭套│3頂│傅炫凱││├──┼─────────────┼───┼────┼──────┤││採證檢體│5件│傅炫凱││├──┼─────────────┼───┼────┼──────┤││管制刀械│1支│傅炫凱│已於他案沒收│├──┼─────────────┼───┼────┼──────┤││非管制刀械│2支│傅炫凱││├──┼─────────────┼───┼────┼──────┤││粉紅色不明藥丸│1包│傅炫凱││├──┼─────────────┼───┼────┼──────┤││白色結晶不明藥品│2包│傅炫凱││├──┼─────────────┼───┼────┼──────┤││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0215│1支│傅炫凱│制式半自動手│││9158號)│││槍,已於他案││││││沒收,然與本││││││案無關│├──┼─────────────┼───┼────┼──────┤││手槍子彈│12顆│傅炫凱│包含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8顆│├──┼─────────────┼───┼────┼──────┤││霰彈槍子彈│5顆│傅炫凱││├──┼─────────────┼───┼────┼──────┤││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1支│傅炫凱│已於他案沒收│││00000000號)│││,與本案無關│├──┼─────────────┼───┼────┼──────┤││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1支│傅炫凱│已於他案沒收│││00000000號)│││,與本案無關│├──┼─────────────┼───┼────┼──────┤││長槍(槍枝管制管編號:1102│1支│傅炫凱│土造轉輪霰彈│││159146號)│││槍,已於他案││││││沒收│└──┴─────────────┴───┴────┴──────┘附表三:卷宗對照表┌─────────────────────────────┬─────┐│卷宗全名│簡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111號偵查卷宗│卷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1383號偵查卷宗影卷│卷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1613號偵查卷宗│卷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1769號偵查卷宗│卷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羈字第86號刑事卷宗│卷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3號刑事卷宗卷㈠│卷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09號刑事卷宗│卷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111號偵查卷宗影卷│卷㈧│├─────────────────────────────┼─────┤│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1383號偵查卷宗影卷│卷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1613號偵查卷宗影卷│卷㈩│├─────────────────────────────┼─────┤│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1769號偵查卷宗影卷│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530號偵查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3341號偵查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6號刑事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111號偵查卷宗影卷│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111號偵查卷宗影卷│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1383號偵查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1383號偵查卷宗影卷│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1335號偵查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1475號偵查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1613號偵查卷宗影卷│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1769號偵查卷宗影卷│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1769號偵查卷宗影卷│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偵抗字461號刑事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羈字第38號刑事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3號刑事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3號刑事卷宗卷㈡│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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