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3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白媖綺
張育禎 被告 汪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貳仟零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9年9月28日與原告簽訂花旗(台灣)銀行卡友
吉享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49,000元,並約定分期還款,借款期間自99年9月29日起至104年9月29日止,共分48期,利息按週年3.66%固定計算,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週年20%計算遲延利息,不料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100年11月4日止尚有845,758元未清償(含本金803,579元、利息39,296元及違約金2,883元)。
㈡被告另於92年7月7日與原告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
契約,依約其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清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按週年
11.74%計算之利息,不料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101年1月4日止尚有96,257元未清償(含本金90,879元及利息5,378元)。
㈢依上所述,被告共積欠原告942,0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花旗(台灣)銀行 卡友吉 享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10,5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洪佳如┌────────────────────────────────────┐│附表:101年度訴字第163號│├──┬─────┬─────┬──────────┬──────────┤│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新臺幣)├──────────┼──────────┤││││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計算期間及金額(民國)│├──┼─────┼─────┼──────────┼──────────┤│1│845,758元│803,579元│自100年11月5日起至清│無│││││償日止,按週年20%計││││││算。││├──┼─────┼─────┼──────────┼──────────┤│2│96,257元│90,879元│自101年1月5日起至清│無│││││償日止,按週年11.74%││││││計算。││├──┼─────┼─────┴──────────┴──────────┤│合計│942,0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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