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繼字第1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繼字第1845號聲請人 雷靜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 雷也 同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雷靜涵為被繼承人 雷也同 之姐,雷也同於民國93年4月8日死亡,遺產由聲請人及同父異母美籍之妹妹 雷靜渝 共同繼承,而雷也同之遺產遭其友人 段宏俊 以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方式所侵占,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000號民事判決段宏俊應返還被繼承人雷也同二分之一遺產給聲請人,但妹妹雷靜渝二分之一應繼分仍被段宏俊所侵占中,為維護雷靜渝函之繼承權,請求就雷靜渝所繼承被繼承人雷也同1/2遺產之部分指定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者,限於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且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仁濟療養院通知、聲請人致雷靜渝之書函等件為證,並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000號民事判決書、98年度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惟依聲請人所述,被繼承人雷也同之法定繼承人除聲請人外,另有同父異母美籍之胞妹雷靜渝,且查無雷靜渝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之紀錄,有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復無證據證明雷靜渝已死亡,應認本件被繼承人仍有法定繼承人雷靜渝存在,並無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就被繼承人1/2之遺產選任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