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97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23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甫於96年7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30日13時許,在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之7-11便利商店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97年10月30日21時27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甫於96年7月29日執行完畢,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4年9月2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上訴意旨稱:其曾供出毒品之來源,但因警察查緝不力,致藥頭跑掉,此部分應有減刑之適用;又被告係主動到警察局採尿的,應符合自首之規定,依法應減輕刑責云云。經查: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供出其毒品之來源後,尚且須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前開法條所規定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惟本件被告所供出之藥頭並未經查獲,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則被告所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為減刑云云,於法尚有未合。㈡查被告係屬毒品列管人口,此次被告是定期到警察局接受採尿檢驗的,於警採尿時,始供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事,而非主動向警請求採尿送驗的,此業經證人即警員丙○○到庭證述屬實。本件被告既屬應定期至警察局採尿接受檢驗之人,故其此次到警察局接受採尿,乃因法律之規定前來報到的,並非被告主動前來要求驗尿的,此與一般未經列管之毒品人口,在被發覺施用毒品之前,即主動要求驗尿之情形有別;且毒品管制人口需定期到警察局報到採尿,乃因其再犯率甚高,應予定期追蹤、輔導,使其能斷絕毒癮,因此,在採尿之前被告即屬較高施用毒品者之群體,且毒品案件,必須經採尿檢驗始能確定是否有施用毒品之情形以觀,在檢驗結果出來之前,若謂被告供出施用毒品之犯行,即可認為自首,則所有毒品列管人口施用毒品案件,皆可認為係屬自首,不無過於寬鬆之嫌,故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縱未向警供承施用毒品之犯行,警方仍可經由驗尿結果查知,實難認被告係屬自首。綜上,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為可採。
四、乃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等情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原審判決即應與維持;被告提起上訴,請求依法予以減刑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