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754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巷35之18號選任辯護人 陳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518、10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自不詳時間起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而與該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分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其分工方式為:丙○○先提供自己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作匯款帳戶之用,再由集團成員先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向被害人謊稱其抽中獎項,需繳交手續費以獲取獎金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丙○○前開帳戶內,待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匯入後,再通知丙○○前往提款機提領詐得款項。 嗣有 乙○○、丁○○分別因前開事由遭騙,而先後於民國97年8月4日、97年8月26日將新臺幣(下同)8萬元、
1萬元存入丙○○前開帳戶,卻遲未收到後續獎金,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及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前揭共同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彰化銀行存款憑條2紙、被告前開帳戶之顧客資料卡、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自警詢至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共同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從事 天珠 之買賣而認識 鄭秋木 ,嗣鄭秋木於97年7月底表示要介紹朋友向伊買天珠,並要求伊提供天珠成品供鄭秋木攜交友人檢視,伊為求擔保,要求鄭秋木先付款,因此鄭秋木於前去伊店內時,會告知伊有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故伊認為匯入之款是鄭秋木之下游客戶所匯給,經核對有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及提領後,始讓鄭秋木攜走相當於匯入上開帳戶金額之同價額天珠成品,鄭秋木嗣後返還部分天珠成品,伊即結算鄭秋木退回天珠成品價額後退還部分款項,並無參與本案共同詐欺,或幫助詐騙集團洗錢的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丙○○就其所有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於97年8月4日,有以乙○○為存款人存款8萬元,又於97年8月26日,有以丁○○為存款人存款1萬元之事實,均供承不諱,並有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97年12月12日彰總營字第3370號函所附存摺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卷第14至17頁、97年度偵字第10518號卷第76至77頁);核與告訴人乙○○、丁○○指證之匯款情形暨其所提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卷第8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13頁),堪予認定。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知悉或可得知悉其帳戶前開款項之來源涉及詐欺犯罪。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雖指證其誤信自稱係香港六合彩有限責任公司人員,願賠償先前因提供其明牌號碼簽賭而未簽中所受之損失,惟須先匯款8萬元至上開帳戶始辦理等語,致使其陷於錯誤於97年8月4日,在彰化商業銀行淡水分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辦理,而將8萬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上開被告帳戶等情;證人即告訴人丁○○雖指證其誤信自稱係香港兒童基金會財務部的 楊麗 ,謂丁○○有一筆6230萬元款項在基金會,須匯款1萬元至上開帳戶後,該基金會即會將6230萬元款項之5分之1匯入丁○○指定帳戶等語,致使其陷於錯誤於97年8月26日13時42分許,在位於臺中市○○路○段○○號之彰化商業銀行總行,依自稱楊麗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辦理,而將1萬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上開被告帳戶等情,惟證人乙○○所指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及證人丁○○所指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之0000000000000000電話,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丙○○有何關聯;而證人乙○○自95年12月22日起至97年8月22日止因前述事由共匯出約77筆、金額總計達1300餘萬元,且證人丁○○亦因前述事由匯入被告帳戶1萬元等情(見警卷),其等所為受騙經過之指證內容或歷時長久,或係以 小博 大致受香港地區集團所詐騙,尚不足憑以認定被告有何參與該詐欺犯行,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
(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法官問:鄭秋木帶走天珠後,有可能退回一部分天珠?)會退回三分之二的天珠。(問:如何知道鄭秋木要退回的天珠數量及金額?)我以他退回天珠的總金額來計算他付的總金額。(問:如何確定鄭秋木退回來的天珠是你賣給他的天珠?)我有照片,而且天珠是我加工的。(問:有無鄭秋木聯絡電話?)沒有。(問:擔心鄭秋木拿走天珠沒有付款?)因為擔心,所以要求鄭秋木先付款。(問:如何確定匯款進來的款項是鄭秋木匯款的?)不知道,因為鄭秋木有來店內會告訴我們他有朋友匯款進來,也會告訴我們匯款金額,過2-3天才會拿走店內天珠。」等語。而上開帳戶係由被告丙○○申請開立供其從事禮儀社及買賣天珠等工作之用,且案外人鄭秋木確有向被告購買天珠等情,業經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辯護人問:十方禮儀社跟賣天珠有使用銀行帳戶?)有。(辯護人問:使用何銀行帳戶?)用丙○○在彰化市○○路上某銀行開設的帳戶,但是我是名義上的負責人,不過業務大部分是丙○○處理,所以用哪個銀行帳戶我只是大概知道而已,有用好幾個帳戶,其中有彰化銀行的帳戶,至於其他銀行的名稱我不清楚,具體的帳號我也不清楚。(辯護人問:有無看過鄭秋木?)有。(辯護人問:在何處看過?)在十方禮儀社看過鄭秋木。(辯護人問:鄭秋木去十方禮儀社作何事?)詢問十方禮儀社的業務,後來問有沒有賣東西。(辯護人問:知道鄭秋木住在何處?)不清楚,都是鄭秋木來十方禮儀社。(辯護人問:知道鄭秋木年紀?)40幾歲,身高大約170公分。(辯護人問:十方禮儀社有與鄭秋木做生意?)有。(辯護人問:做何生意?)買天珠。(辯護人問:鄭秋木買天珠如何付款?)付現金。(辯護人問:鄭秋木有無介紹人買天珠?)鄭秋木有說要介紹人來買天珠,之前鄭秋木有帶人來,但是都是鄭秋木講話,至於鄭秋木帶的人有無買天珠我不清楚。(辯護人問:最後一次看到鄭秋木是何時?)97年7-9月。(辯護人問:丙○○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是何人使用?)丙○○使用,是供公司收受因殯葬業務所收得的款項,1個月會有1-2個客人會將錢匯入戶頭,96年間開始使用這個戶頭,之前丙○○也是禮儀業者,96年間我才與丙○○合夥開設十方禮儀社,丙○○是業務經理,因為業務支領的方便,所以才使用這個戶頭。(檢察官問:有看過鄭秋木帶人買天珠有付錢?)有拿走天珠,沒有付錢,鄭秋木說要拿回去問問看,因為鄭秋木之前都有付錢,所以我們同意鄭秋木先將天珠拿走,拿走天珠1萬多元,鄭秋木有時用匯款,有時用現金。(檢察官問:害怕鄭秋木拿走天珠不付錢?)鄭秋木原先與我們交易都有付錢,所以我不怕鄭秋木先拿走天珠。(檢察官問:鄭秋木從何時與你們交易?)97年5-7月,交易有10次以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又被告申請開立上開帳戶時,於開戶資料上填寫服務機構為「禮儀社和網拍天珠」,有彰化商業銀行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卷可稽,並有被告從事網拍天珠,有相關網頁、估價單、退貨單等資料附警卷可參,是被告所辯告訴人乙○○、丁○○之匯款,係鄭秋木為攜走天珠成品供其友人檢視而由友人所匯入之款項等語,尚符情理,自非全然無憑。
(四)公訴人雖憑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認被告上開帳戶在入款後迅速遭提領,顯然異於常情等語,惟衡以一般詐欺集團為免犯行曝光,通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犯罪款項之工具,以逃避警方追緝。而詐欺集團於騙得被害人匯款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案後,警方會將帳戶內之款項凍結,以致無法取得款項,通常於被害人匯款後,即會全數將該帳戶內所有餘額一次提領完畢。然本件上開帳戶雖係被告丙○○供十方禮儀社或買賣天珠所用,但仍為被告自己掌控且得親自提領,已與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情形有別;況依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97年12月12日彰總營字第3370號函所附存摺交易明細表觀之,被害人乙○○於97年8月4日匯入8萬元後,帳戶餘額有128,253元,然被告隨後於同日卻僅提領10萬元,提領後餘額尚存有28,253元;且被害人丁○○於97年8月26日匯入1萬元後,被告帳戶餘額有51,011元,嗣於97年8月28日確僅提領22,000元,提領後帳戶餘額上留有29,011元,實與一般詐欺集團為免遭警方凍結帳戶,於詐得款項後旋即將帳戶內全數金額提領一空之情形,迥然有異;併參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所辯:上開帳戶原是放在葬儀社裡面,被害人丁○○等有匯款進來,只是與我葬儀的錢有交叉,但是我並不知道丁○○的這筆錢是要做何用的,我在八月份的時候,當時有太多的CASE在我的手上,甚至是到了檢察官偵查庭時我才知道有這樣一件事情,當初我是同時在賣天珠,所以我才會認識鄭秋木,我以為鄭秋木是我的老闆的朋友,我都在外面忙著葬儀的工作,都是我老闆在與鄭秋木接洽,我不知道他是如何與我老闆談的,為何談到最後,因為他要拿天珠、拿的量比較多,我的老闆說你要以現金來購買,我們才能讓你拿天珠去販賣,鄭秋木也不知道是如何與我老闆說的,然後我老闆就先把我的帳戶號碼給鄭秋木後,才跟我說的,之後我領了這三筆錢80,000元、10,000元、8,000元,我領了後沒有交給別人,我是買天珠還要付葬儀的錢,所以這些錢是混著用的,有些錢是要用來買天珠及支出公司葬儀社的錢,但是提領都是我在提領的,...當時的80,000元就是我的老闆跟我講的。後來我有問我的老闆,我的老闆說也不認識鄭秋木這個人。這個錢,就是先拿天珠去賣,賣剩下的就是可以退貨,被害人匯進來的錢,我確認就是要買天珠的,我根本就不認識這些被害人,雖然天珠貨品是鄭秋木來買,伊是被鄭秋木所利用,鄭秋木是請第三人匯款到我的帳戶,而且我也確實有出貨,貨也確實被鄭秋木拿走,但是鄭秋木不是用現金,只要是有錢匯進來,我就會將同等值的天珠給鄭秋木。鄭秋木應就是騙人匯款進來用以支付要給我的帳款,但他是蓄意詐騙,所以也沒有留下他的任何資料,我原先以為鄭秋木就是老闆的朋友,我的老闆可能也以為鄭秋木就是我的朋友,鄭先生先前都是用小額的現金買賣等情節,核其帳戶確屬進出頻繁,有帳資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附警卷可參,所辯尚非悖於情理,或全然無可採憑之可能。反觀檢察官之指述,較乏證據證明,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前開現有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丙○○對告訴人乙○○、丁○○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之詐欺行為;且其自行管理使用帳戶,並受領案外人鄭秋木所告知之款項,亦難認定其主觀上具有詐欺犯罪之故意,或可能予詐欺集團人員助力之認識。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論知無罪之判決。原審疏未詳查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亦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就被害人戊○○部分被告亦涉有詐欺犯行(詳後述移送併辦意旨),原審未及審酌,難認妥適等語,然本件經起訴部分,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檢察官上訴指摘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酌,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98年度偵字第2821號):丙○○自不詳時間起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而與該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分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其分工方式為:丙○○先提供自己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作匯款帳戶之用,再由集團成員先撥打電話予戊○○,向戊○○謊稱其可以辦理小額貸款,惟需繳交手續費云云,使戊○○陷於錯誤而於97年8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將新臺幣8000元匯至丙○○前開帳戶內,待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匯入後,再通知丙○○前往提款機提領詐得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以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惟上開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被告無罪,是以就移送併辦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檢還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