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讓渡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31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讓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1350號判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叁拾萬柒仟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96年3月23日簽立台中市肯妮頓美語短期補習班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承接伊經營之台中私立肯妮頓美語短期補習班與 喬登 美語事業集團(下稱喬登美語)簽訂加盟之一切權益,依約上訴人除應支付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6萬元外,另同年4月11日,於伊將先前開予喬登美語之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兌現後,即應以匯款方式支付第二年加盟諮詢、廣告、教學及公播授權費用307,000元匯入伊指定帳戶內,至97年4月11日,於伊將先前開予喬登美語之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兌現後,即應以匯款方式將第三年加盟諮詢、廣告、教學及公播授權費用277,000元匯入伊指定帳戶,惟上訴人卻於同年4月9日發函表示伊將原補習班學員及教師人事資料取走、伊將學員及教師均轉介他處上課及水電費未繳等為由,不履行上開匯款義務,然伊已依約履行義務,茲因伊將先前開予喬登美語之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業經喬登美語提示兌現,依約上訴人自應給付307,000元予被上訴人;至於支票號碼0000000支票(發票人 吳清芳 、付款人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發票日97年4月20日,面額277,000元)之支票1紙,乃被上訴人以277,000元向訴外人吳清芳所購得,當初係交予喬登美語作為保證之用,如今上訴人已與喬登美語終止加盟契約,此部分自無從依照原契約之約定為請求,惟此仍不可歸責兩造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故依照民法第266條第2項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支票予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7000元,及自民國9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並應將發票人吳清芳、付款人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發票日民國97年4月20日,面額新台幣27萬7000元整、支票號碼0000000之支票壹紙返還予被上訴人(此部份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6年3月23日簽約後,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5萬元作為購買該補習班全部經營權之價款,被上訴人應於同年4月1日將補習班之各項軟硬體設備及教職人員、學生移交由上訴人繼續承接經營,詎料被上訴人並未將補習班教職員工及學生資料交付上訴人,上訴人翌日至該補習班欲正式接手經營則未見任何教職員工及學生前來上班上課,嗣經多方查證始知被上訴人將學生及教師轉介至他處(丙○○、 林依澄 ),上訴人乃於96年4月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未果,故於同年5月17日去函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又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補習班建物遭到台中市政府通報違章拆除,其得利用之經濟價值減低,而無法達到訂立契約之目的,上訴人以此構成契約瑕疵擔保而解除契約,則兩造間之契約既已解除,被上訴人再提出上開請求自非有據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7000元,及自民國9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並應將發票人吳清芳、付款人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發票日民國97年4月20日,面額新台幣27萬7000元整、支票號碼0000000之支票壹紙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30萬7000元及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均廢棄;⑵前項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6年3月23日簽訂台中市私立肯妮頓美語短期補習班讓渡契約書。
㈡兩造於96年4月1日辦理補習班交接。
㈢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所約定之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金
額307,000已由訴外人喬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兌現。㈣關於台中市○○區○○里○○路○○○巷17、19號的夾層違建
部分,業經屋主自行於97年3月6日拆除完畢,並經台中市政府准予銷案。
四、本件爭執點厥為:系爭契約書之交接除補習班各項硬軟設備外是否尚包含教師及學生交接?被上訴人有無擔保原有教師及學生於接手後仍須續留之義務?原補習班老師、學生於兩造交接後,未至補習班上課,上訴人是否得以此為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補習班建物遭到台中市政府通報違章拆除,是否構成契約瑕疵而得解除契約?茲分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第4條係關於補習班物品(器材)交接之記載,但契約書中並無對於教師、學生交接有所約定,應認契約標的不包含教師、學生交接。再者,契約書第9條約定:「讓渡後甲方原設立、聘任之師資,乙方應儘速辦理變更或續聘,若因乙方延遲變更或聘任,以致遭減班處分或離職教師提出侵權,蓋與甲方無關。」,可知原有教師續留與否,由上訴人決定並自行與教師協商,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自無所謂有交接教師、擔保教師續留義務云云。惟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其名稱為「美語短期補習班讓渡契約書」,依社會通念,營業權之讓渡除契約中,買受人之一方通常希望能繼續經營出賣人之營業,以獲得利潤,故除別有約定外,營業權之讓渡契約中,通常應包含營業所必須之設備屬具,及原本之營業通路,否則無法達買受人買受營業權繼續經營前手營業之目的。就本件系爭補習班買賣之目的而言,買受人即上訴人所以受讓該補習班,無非著眼於補習班之營運,而補習班之最大資產並非硬體設備,而是所招攬到課之學生,而有學生必須有授課之老師,補習班始能正常運作,是如買受補習班而謂「不包含與學生、教師之權利義務」,即顯與常情不符而難以採信。退步而言,本件營業權買賣價金為85萬元,若買賣之標的僅包含使用過之上課器具,則85萬元價金顯溢於市場價值,故應可認定係爭契約之標的包含硬體設備與師資學生。
㈡次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即兩造於96年4月1日辦理補習
班交接,4月2日並無學生及教師到班上課。惟96年4月1日為星期日,當日兩造辦理補習班交接之內容僅是補習班之設備、器材及簿冊,並無教職員及學生,隔天人員交接時始發現並無任何一位教師及學生到班。雖証人即系爭補習班前教師 蔡錦貞 於原審到庭時証稱:「因為上訴人給我的薪水比較低,而且一到六年級混合在一起上課,我無法負荷,所以才沒有去上班」,惟查,蔡錦貞並未向上訴人提出離職之申請,亦未向被上訴人提出離職申請,則就正常程序而言,蔡錦貞苟不欲繼續任職,理應向上訴人提出離職申請,而非任意不到班上課。再就學生部分,學生與補習班間有委任授課關係存在,補習班已先收取一學期之註冊學費,而本件上訴人受讓補習班係在學期並非學期末,學生在未有任何要求退費之情形下竟會任意不前來上課而甘願損失已繳之學費,令人難以置信,由此足見被上訴人根本未履行系爭契約之約定將補習班與學生及老師之權利義務關係一併轉讓,甚或根本不能擔保該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在。如今學生及教師既已不存在,被上訴人顯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之情事,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之規定,不論被上訴人有無過失,上訴人均得解除系爭契約或減少價金。
㈢末查,被上訴人所讓渡補習班所在之建物即台中市○○區○
○里○○路○○○巷17、19號房屋,因有增建「夾層」於96年3月27日遭台中市政府都發局認定為違章建築,並定於同年4月12日拆除,其後經被上訴人申請暫緩拆除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查,被上訴人原與訴外人 謝德茂 於95年3月3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時,雙方約定:上訴人於裝潢本標的物一樓之夾層時,不得自行拆除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足見夾層問題,於被上訴人簽約即已發生,並非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承租後擅自於一樓及二樓間加蓋閣樓之情形。再者,被上訴人亦主張其所讓渡補習班所在之建物,關於夾層部分於一開始立案後與房東簽約時,房東要求不要變動,即將夾層封起來,表示未使用,檢查時才能過關等語(參照台中市政府95年12月8日府教字第0950252447號函),而實際上被上訴人於立案後均有持續正常之經營至與上訴人交接時,足見夾層部分並非被上訴人經營補習班所必需之部分,即令該增建夾層事後將遭到拆除,亦不影響補習班之經營。更何況,台中市政府亦認為立案補習班經該聯合公共安全稽查,若發現未經核准擅自違規增建或擴充班社(教室)者,其將依台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25條之規定,分別為糾正、限期改善、停止招生之處分,經複查仍未改善,將依台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46條之規定,撤銷其立案(此可參照台中市政府97年9月5日府教社字第0970212948號函),則本件被上訴人所讓渡補習班所在之建物所存在之夾層狀況,既係被上訴人聲請立案前所存在之情形,並為被上訴人所封存,未為擴充班社(教室)之使用,此核與上開函文所示情形有別。另依照系爭契約約定:如上訴人申請增加為設立人,不獲台中市教育局核准通過,則被上訴人需無條件於96年7月31日退還上訴人存放在被上訴人之現金及支票等語(參照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又原私立肯妮頓美語短期補習原設立人為被上訴人,其後配合上訴人之要求另聲請變更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陶玉苓 為共同設立人,並由陶玉苓為代表人,已經台中市政府於96年4月16日以府教社字第0960080468號函核准通過,此該函附卷可參,足見關於系爭契約增加設立人之約定業已依約履行。又補習班交接後,上訴人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自96年6月1日起至96年11月30日為止暫停招生,於96年12月1日恢復營業(此可參照卷附台中市政府97年3月7日府教社字第0970044301號函),惟此暫停營業乃上訴人單方面所提出之申請,要難認為與房屋設有夾層有關,而上訴人恢復營業後至謝德茂於97年3月6日自行拆除,而經台中市政府准予銷案為止(參照97年3月25日府都違字第0970071699號通知單),上訴人對於夾層之存在係如何導致其無法經營補習班(即如何無法達到契約之目的)乙節,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以夾層之存在,即認為可主張解除契約。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因上訴人之解除而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約定應於被上訴人將先前開予喬登美語之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兌現後,即應以匯款方式支付第二年加盟諮詢、廣告、教學及公播授權費用307,000元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內,即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古金男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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