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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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80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29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其妻乙○○因感情不睦而約自民國96年農曆過年時起分居,其二人所生之子女與甲○○同住,其二人自分居起即無同財共居之關係。緣於97年8月31日下午2時許,甲○○行經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公園附近時發現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即尾隨乙○○而得知乙○○係於彰化縣○○鎮○○路○○○號美容店內上班。乃甲○○竟於97年9月1日上午7時5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前開店內要求乙○○將登記於乙○○名下之自用小客車鑰匙交出,惟因乙○○不予理會,並逕自走向停放於店外自己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取出皮包欲返回店內上班,甲○○見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乙○○所有而拿在手上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元、手機3支、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重型機車駕照、郵局提款卡、農會提款卡各1張),並以腳踹乙○○的肚子1下(未成傷),乙○○因此蹲下來,惟仍不願鬆手而與甲○○拉扯該皮包,甲○○為擺脫乙○○之拉扯以完遂其搶奪該皮包之行為,一面持續拉著該皮包,一面騎上機車而欲逕行離去,其知 林靜芬 仍在與之拉址該皮包並未鬆手,可預見其如執意騎乘機車前行,勢必牽動乙○○,而有致乙○○因被機車前行之牽動滑行致受傷之可能,而於欲擺脫乙○○之拉扯而完遂搶奪之行為持續進行中之同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仍執意騎乘機車前行離去,終致乙○○之雙腳隨甲○○騎乘之機車滑行而於放手後跌倒在地,並受有雙膝表淺損傷之傷害。甲○○因乙○○放手而搶奪得逞後,即加速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因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甲○○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4頁),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強行取走告訴人乙○○皮包,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其於原審辯稱:伊是為了小孩的註冊費,告訴人說身上沒錢,伊才會把皮包搶過來看是不是真的沒錢,又因為看到告訴人在那裡上班,一時氣憤才會騎車離開云云,其於本院則辯稱:
伊不是故意搶告訴人,希望能判輕一點云云;另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並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和告訴人起爭執是因為前開汽車的產權,及看到告訴人在美容店上班,一時氣憤,並為了孩子的註冊費才拿走皮包云云。經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分居2年多;案發當天伊上班途中發現被告在後面尾隨,伊到了店裡打卡要上班,被告就進來說要伊的汽車鑰匙,伊說汽車是在伊的名下為何要給被告,後來伊走到騎樓從伊機車的置物箱拿包包要上班,被告沒有問伊有沒有錢,也沒有提到孩子要註冊的事,而且當時孩子日常的生活費用都是伊婆婆在負擔,因為伊婆婆有在上班,被告從來沒有跟伊要過孩子的註冊費,因為都是被告媽媽直接拿去繳;被告過來就直接動手搶了,被告就用2隻手拉伊的手和包包,還用腳踹伊的肚子1下,伊因此蹲下來一點,但還是沒有放手,被告就一直硬扯,扯到被告騎來的機車旁邊,伊都還沒放手,後來伊的主管白鎧銘出來,要幫伊時,用手勾住被告,都已經拉不住了,被告騎機車發動,伊抓著皮包不放,他也抓著皮包,緊夾在他的腹部那裡,後來被告騎機車,騎了約3.5公尺,伊因為抓著皮包不放,所以就跟著滑了那樣的距離,伊的腳沒有磨到,但伊的鞋子有磨到,伊穿著鞋子就在地上滑,之後被告加速要離開,伊才把手放掉,因此伊就倒地,伊腳的傷就是因為這樣造成的,伊沒有被拖行;又伊皮包裡有郵局、農會提款卡各1張、健保卡、錢、手機3支、身分證、駕照,但郵局、農會提款卡和健保卡沒有找回來等語(原審卷第40-41頁背面),核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員生醫院診斷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予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中先辯稱:伊對告訴人說孩子要開學繳註冊費,問告訴人有沒有錢,告訴人說沒有,伊才會將告訴人皮包搶過來看一下,發現只有50元,因為不高興才會將皮包搶走,不知道被告有無受傷云云;嗣於偵查中辯稱:伊看到伊出一半錢,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的汽車出現在員林鎮,伊才會跟著車走而發現告訴人在美容店上班,伊一時衝動要將告訴人接回家照顧小孩,又想帶錢回去給孩子註冊,才會搶走皮包,伊沒有踹告訴人,告訴人是拉伊才會跌倒云云;後於審理中辯稱:伊是為了孩子的註冊費,才去找告訴人的,伊沒有要求告訴人交出汽車鑰匙,只說要孩子的註冊費,告訴人說沒有錢,二人就在那裡吵架,伊就將告訴人的包包搶過來,想看看包包裡是不是真的沒有錢,伊搶完包包後,伊就放在伊機車置物箱裡面,告訴人沒有再拉著包包,但跟出來時告訴人有拉伊的衣服,伊就將機車騎走了,告訴人就把手放開,伊騎走時有看到告訴人跌倒;伊也沒有用腳踹告訴人的肚子,伊當時會直接將機車騎走是因為看到告訴人在特種行業上班一時氣憤云云。惟被告對於行搶過程究有無打開皮包、為何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節,所辯先後不一,已難以採信;且被告於原審自承與告訴人於96年農曆過年時分居,其等育有一子一女,與伊和伊父母同住等語(原審卷第21頁),此與告訴人於原審結證稱:其與被告分居2年等語(原審卷第40頁背面)相符,又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伊從分居之後沒有給過被告錢,但被告說小孩子需要買什麼東西,伊會把錢匯到小朋友的帳戶;被告從來沒有跟弟要過小孩子的註冊費,因為都是他媽媽直接拿去繳,伊也不會給他,因為伊不相信他會真的拿去繳等語(原審卷第41頁背面-41頁),顯見事發時,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分居2年,亦無金錢往來,被告與告訴人並同財共居之情形,告訴人無須給予被告任何財物,亦無須給予觀看皮包內是否有錢;而被告若真為索討孩子的註冊費,而想看告訴人皮包內有沒有錢,豈有搶到手後不先觀看皮包內容物,反係直接騎車離開;又被告若為要求告訴人回家照顧小孩,亦無搶走告訴人皮包之必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為索討孩子的註冊費,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憑採。另縱告訴人坦承前開車輛為與被告或被告母親合資購買,被告既一再否認曾向告訴人索取汽車鑰匙,則亦難以此認為被告將告訴人皮包強行取走係為前開汽車之產權爭執,而得認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之「搶奪」行為概念內涵係指,行為人乘人不備之際,遽然施暴(即施以不法之腕力)使被害人不及抗拒,而對於被害人緊密持有之物強加奪取而言。又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成立,必須以行為人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有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始足當之,而所謂強暴、脅迫手段,必須限於行為人有意直接或間接對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亦即需有施暴行於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積極行為始足當之,而所謂施以強暴、脅迫,係以被告對被害人有主動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者為限,倘行為人當時僅有被動掙脫之反射動作者,則不與焉;且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理由所示:「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又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971號著有判例。
(二)查本件被告係趁告訴人乙○○不備而直接動手拉扯乙○○之皮包,並以腳踹乙○○的肚子1下而行搶,該等舉動即係搶奪罪之不法腕力之施予。其後被告於搶奪尚未得逞前,與告訴人拉扯皮包之搶奪行為持續進行中,發動機車欲離去以擺脫告訴人之拉址而完遂搶奪行為,明知告訴人仍拉扯皮包並未放手,以一般人言自可預見其如執意騎乘機車前行,勢必牽動乙○○,而有致乙○○因被機車前行之牽動滑行致受傷之可能,卻仍執意騎乘機車前行離去,終致乙○○之雙腳隨被告騎乘之機車滑行而於放手後跌倒在地,並受有雙膝表淺損傷之傷害,被告並因而搶奪皮包得逞,則被告顯係於同一搶奪行為持續進行中基於不同於原搶奪犯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而為傷害。另參以當時告訴人未對被告為逮捕之行為,而被告亦仍在行搶未完成之際,且無致令告訴人不能抗拒之情事,自難認定被告上開所為係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準強盜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以一徒手搶奪行為持續進行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普通搶奪及普通傷害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情節較重之普通搶奪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為搶奪及傷害行為,惟對於傷害罪部分被告係如何基於傷害之故意、犯意而為,未予犯罪事實內認定及於理由內說明,自有未洽。又原判決於據上論結欄僅援引刑法第325條第1項為論罪依據,漏未援引同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55條規定為論罪處刑依據,亦有疏漏。被告上訴意旨認否認犯罪,並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該院以96年度六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素行非佳,且與告訴人係非同財共居之分居夫妻,竟仍以搶奪此不法腕力強取財物,並使告訴人受有身體之傷害及財物之損失;犯後仍始終砌詞否認,不知悔悟,犯後態度不佳,及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求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真明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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