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東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東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東簡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將所犯法條欄「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遂,應依同法第79條第3項、第1項論處」,更正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係將修正前共同正犯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在著手「實行」犯罪概念下共同參與行為者為限,始成立共同正犯,故將原條文文字「實施」修正為「實行」,應認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變更,惟本件被告所為係實行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之範圍,自應依法律適用之原則,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罰金最低度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最低度刑部分之法定刑。
(三)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故依法律適用原則,應依現行有效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作為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準據。
(四)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三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甲○○明知與大陸地區人民 李云 愛無結婚之真意。乃被告甲○○與大陸地區人民 李云愛 假結婚完成後,與共犯 黃邦士黃大青 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及共犯黃邦士至戶政事務所,將假結婚之不實事由,使戶政人員登載在職務上所執掌之戶籍登記公文書上,並據以製作登載不實結婚、配偶資料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即該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並將上揭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持向員警出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上揭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與黃大青及黃邦士間,就所犯上揭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企圖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前無前科,其因一時失慮誤觸法律,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上揭犯行,係發生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之除外情形存在,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 劉慧明 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件,至台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忠孝派出所,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且出示上開文件於承辦人員而行使之,然因警員發覺有異,未於上開保證上核章,以致李云愛入境台灣之手續無法完成,李云愛因而未進入台灣,故被告劉慧明亦涉有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之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所禁止之行為乃「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而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則係處罰違反第15條第1款行為時,才予適用。從而,須行為人有著手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行為時,始能認為犯罪之著手,在行為人著手非法進入台灣行為前,以犯偽造文書罪之方式取得相關許可入境文件之行為,不外為著手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行為前之預備行為,該等在台灣地區取得相關內容不實入境文書之行為,並非「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行為,兩者乃截然不同之行為,構成要件亦有不同。從而,檢察官認被告劉慧明在台東縣成功分局忠孝派出所犯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遭警發覺,警方未於相關保證書核章,致大陸地區人民李云愛無法取得合法入境文件,所以無法進入台灣地區,為已著手於使大陸地區人非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未遂,顯將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誤認為即係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行為,顯有未當。準此,本件被告劉慧明既尚未著手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依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劉明 有使大陸地區人民李云愛非法入境台灣未遂之行為,自難認告劉慧明成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款之未遂罪。茲因刑法修正雖刪除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但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舊法第55條規定,牽連犯乃將被告之數罪以一罪論,然修法後刑法已刪除該條規定,不得以一罪論,反須以數罪併罰來處斷,對被告甚不利,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關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仍應適用修正前牽連犯規定,從而,檢察官認被告劉慧明此部分之犯行,核與前述本院認為有罪部分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之犯罪事實,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台東簡易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高美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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