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73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2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15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974號、98年度偵字第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乙○○(下稱被告)雖辯稱:為應徵工作,才將所申設帳戶之提款卡交給對方,當時對方表示工作性質是到遊藝場替客人收代幣卷,並換取現金,所以必須提供帳戶供公司使用等語。然衡情若公司需要使用帳戶幫客戶換錢,當可使用公司自己本身所開立之帳戶,實無需使用員工之帳戶。再者,公司要求員工提供帳戶以供公司使用,再委由公司之人持提款卡提領,則公司需擔負員工將該款項領走之風險,顯與常情不符。㈡按今日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常人實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而收取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或提款卡,是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被告所應徵之工作內容,又屬遊藝場私下換錢之不法交易,被告應徵工作當時,應有懷疑對方可能要以該帳戶從事不法犯行。被告在有預見犯罪之可能性下,仍執意提供帳戶,應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㈢又被告於提供帳戶前一日,曾先至銀行辦理掛失補發金融卡,復將補發後之金融卡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衡情,帳戶提供者因知悉交付帳戶後,對方可能會做不法利用,為避免個人資料外洩,在提供帳戶前,多有變更密碼、掛失原有提款卡等動作,而被告亦有上開掛失補發之舉,當認其已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㈣原審以被告於事後找不到收取金融卡之人時,立即將所交付之金融卡掛失,而認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乙節,顯有違背論理法則。蓋被告於交付金融卡時,已預見對方可能使用於不法用途,卻執意交付,已如前述,則被告行為時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豈能以被告事後有另為掛失的舉動,倒果為因,而認為被告行為時無主觀犯意。綜上,原審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難認原判決妥適,請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應徵遊藝場之工作時,將其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該應
徵公司使用,固與一般常情不盡相符,然並不能完全排除被告有被欺騙而交付之可能;況且被告於交付金融卡之次日,即因電話聯絡不上向其收取金融卡之人,而心生懷疑,立即以電話向台新銀行辦理金融卡掛失,致使告訴人丙○○、甲○○被騙存入之款項,不致遭詐騙集團之成員提領等情,愈可證明被告稱其係因受詐騙而交付金融卡情事非無可能;又倘被告有幫助詐騙之犯意,通常會在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騙之款項後,才會去金融機構辦理金融卡掛失之手續,而不會在領取詐得之款項之前,為掛失之手續。因此,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持之上訴理由,雖非無可能,或有可懷疑被告之處,惟證據上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即係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本件之犯行。
㈡被告是否構成本件之犯罪行為,雖不得直接以被告事後有另
為掛失的舉動,而反推被告行為時無主觀犯意,然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仍須以積極證據證明之。惟本件被告事後另為掛失金融卡的舉動部分,仍得做為認定被告是否有為本罪主觀犯意之參考,原審參酌被告此部分之舉動,及被告因即時(於交付金融卡之翌日)採取掛失之行動而致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不致被詐欺集團成員領走等情,而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故意,尚難認與事理完全相違。
㈢依前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直接證明被告確實
有為本件犯罪之故意,在無法完全排除被告係在受騙之情況下,始為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依罪疑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法則,應認為本件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涉犯本罪。
四、綜前所述,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