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6年12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字第裁81-Z8A00274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慢速小型車未依規定行駛於外側車道,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4日晚間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雲林縣古○○○區○○道○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國道3號南向279公里處,因該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經警以雷射測速槍(測距335.1公尺)測得其行駛速率為每小時70公里,而有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占用中線車道,而未依規定行駛於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古坑分隊警員 林大景蔡嘉璋 當場攔停,並告以前揭違規事實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國道警察局96年11月4日公警局交字第Z8A0027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掣單舉發,惟遭異議人拒絕在該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嗣異議人雖於該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96年11月8日,以書面到案陳述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審查後,仍以異議人上開違規事證明確,而於同年12月6日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處分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於96年11月4日晚間,甫自古坑服務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行,其初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在外側車道行駛,約莫1、2分鐘後,因前有大型車在同一車道以同一車速行駛,其無法提高行車速度,在跟行一段距離後,乃變換至中線車道行駛,於切換車道之瞬間,因在原車道並無足夠之加速空間,故車速無法立即提高,而僅能達時速70公里之速度,其車輛在中線車道擬加速行駛時,旋即在國道3號南向279公里處遭警遠距測速,並以其車速未達時速80公里而行駛中線車道為由,當場攔停舉發,惟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同規則)第
7條僅明定車輛○○○區○○○○○道時,僅須確達安全距離即可,並未規定須加速至時速80公里以上;㈡其變換車道行駛之際,因該路段中線車道後方並無來車,其以時速70公里之車速行駛中線車道,自未影響後方來車,遑論有何「影響甚鉅」之情;㈢警員在高速公路服務區不遠處,取締、舉發慢速車占用中線車道之行為,甚不合理,且在車陣中,警員不顧行車人員安全,緊急鳴笛,要求其立即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路肩停車,嚴重影響其人身安全及後方行車秩序,且警員得當場攔停之情形,應僅限於駕駛人之行為確已影響交通順暢或可能危及其他駕駛人之安全,而本件警員既已遠距測速,自可以照相之方式逕行舉發,實無當場攔停之必要,警員之取締方式非無瑕疵,其取締目的究為業績或係道路順暢,令人質疑;㈣其考領駕駛執照已屬多年前之事,當時並無小型車行車速率未達時速80公里以上,不得行駛中線車道之規定,國道警察局並未善盡告知用路人新修正交通管制措施之義務,致其無從得知同規則相關規定之修正,縱令警政署已為宣導,效果仍屬不彰,其宣導方法顯有不當,且上開規定既屬高速公路之行車管制,即應在高速公路沿線為宣導,然高速公路沿線並未見有「時速未達80公里之小型車不得駛入主線道」等字樣之標語,政府未向人民告知相關規定即加以處罰,舉發程序亦有瑕疵。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請求相關單位檢討改進交通取締方式云云。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同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又汽車駕駛人有前開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項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據此,交通部乃於95年6月28日會銜內政部修正發布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同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則明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再按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又送達人因證明之必要,得製作送達證書;又除電子傳達方式之送達外,送達證書應由收領人簽名或蓋章;如拒絕或不能簽名或蓋章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4項前段、第7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即本斯旨而定有:行為人有同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如係當場舉發者,其通知聯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四、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固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已如前述,惟刑事訴訟係對特定人之特定事實,國家責由法院為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存否而進行之程序,法院與被告乃係裁判者與被裁判者之關係,是刑事事件之本質乃在對人民之人身自由予以限制甚至剝奪,國家乃設有刑事訴訟程序以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並以實體真實、法治程序與法和平性為其三大目的,對於具體刑罰權之存否,則以嚴格證明法則、傳聞法則等為事實認定之基礎,並以嚴謹而慎重之正當法律程序確保實體正義;反觀諸立法者既已決定道路交通違規處罰事件之法定性質為行政罰,其本質係屬行政事件應無疑義,而就其行政事件之事物本質言,其具有權力規制作用性高、案件反覆且頻繁發生、法益侵益性較小等重要特徵,故其司法救濟如一概以嚴謹而慎重之刑事訴訟程序為之,則與其本質尚有未盡相符之處,且準用雖係立法者之用法指示,惟仍須以準用者與被準用者事物本質相同或相類似之部分,方有比附援引之基礎,是刑事訴訟法於證據章所規定,舉如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法則,即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應不在準用之列。再按,舉發通知單乃警察機關或公路監理機關居於統治權作用之地位,告發特定用路人違反同條例之行為所作成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受舉發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必須遵期到案陳述或聽候裁決,此對於受舉發人而言,舉發通知單無疑已對其產生一定之作為義務,倘未履行此到案義務者,裁決機關得逕行裁決,進而影響其實體權利,是舉發通知單自屬行政程序法上所謂之行政處分,惟舉發通知單雖屬行政處分,但其對受舉發人之權利義務尚未產生終局之效果,而須待裁決機關之裁決書作成後,方對其產生終局而確定之法律效果。至該裁決書作成後,原舉發通知單對受舉發人所產生之權利義務規制作用,既已被裁決書取而代之,則該舉發通知單究係溯及自始失效,抑或裁決書作成後失其效力,仍應視裁決書是否維持舉發通知單所為之認事用法而定;亦即,裁決書如與原舉發通知單為同一處分內容者,意謂該舉發通知單之認事用法俱屬合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25條規定,原舉發通知單應自裁決書作成之日起失其效力;倘若裁決書認為原舉發通知單在形式上或內容上有瑕疵,惟該瑕疵並非明顯重大,亦非輕微而不影響舉發內容者,裁決機關如撤銷舉發單並自為決定時,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該舉發通知單應溯及自始失其效力。準此,毋論裁決機關是否維持原舉發通知單之舉發程式及內容,該舉發通知單至遲應於裁決書作成時失其效力,則在法院受理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中,原舉發通知單當然失其證據適格,自不得作為法院認定受處分人有裁決書所載違規事實之證據,遑論該舉發通知單有何行政處分適法性推定(即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下之行政處分公定力或公信原則)或實質證據力之適用,合先敘明。
五、本件異議人於96年11月4日晚間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古○○○區○○道○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國道3號南向279公里處,係繼續行駛在同向3車道中之中間車道,而遭警以雷射測速槍測得其當時車行速率為每小時70公里等情,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96年11月23日公警八交字第0960871855號書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較慢速小型車占用中線車道行駛之事實,應堪認定。
異議人雖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異議人陳稱當時所行駛之外側車道上,前有大型車以時速約
60公里之速度行駛,其並無足夠之距離可加速至時速80公里以上再變換至中線車道,因而先行變換至中線車道,以便加速繼續行駛等情,固有其無奈之處,然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小型車駕駛人,如欲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中線或中外車道時,應先令己車之行駛速率達於欲變換車道規定之最低速限要求,如此方能變換車道繼續行駛,否則該駕駛人即應在原車道上等候,另覓適當時機加速至欲變換車道規定之最低速限後,再行變換車道,而其既選擇駛入中線車道,無論緣由為何,即應遵守中線車道之速限規定,尚不得僅因在外側車道上見前車行車速度緩慢,即貿然變換至較內側之車道繼續行駛,並一邊行駛,一邊加速,而以此事由正當化其在中線車道上以低於該車道最低速限之時速繼續行駛之違規行為。據此,異議人尚不能以其變換至中線車道前,因原車道前車行車速度緩慢,致其行車速度無法達時速80公里,而欲藉由變換至中線車道後再行加速繼續行駛等事由,藉以免除其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責任,應屬當然。另異議人辯稱同規則第7條並未規定車輛○○○區○○○○○道時,須加速至時速80公里以上乙事,查主線車道係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加速車道則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此觀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款規定自明,又古坑服務區之位置係在國道3號
276.9公里處,此有高速公路服務區簡介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參,而異議人遭舉發違規之地點係在國道3號南下279公里中線車道處,且其斯時在高速公路上已行駛約1、2分鐘等情,業據異議人在本院調查時自承明確,足認異議人遭舉發違規之時,應係駕車在屬主線車道之中線車道行駛,而舉發違規之處與古坑服務區既已相距達2.1公里之遙,本件舉發違規當時,應無所謂異議人之車輛剛自服務區匝道之加速車道進入主線車道之情形,是異議人前揭所辯,顯係誤解交通法規所致,自非可採。
㈡又同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中、內線車道最低行駛速
度之目的,乃在於確保高速公路行車之順暢,避免較慢速之小型車占用車道而影響整體行車速率,並減少因超車所造成之潛在危險,而車流量少時,較慢速小型車行駛於中線車道所造成之危害固然不大,然若以此為由充為合理化較慢速小型車占用中線車道之行為,猶非可採。蓋車流量之多寡,不免摻雜有用路人本身之主觀判斷,而非僅係一單純客觀之事實狀態,若駕駛人皆以一己之心,主觀斷定車流量之大小,據而決定是否遵守該車道之行車速限,則前開法令規範毋寧形同虛設,立法目的亦將喪失殆盡,而交通規則之適用與執行固非全無彈性,然仍應在法有明文例外規定或在其他特殊之情況下,方能為例外之解釋與適用,否則交通法規終將淪為供駕駛人「參考」之用,對於用路人之安全、交通秩序之維護及國民行車素質之提昇,均有不利之影響。準此,同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僅規定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而未以其行駛於外側車道以外之主線車道,「致影響後方行車」為法定處罰要件,又車流量之大小究與交通壅塞之情形不同,自不得作為例外得低於速限行駛中線車道之事由,是異議人前揭異議意旨㈡之辯解,殊不足採。
㈢異議人遭舉發違規之地點係在國道3號南下279公里處,而古
坑服務區之位置係在國道3號276.9公里處,二者相距已有2.
1公里之遠業如上述,則異議人稱警員在高速公路服務區不遠處,取締慢速車占用中線車道乙事,顯與本件舉發違規之現地實況尚難謂合,況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為具體規劃、判斷與裁量,以求達成道路充分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用路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故除有違背法令、明顯之矛盾、錯誤或有行政訴訟法等法令所定之情事外,司法機關尚不得逕自介入,以符權力分立原則,而人民對於行政機關具體之交通行政措施如有不同意見,自應循其他正當管道,向該管行政機關陳情或反應,尚不得以人民主觀認定是項行政措施不合理,而作為交通違規免責之事由。再者,警察人員執行取締重大交通違規不服攔檢稽查,不立即制止,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或執行其他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及警鳴器,依法行使交通優先權,惟仍應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安全;執行專案勤務、路檢及重點巡邏任務、維護交通秩序或本身安全、行駛路肩或路肩停車、處理其他事件,必須啟用警示燈者,得啟用警示燈,但不得任意啟用警鳴器,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條著有明文。由此可知,警員啟用警示燈及警鳴器,目的係在行使交通優先權,俾使公務執行得以順遂,故是否啟用之,悉由執勤警員依任務執行之內容,綜衡當時情況而參酌使用之。值此,異議人前揭指摘警員鳴笛攔停,取締方法有瑕疵云云,參諸前開實施要點,本件違規之舉發過程,尚無何事證足證警員林大景、蔡嘉璋值勤過程有何違反法令或正當法律程序之情事,且異議人亦認為傳喚上開警員到庭作證並無必要,則據其於本院調查中陳述明確,況在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交通舉發事件,縱警員之舉發程序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或有執法手段過當、不合宜等情事,亦當然不適用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排除法則。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既規定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僅在符合同條例第7條之2所定之情形,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始得例外逕行舉發,據此可推知立法者有意要求警員執行交通勤務,應以當場攔截製單舉發為原則,僅在兼顧汽車駕駛人及舉發警員之安全下,方例外授權其得逕行舉發,是警員自得依舉發違規當時之一切情狀,依法綜合判斷究以當場攔停違規行為人,抑或有例外得逕行舉發之事由,非可謂警員在符合同條例第7條之2之情形下,均須以逕行舉發之方式為之,否則即有舉發方式違法之問題。又一般人於機關任職,不論在私人單位或公務機關服務,均有其執行業務或公務應負責之項目及範圍,欲圓滿如期完成工作,不論從事業務或公務,均有其工作之壓力,即有達成一定目標(質或量)之業績或績效壓力,而舉發交通違規,藉以確保用路人安全及維護交通秩序,既係交通警察或一般行政警察業管項目之一,縱警察主管機關規定每位警員每月應舉發之交通違規件數,執行勤務之警員為達成上級規定之舉發件數,因而認真執行勤務,事屬當然,且為公務員執行公務應有之態度,如執行勤務方式合於規定,依法行政,自難據此即認警員舉發駕駛人交通違規之行政作為,有何違法或違反一般行政原則之處,再衡諸本件舉發違規之警員林大景、蔡嘉璋,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其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衡情當無為公務績效而構詞誣賴異議人,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致陷行政懲處之理,又異議人並未陳明本件舉發警員與其有何糾葛怨隙,另依卷附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令人懷疑上開警員之舉發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存在,則執勤警員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應非不可採信,縱令異議人主張上開執勤警員有舉發違規地點不合理、取締方式有瑕疵等事由,惟異議人本不得低於最低速限行駛高速公路之中線車道,自不得執此作為阻卻其違規責任之正當理由,是其於上揭異議意旨㈢所辯各節,均不足採。
㈣至異議人雖以國道警察局等交通單位未盡宣導之責等情詞置
辯,惟揆諸前開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駕駛人對於車道之使用,原則上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若無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設置時,則小型車駕駛人除為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而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或有交通壅塞之情形外,均不得在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以低於時速80公里之行車速率行駛在外側車道以外之主線車道,是如異議人所述,本件舉發違規路段既無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設置,其當時所駕駛之較慢速小型車,自應依同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行駛於外側車道,又高速公路因路段、路況之不同,因而分設有各項行車管制措施,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上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係於95年6月28日,由交通部會銜內政部修正發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內政部警政署為推動高速公路上之「慢速小型車應行外側車道」等路權觀念,非但於報章媒體廣為宣導,並定95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間為宣導期,而自同年11月1日開始掣單舉發等事實,亦屬公眾所知悉者,異議人既於聲明異議狀自承其為退休教師,則為人師表,智識程度自不在一般人之下,對此豈有諉稱不知之理,況本件交通違規之日期為96年11月4日,與同規則前開之修正相距已有1年有餘,而同規則之前身即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曾於82年8月13日修正發布,其中第8條第1項早已定明「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左列規定:……二、汽車行駛於同向3車道路段,大型車與排氣量小於1,000立方公分或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車輛,應行駛於外側車道,為超越同向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中線車道超越前車,禁止行駛或變換車道行駛內側車道。排氣量超過1,000立方公分及其行車速率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小型車輛,可行駛中線車道,為超越同向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內側車道超越前車」,嗣該條文雖歷經多次修正,然未達時速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規定意旨則未有所更易,而異議人既自承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多年,並親自參與高速公路之交通運作,自有隨時注意並遵守相關行車管制措施之義務。再者,內政部警政署業於高速公路中央分隔帶沿線均設有警告性質之「時速未達80公里以下應行外側車道」告示牌等宣導標語,此為高速公路用路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即可知悉之事實,考其設置目的在於提供用路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止、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確保行車順暢,節省用路人行車時間,而設置相關速限車道禁制標誌之用意,亦僅在提醒用路人遵守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規定,並導正用路人對於高速公路車道使用之正確觀念及駕駛習慣,俾使其能嚴格遵守該等規定,非謂有無設置速限車道之禁制標誌為是否必須遵守速限車道之前提要件。綜言之,前揭宣導行為僅係加強提醒用路人於高速公路行車時注意應遵行事項之行政指導行為,縱未設置前開禁制標誌或為宣導行為,只要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即應遵守同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等相關規定,並依當時行車速率選擇其應行之車道行駛,尚不因該行政指導行為之欠缺或有瑕疵,致使前揭已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有所不同,此觀諸任何高速公路均不可能在每公尺或每公里處,即設置速限車道之禁制標誌,然用路人行駛於高速公路全線,仍應依前開規定而依其行車速率選擇應行車道行駛之理自明,遑論同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已有明定。是以,異議人前揭異議意旨㈣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㈤舉發通知單本係用以通知被舉發人交通違規之事實,若警員
於舉發時,已當場告知被舉發人其違規之事實,自生通知之效力,不因被舉發人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而異其效果,此觀上開規定至明。本件舉發違規之警員既已於該舉發通知單上載明「拒簽收」、「拒簽交付」之字樣,並告知異議人違規事實、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查,且異議人係於應到案日期前即96年11月8日,即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此有申復書及其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影本存卷可考,是縱令異議人拒絕簽收該舉發通知單,仍應認為異議人業已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㈥末者,異議人既已於本院調查中陳明其遭舉發之時,係為自
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繼續加速行駛,而當時外側車道上之車輛甚多,其並非暫時利用中線車道超越前車等語屬實,復未主張上開路段之中線車道前方有何交通壅塞之情形,本件自難謂有同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後段及第2項除外不罰之事由。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小型車行車速率低於時速80公里,而占用高速公路中線車道繼續行駛之違規行為,又其辯解均非可採,經本院審酌後,認國道警察局前開舉發之內容與程序均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是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00
0元之處分,自屬有據,異議人徒執上開事由,空言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並諭知相關單位檢討改進交通取締方式,固均非可採,惟原處分機關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記異議人違規點數1點,於法仍有未合。從而,原處分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罰鍰4,000元,併予記違規點數1點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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