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6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61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參貳零捌公克)、摻有海洛因之捲菸壹枝(驗餘淨重零點貳貳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參貳零捌公克)、摻有海洛因之捲菸壹枝(驗餘淨重零點貳貳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一九七號判決判處罪刑,並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00七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晚間九時三十分前之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三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九月二日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因另涉犯竊盜案件,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結果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三二四公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三二0八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捲菸一枝,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又警方於同日扣得之白色粉末二包及吸食過之白色捲菸一枝,前者確為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三二四公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三二0八公克,後者則摻有海洛因之事實,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航藥鑑字第0975100號毒品鑑定書一份附卷供憑(見偵查卷第六十三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一九七號判決判處罪刑,並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00七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陳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明確,起訴書就施用毒品之時間僅略載為「於九十七年九月五日四時許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同日四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另就施用地點及方式均略載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稍有未恰,均應予更正為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及捲煙一枝,其中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三二0八公克之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捲煙一枝亦摻有海洛因成分無從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裝盛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二個,因鑑驗毒品之標準作業流程,毒品秤重主要以傾倒方式,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物內毒品與包裝物分離後個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登載為「淨重」,包裝物重量則登載為「空包裝重」,然依上述二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物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此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四00一一四七四0號函一紙附卷可參,上開外包裝袋既仍含有微量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爰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吸食器,乃向友人借得暫用,並非扣案之吸食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無證據證明供被告本次施用甲基安他命所用之吸食器尚屬存在,且亦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警方在上開期日扣案之吸食器一個及提撥器一枝,因被告業已供陳:該等物品係以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留下,並非供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等情在卷,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且非違禁物,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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