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家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上字第36號上訴人甲○○
號被上訴人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7日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0年12月17日結婚,上訴人於95年間以照顧其生病之父親為由,搬離兩造共同住所,並於同年8月間將戶籍遷出。上訴人於95年10月間破壞家中物品,並剪破被上訴人衣物,被上訴人乃於同年10月間更換大門門鎖,未將新鑰匙交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搬遷至被上訴人父親住處與父同住。兩造自上訴人95年間離家分居迄今,期間未曾見面、聯繫,因上訴人逕自離家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三年,期間兩造各自生活,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基礎已不復存在,婚姻產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難以繼續維持,其原因均係可歸責於上訴人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均由其工作維持家計。95年間其父工作跌倒住院,上訴人為照顧父親,乃搬回娘家居住,並將此情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8月間將戶籍遷出兩造住處,於事前曾告知被上訴人,並得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離家期間,偶爾返家居住,經常往返兩造住處與上訴人娘家間,然上訴人於95年10月中旬返家時,發現一名女子傳內容為「老公,我愛你,祝你生日快樂」之手機簡訊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回撥電話給該名女子,該名女子亦承認其與被上訴人交往,兩人並發生性關係,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外遇之事實後,極為憤怒,始剪破被上訴人衣物。孰料,其後被上訴人竟更換兩造住處大門門鎖,卻未將新鑰匙交付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返家。上訴人仍要維持兩造婚姻,不同意離婚,希望返家與被上訴人同住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於80年12月1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2頁),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婚後,95年間上訴人以照顧其生病之父親為由,搬離兩造共同住所,並於同年8月間將戶籍遷出,兩造分居迄今;另上訴人於95年10月間破壞家中物品,並剪破被上訴人衣物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及家中遭破壞照片七張在卷可證(見原審卷12、13、36至39頁),亦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辯稱其離家期間,經常往返兩造住處與上訴人娘家間,並非均未返家,且係因其發現被上訴人外遇,氣憤下始破壞家中物品,嗣被上訴人更換兩造住處大門門鎖後,未將新鑰匙交付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返家等語。經查,關於上訴人所辯,其離家後,經常往返兩造住處及娘家間,及被上訴人更換門鎖後,未交付新鑰匙予上訴人等情,經證人即上訴人父親 張得金 、上訴人之子 張柏樑 、被上訴人之父 劉聰謀 及被上訴人胞弟 劉文椋 到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42至45頁),而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更換門鎖後,未交付新鑰匙予上訴人等情,應認上訴人該項抗辯,為可採信。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外遇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五、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同條但書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參照修正理由說明,此係為求公允而增設。故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如上所述,兩造自95年間分居迄今已逾三年、分居期間上訴人曾於95年10月間,破壞家中物品,並剪破被上訴人衣物,其後被上訴人更換住處門鎖未交付新鑰匙予上訴人後,兩造即各自生活,夫妻關係有名無實等情。足認兩造分居後,雙方均未積極維繫夫妻情感,感情冷淡,幾無互動,而上訴人懷疑被上訴人外遇後,未能冷靜思考,理性與被上訴人溝通尋求改善夫妻關係之道,反暴力破壞家中物品,並將被上訴人衣物剪破,被上訴人亦未顧及夫妻情面,斷然拒絕給予上訴人住處新門鎖之鑰匙,致上訴人無法返家,顯然兩造均以不理性之方式處理兩造之婚姻問題,令彼此身心痛苦,非但對於雙方婚姻關係裂痕之彌補於事無補,更係嚴重傷害夫妻情感之和諧,足令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破綻,且兩造分居期間婚姻有名無實,兩造之婚姻處於嚴重失和狀況,其後雙方亦均未有何積極挽救婚姻危機之作為與努力,令雙方非但長期無夫妻生活,甚且夫妻情感更陷入難以挽回之地步,顯見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名存實亡。依社會通常觀念觀之,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係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過失程度相當。是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洵屬正當。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景彬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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