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54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林楓盛 即豐溢工程企業行於民國94年12月19日邀同其配偶即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20日起至96年6月20日止,利息按年息10%固定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詎林楓盛借款後,自95年2月20日起即拒不繳款,尚欠本金1,075,343元未清償。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5,343元,及自9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系爭融資貸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乙○○」之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被告並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原告無權請求被告清償等語置辯,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林楓盛於94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94年12月20日起至96年6月20日止,利息按年息10%固定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林楓盛借款後,自95年2月20日起即拒不繳款,尚欠本金1,075,343元未清償。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原告得否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5,343元及利息、違約金?茲敘述如下: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及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如係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固堪推定為真正,惟如他造當事人對該簽名、印文有爭執者,自應由提出該文書之當事人舉證證明簽名、印文為真正,該文書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提出系爭融資貸款契約書1份為證,惟被告否認其上連帶保證人欄「乙○○」之簽名、印文為真正,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該簽名、印文為真正,否則該融資貸款契約書即不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
㈡經查,系爭融資貸款契約書上「乙○○」之簽名,與被告於
本院95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為之簽名、郵政存簿立帳申請書及更換印鑑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之「乙○○」簽名,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認被告當庭之簽名、郵政存簿立帳申請書及更換印鑑申請書上「乙○○」之簽名相符,惟均與系爭融資貸款契約書上「乙○○」簽名之字跡筆畫特徵不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4日調科貳字第09500549450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4頁),已難遽認系爭融資貸款契約書上「乙○○」之簽名係被告所為。參以證人即辦理系爭借款對保程序之原告職員丙○○證稱:其於對保時曾核對林楓盛及其配偶之國民身分證,因照片與本人差異不大,故其認為該名女子係林楓盛之配偶,惟不確定是否即為當庭之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益徵證人丙○○無法確定被告是否即為在系爭融資貸款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之人,則原告主張融資貸款契約書上「乙○○」之簽名及印文係被告親自所為,尚非可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融資貸款契約書上「乙○○」之簽名、印文為真正,則揆諸前揭說明,該融資貸款契約書即不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從而,原告執此主張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5,343元,及自9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詠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雪招